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航空運輸協定是由緬甸在1955年11月08日,於仰光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55年11月08日
- 生效日期:1955年11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仰光
甲、締約每一方根據本協定規定彼此給予締約對方以指定空運企業的民航飛機在下列航線上進行民航運輸飛行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昆明--曼德勒--仰光。緬甸聯邦方面:仰光--曼德勒--昆明--廣州。上述運輸飛行的權利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航飛機是指(一)來自昆明至曼德勒和仰光、(二)來自仰光和曼德勒至昆明的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運輸;對緬甸聯邦民航飛機是指(一)來自仰光和曼德勒至昆明和廣州、(二)來自廣州和昆明至曼德勒和仰光的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運輸。
乙、根據互相尊重締約雙方領土上空主權的原則,本條甲款規定的航線在締約每一方自己領土上的航路空域由締約每一方自行規定。飛越雙方毗連國境線的空中進出口由締約雙方協定規定。第二條
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國民用航空局”為經營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航線的空運企業。緬甸聯邦政府指定“緬甸聯邦航空公司管理委員會”為經營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航線的空運企業。締約任何一方的空運企業的定期飛行班次在每一方向每周各不超過兩次。何時開始定期飛行由締約每一方自行決定,但應於開始飛行前六十天通知締約對方。締約任何一方對上述班次如認為需要更改時,經締約雙方在公平和對等的基礎上協定後得予更改。
乙、締約雙方指定的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最終管理權應屬於各該方的政府。第三條
締約雙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在經營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時,其業務載運和使用各項服務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和待遇。此等業務載運和服務事項,包括通信助航上的服務、氣象資料的供應、航空港的使用和服務項目、飛行班期、客貨運價、商務上的代理和聯運辦法、財務結算等,按雙方根據共同的需要和利益而協定的本協定的議定書辦理。第四條
甲、在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上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其所徵收的運價應制定在合理的水平上,適當地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較經濟的經營和合理的利潤。此項運價,締約雙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線或航段上應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乙、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上及其每一航段上的運價最低水平,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的空運企業議定。所議定的運價最低水平應由締約雙方批准。空運企業間如不能獲致協定時,或對運價最低水平不作本款所需的批准時,締約雙方應設法在彼此間達成協定。在對運價最低水平作任何新的決定以前,締約雙方協定的現行運價最低水平應繼續適用。第五條
關於利用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載運郵件,按締約雙方郵政部門的協定辦理。第六條
甲、締約每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民航飛機在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上飛行時,應具有各該方為國際飛行所規定的本國標誌、登記證、適航證、航行記錄簿,無線電通信設備使用許可證,旅客名單和貨物、郵件的艙單;空勤人員應具有有效執照和合格證明書。
乙、締約每一方對締約對方所發給或核准的上述有效檔案應承認為有效,但發給或核准此項有效證書和執照的要求應相等於或超過發給或核准方民航當局隨時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第七條
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上飛行時,機長和空勤組其他成員應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緬甸聯邦的公民。第八條
締約每一方應準許使用為經營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航線所需的航空港和負責提供在實際可行情況下航行必需的無線電服務、氣象服務及其他航行設備,並應採用本協定議定書中所規定的適當標準制度。第九條
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的民航飛機在使用航空港和航行設備時,可能徵收或準許徵收的費用不應高於其本國飛機所付的費率。此項費率應行公布和通知締約對方民航當局。第十條
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應遵守締約對方有關民航飛機從事國際飛行時入境、出境或在它領土內經營和航行以及禁區、限制區的法律規章。
