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加拿大在1973年06月11日,於渥太華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73年06月11日
  • 生效日期:1973年06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渥太華
  *註:本篇法規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2005)(發布日期:2005年9月9日,實施日期:2005年9月9日)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簽訂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為便利中國人民和加拿大人民之間的友好往來,發展兩國航空運輸方面的相互關係,根據互相尊重獨立和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則,就建立兩國間以及延伸至兩國以外地區的定期航班,協定如下:
第一條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運輸部長和加拿大運輸委員會,或兩方面均指被授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行使職能的其他任何當局或機構。
二、“協定航班”,指在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航線上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定期航班。
三、“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和修改。
四、“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指定的空運企業。
五、“運價規章”,應被認為包括所有貨運價、客運價、運輸費用、運輸條件、類別、規定、規章以及與上述有關的實施和服務,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收費和條件。
六、“航班”,指以飛機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第二條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對方在本協定附屬檔案所規定的航線(以下簡稱“規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班(以下簡稱“協定航班”)的權利,以載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從事協定航班飛行的飛機在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可不經停,但上述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境內的地點始發,同時,如在締約對方境內的任何通航地點不經停,應取得該締約對方航空當局的同意。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對方境內飛行時,必須遵守締約對方關於航路、航線、空中走廊和空域範圍的規定。
四、締約一方在規定航線上飛行協定航班,至遲應在開航前六十天通知締約對方。
五、締約雙方領土間的專機飛行和飛越締約對方領土非協定航班的飛行,應通過外交途逕取得許可後方可進行。
第三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國際業務局”為其經營本協定附屬檔案中國方面的規定航線上協定航班的空運企業。加拿大政府有權以外交照會指定一家經營本協定附屬檔案加拿大方面的規定航線上協定航班的空運企業。
二、締約一方有權通過向締約對方提交外交照會,撤回對飛行協定航班的空運企業的指定,並另行指定一家空運企業以替換之。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在收到締約對方的指定通知後,應根據實際可能儘快給予締約對方指定的空運企業以合適的經營協定航班的許可。
四、如根據本協定第八條規定而制定的協定航班的運價業已生效,在不違反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情況下,該空運企業在收到上述許可後即可在任何時候開始經營協定航班。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其公民。
第四條
一、在下列情況下,對根據本協定第二條業已給予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許可,締約一方保留撤回、廢除或規定條件的權利:
1.如根據該締約對方航空當局在相同情況下對所有外國空運企業採用的法令規章,上述空運企業未能合格;
2.如上述空運企業不遵守該締約方的法令規章;
3.如對上述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該締約方或其公民有疑義;
4.如上述空運企業沒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從事經營。
二、除非為了防止進一步違反上述法令規章而必須立即採取行動外,廢除上述許可的權利,應在與締約對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飛機進出其國境和在其領土內停留、航行的法令規章,以及關於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國境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令規章,均適用於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飛機,和所載運的空勤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對方提供與上述法令規章有關的現行資料。
第六條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指定供經營規定航線所使用的機場和備降機場,並提供安全和正常飛行協定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具體辦法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簽訂的議定書中予以規定。
二、如締約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時候沒有遵守本條第一款所指議定書的規定,這將成為實施第四條的理由。
第七條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經營規定航線的協定航班方面,應享有合理平等的機會。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經營協定航班時,應照顧到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在規定航線上運輸的要求保持密切關係。
四、與經營規定航線有關的班次、機型、班期時刻、運輸章程、業務代理和地面服務事項,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商確定,並經締約雙方各自航空當局的同意。
五、如對影響運力的問題產生分歧,應按照本協定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採用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的利潤、航班特點(諸如速度和舒適程度)以及規定航線上任何航段上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並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的同意。
三、按此協定的運價,應至遲在其擬議實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給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在特殊情況下,上述航空當局對縮短這一期限可予接受。如在提交上述運價後三十天內,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未通知締約對方航空當局,它對向其提交的運價感到不滿,則應認為該項運價已被接受,並應在上述四十五天期終之日起開始生效。如航空當局同意縮短提交運價期限,它們也可協定提交異議通知的期限少於三十天。
四、如運價未能按上述第二款規定予以制定,或在根據上述第三款採用的期限內發出了異議通知,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相互商定運價。
五、如航空當局未能就根據本條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或根據第四款就運價的決定達成協定,此項爭端應按照本協定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解決。
六、如締約任何一方航空當局對運價有異議,則此項運價不能生效。
七、在根據本條的各項規定製定新運價以前,按同樣規定製定的運價仍應有效。
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及其留置在飛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油、潤滑油、機上供應品(包括為旅客服務的物品)和免費分發的宣傳印刷品,在進出締約對方領土時,締約對方應豁免任何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對方領土內加注供飛行規定航線使用的燃油、潤滑油和裝上供消耗的機上供應品(包括為旅客服務的物品),應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對方領土供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維修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和正常設備,亦應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但應由海關監管,不得在締約對方領土內轉售或移作他用,並應按締約對方的規定繳納保管費用。