乙、締約一方在自己領土內現行的一切有關法令規章,如入境、出境、放行、海關、護照、移民、防止疾病傳播、檢疫和其他等,均適用於締約對方民航飛機所載運的空勤人員、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締約任何一方在執行上述法令規章時,應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誤。
丙、締約任何一方的有關當局有權在其境內對停留在地面的締約對方的民航飛機予以檢查,以保證本協定條款的遵守,但應避免不合理的延誤。第十一條
甲、締約一方為經營本協定第一條規定的航線所指定的空運企業的飛機和留置在飛機上的航空燃料、油料、潤滑油、備換零件、正常設備和航空供應品,即使此項物品系該飛機在對方境內使用或消耗,在進入或離開締約對方領土時,應豁免關稅、檢驗費或類似稅收及費用。經免稅的物品,須經締約對方海關當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後應在海關當局的監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啟運為止。
乙、締約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或代表締約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向締約對方領土運入純供該指定空運企業飛機自用的航空燃料、油料、潤滑油、備換零件、正常設備和航空供應品時,該締約對方應根據平等互惠原則豁免關稅、檢驗費或類似稅收及費用,但須遵守該締約對方的規章,此項物品並可由海關監督。第十二條
甲、締約任何一方為經營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在締約對方境內進行技術維護檢修時,締約對方應予以一切可能的協助和便利。
乙、締約每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應安排並應在締約對方指定的空運企業有所要求時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以保證在其境內妥善供應締約對方指定的空運企業為經營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所需要的航空燃料、油料、潤滑油。如締約一方為經營規定航線自行向締約對方境內運入航空燃料、油料、潤滑油時,締約對方應準許其運入並予以一切可能的協助和便利。
丙、締約雙方應各在其航空港內對締約對方的飛機、油料、器材採取警衛安全措施。第十三條
締約雙方應根據締約對方空運企業為了經營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的需要,分別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的空運企業在仰光和曼德勒,緬甸聯邦指定的空運企業在廣州和昆明設立自己的辦事處的權利。辦事處的工作人員除當地僱傭者外,應分別為各該方的公民。締約每一方對締約對方空運企業所設的辦事處應予以一切協助和便利。第十四條
締約每一方同意給予締約對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必要的結匯上的便利,以結匯因經營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航線所得的收益。第十五條
締約雙方應使各該方民航當局進行正常和經常的磋商,並在保證對本協定原則的遵守和條款的履行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第十六條
締約雙方民航當局應自行或使各該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儘速交換關於進行運往和來自締約對方領土的業務的現行資料。此項資料包括指定空運企業的運輸規則、時刻表、運價表和用以向該締約對方民航當局證明它能正確履行本協定各項規定的資料。締約每一方並應使各自指定的空運企業向締約對方民航當局提供每月運往和來自締約對方領土的業務統計,並列明業務的起訖點。第十七條
如締約任何一方意欲修改本協定所規定的條款時,得要求締約對方進行磋商。此項磋商應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經此項磋商而達成協定的新條款或修改後的條款應即生效。第十八條
締約一方或締約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如不履行本協定的條款時,締約對方保留扣發或撤消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所規定的經營許可的權利。此項行動應經締約雙方磋商後才得採取。第十九條
甲、締約每一方應負責對在其境內遇險的締約對方的飛機提供可資利用的技術設備和實際可行的協助措施;同時應準許飛機所屬方在締約一方主管當局的管制下,採取情況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在對遇險飛機進行搜尋和營救措施時,締約雙方應採取協同措施相互合作。
乙、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如在締約對方境內失事,致有死亡、重傷或顯示飛機有重大損壞時,締約對方應按其規章著手調查失事情形。飛機所屬的締約方有權指派觀察員出席調查;負責調查失事的締約方應將調查報告和結果通知締約對方。第二十條
締約雙方間所有關於本協定所作的換文和根據本協定條款所作的議定書,應視為系本協定的組成部分,所有對本協定的引用亦應包括上述換文和議定書。第二十一條
締約雙方如對本協定和議定書的解釋或援用發生任何爭執時,應本著友好和相互諒解的精神通過締約雙方彼此協商和談判予以解決。第二十二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得在本協定生效一年後的任何時間將其對終止本協定的意願以書面通知締約對方。發出此項通知後,除非經締約雙方在期滿前三個月協定撤消上述通知,本協定即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在仰光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緬文書就,兩種文字的條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緬甸聯邦政府
代表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