第十條
一、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對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其管理下的機場和其他設備,提供有關服務和房屋,可收取公平合理的費用,但上述費用不應高於向從事類似國際航班飛行的其他任何空運企業所收取的費用。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提供有關海關、移民、檢疫的設備和服務方面,或在使用其管理下的機場、航路和其他設備方面,不應給予其本國或任何其他空運企業以優於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待遇。
第十一條締約一方空運企業從其經營國際運輸而在締約對方領土內的收入,應豁免締約對方所徵收的所得稅,並應準予結匯。
第十二條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在締約對方航空當局要求時,向後者提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所載前往或來自締約對方領土的業務的有關資料和統計。
第十三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被允許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在締約對方領土內規定航線的通航地點派駐經營協定航班所需的代表和工作人員。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員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公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並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和工作人員必須遵守締約對方的現行法令規章。
二、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提出要求,締約對方應為其提供一切可能的協助,為該空運企業取得其代表和工作人員進行工作和居住所需的設備。
三、締約一方應在其機場內對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器材和其他財產負責採取與對其指定空運企業同類財產一樣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應漆有本國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攜帶下列證件:
1.登記證;
2.適航證;
3.航行記錄表;
4.機上無線電台執照;
5.空勤組成員的執照或證件;
6.空勤組名單;
7.如載有旅客,應攜帶註明起訖地點的旅客名單;
8.如載有貨物或郵件,應攜帶艙單。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的上述有效證件,締約對方航空當局應予承認。
二、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空勤組成員,應分別為本國公民。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其他國籍的空勤人員在規定航線上駕駛飛機,應經締約對方同意。
三、在互惠的基礎上,根據協定航班飛行時刻的需要,應允許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空勤組在締約對方領土內作臨時性停留。
第十五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對方領土內遇險或失事時,締約對方應根據國際通用標準和辦法,指示有關當局就以下各項採取必要措施:
1.對旅客和空勤組提供援助;
2.立即將失事情況通知締約一方;
3.對飛機和飛機上裝載物,採取一切安全措施,並保護一切有關證據;
4.調查一切有關情況;
5.準許締約一方授權的代表和顧問接近飛機,並給予一切便利條件;
6.如調查中不再需要遇險或失事的飛機和其裝載物,應予放行;
7.分析證據,向締約一方儘快提出六份包括可能原因和結果的詳細調查報告,以及作為結論依據的、具有充分證據的資料。
二、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接到發生事故通知後,應及時提供發生事故的空勤組和飛機的有關情況,以便利調查。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如在締約對方境內飛行中斷了聯絡,其已知的儲備燃油已經耗盡,即應被認為事故已經發生。
第十六條締約雙方應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證本協定正確實施。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發生分歧,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本著友好合作、互相諒解的精神直接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協定,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商解決,如仍不能達成協定,則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或補充本協定的任何條款或其附屬檔案,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對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於締約對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本協定或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或補充,經締約雙方以外交換文達成協定後生效。
第十八條締約一方可隨時通知締約對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在締約對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後終止,如在期滿前,締約一方提出撤回上述通知,並取得締約對方同意後,則本協定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加拿大政府將向有關國際組織登記本協定及其任何修改。
第二十條本協定第五、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條和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應適用於締約一方空運企業根據本協定第二條第五款在締約對方領土內經營的專機和包機飛行,以及經營上述飛行的空運企業。
第二十一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以資證鑒。
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法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加拿大政府
代表代表
姚廣米切爾·夏普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
一、航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中國境內的地點——東京——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一個技術降停點(可能)——溫哥華、渥太華和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一點——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第三國的一點——其他第三國的延伸點。
(二)加拿大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加拿大境內的地點——阿拉斯加的一點(技術降停)——東京(或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日本境內的另一地點)——上海、北京和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一點——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第三國的一點——其他第三國的延伸點。
二、業務權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一方領土與締約對方領土間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同時,有權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和規定航線上日本境內經停點間載運上述業務。關於自締約對方領土至第三國地點的業務權問題,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另行協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以在同一次飛行中,將來自或前往第三國地點的過境業務運進並運出締約對方領土。
(三)旅客有權在規定航線上的中間經停地點分程。來自或前往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延伸點的聯程旅客亦有權在締約對方境內的一點分程。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對方領土內一點和另一點間,無權裝載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不論此項業務的始發站或終點站為何地。
三、加班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作加班飛行,應在起飛四十八小時以前向締約對方航空當局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方可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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