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航班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航班協定是由緬甸在2006年02月1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2006年02月14日
  • 生效日期:2006年02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為了促進地區和國際民用航空的發展;
為了締結協定以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中的術語:
一、“航空運輸”,指為取酬或租賃目的,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單獨或混合的公共運輸。
二、“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緬甸聯邦方面指交通部民航局,或者雙方均指受權執行該當局所行使職能的任何機構或者個人。
三、“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以及對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
四、“運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五、“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附屬檔案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和第九十四條對附屬檔案或公約的任何修改,且上述附屬檔案和對公約及附屬檔案的修改已對締約雙方生效。
六、“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經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七、“國內航空運輸”,指在一國境內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去往同一國境內另一個地點的航空運輸。
八、“ICA0”,指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九、“國際航空運輸”,指在一國境內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去往另一國的航空運輸。
十、“締約方”,指正式同意受本協定約束的國家。
十一、“運價”,指空運企業,包括其代理人在空運旅客、行李和/或貨物(不包括郵件)(包括與之相聯的其他任何運輸方式)所採用的任何客運價、貨運價或費用,以及與這些客運價、貨運價或費用有效性相關的價格條件。
十二、“領土”,指一國主權管轄下的陸地、與之毗連的領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十三、“使用費”,指主管當局或經其許可向空運企業收取的、航空器、機組、旅客和貨物使用機場場地或設施,或者航行設施,或者航空保全設施或服務,包括相關服務和設施的費用。
十四、“航班”、“國際航班”、“空運企業”和“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分別採用公約第九十六條所述的定義。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在航線表規定航線上經營國際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經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在本協定航線表規定航線上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經停,以便單獨地或者混合地載上和卸下來自或者前往締約一方的國際旅客、貨物或郵件。
三、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指定的空運企業以外的締約一方空運企業,也可享有本條第二款第(一)和(二)項規定的權利。
四、第二款的規定不得視為授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取酬目的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載運旅客、貨物和郵件至該締約另一方境內另一地點的權利。
第三條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根據本協定經營協定航班,並且有權撤銷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下列情況下,締約一方收到上述指定,以及指定空運企業按照經營許可和技術許可所規定的形式和方式遞交的申請後,應以最短的程式性延誤,給予適當的經營許可:
(一)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控制權應屬於該指定締約方或者其國民;
(二)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遵守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
(三)指定空運企業能夠滿足收到指定的締約方通常適用於經營國際航班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指定空運企業一經收到第二款的經營許可,即可在任何時間開始經營它被指定的協定航班,但是該空運企業應遵守本協定適用的規定。
第四條許可的拒絕、撤銷和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有權拒絕授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許可,並有權臨時地或者永久地撤銷、暫停該許可或者對該許可附加條件:
(一)締約一方對該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控制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義;
(二)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不遵守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
(三)該指定空運企業未能滿足收到指定的締約方通常適用於經營國際航班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除非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以防止違反上述法律和規章,或者根據第七條或者第八條的規定在安全或者保全方面需要採取行動,本條第一款中所述的權利只能在雙方航空當局按照本協定第十九條磋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法律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行李和貨物包括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於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貨幣、健康和檢疫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領土內停留的航空器所載運的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締約一方對與本國或其他空運企業從事類似國際航空運輸的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適用其移民、海關、檢疫和類似規章時應一視同仁。
四、對直接過境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只採取簡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條證件的承認
一、為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頒發或者核准並仍然有效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締約另一方應承認有效,但是頒發或者一核准有效的上述證件和執照的條件,應相當於或者高於根據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
二、如締約一方航空當局頒發給任何個人、或者指定空運企業、或者與經營協定航班航空器有關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執照或者證書的權利或者條件,與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有差異,並且該差異已向國際民航組織備案,締約另一方可以要求雙方航空當局進行磋商以澄清該做法。
三、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國民的合格證和執照以便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空飛行或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著陸的航班,締約另一方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第七條安全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締約另一方保持的有關航空設施、機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經營的安全標準進行磋商。磋商應在上述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內舉行。
二、磋商之後,如締約一方發現締約另一方在第一款所述領
域裡有效保持和實施的安全標準,未能符合當時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制定的標準(7300號檔案),則締約一方應將該發現和為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所應採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在雙方商定期限內採取適當的糾正措施。
三、根據公約第十六條的規定而進一步協商同意,締約一方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締約一方空運企業運營的抵離締約另一方領土航班的任何航空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時,締約另一方授權代表可在不造成該航空器運營不合理延誤的情況下進行搜查。儘管芝加哥公約第三十三條規定了義務,該搜查是為核查有關航空器檔案和機組人員證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設備和條件符合當時根據公約制定的標準。
四、如果締約一方認為,為了空運企業的運營安全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則該締約一方有權立即暫停或變更締約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
五、一旦採取行動的依據不再存在,締約一方應停止按照上述第四款所採取的任何行動。
六、關於第二款,如果締約一方在商定期限結束後仍不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則應將此情況通知國際民航組織秘書長。隨後對此事的圓滿解決也應通知國際民航組織秘書長。
第八條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規定的雙方權利和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金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不限制國際法規定的普遍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婁簽訂的《制止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機場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及締約雙方加入的與航空保全有關的其他任何公約和議定書。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空中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公約附屬檔案並且此類標準和建議措施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或者主要經營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
四、締約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要求的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各方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保護航空器,並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對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任何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或者空中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第九條使用費
一、締約一方收費當局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其機場、航路和其他民航設施收取的費用,不應高於該締約一方對其他國家指定空運企業使用類似航空器和相關設施從事類似國際經營時所收取的費用。
二、締約各方應鼓勵其收費當局與使用收費當局提供的服務和設施的空運企業就使用費用進行協商,或者在可行的情況下,通過空運企業代表機構進行協商。任何關於使用費用變動的建議,應給予使用者合理的通知,以使其能在變動之前發表意見。締約各方可進一步鼓勵其收費當局與用戶就使用費用交換適當的信息。
第十條關稅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供裝備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為檢修或者維護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該締約另一方的海關法規另作處理。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的,則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六、直接過境的行李、貨物和郵件,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第十一條公平競爭
締約雙方同意:
(一)每一指定空運企業應有公平和均等的競爭機會,提供本協定管理的國際航空運輸;
(二)採取措施,消除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競爭地位造成不良影響的所有形式的歧視或不正當競爭的做法。
第十二條運力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投入協定航班的總運力,在經營開始前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商同意或者批准,此後根據預測的運輸需求加以確定。
二、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首要目標應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滿足締約雙方領土之間的運輸需要。
三、締約各方應允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享有公平均等機會在雙方領土之間經營協定航班,以求平等和互利。
四、締約各方及其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締約另一方及其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經營的航班。
五、如果在複審時,締約雙方不能就投入協定航班的運力協商一致,則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投入的運力不應超過先前商定的總運力(包括季節變化)。
第十三條運價
一、締約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適用於本協定規定的航班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用戶利益、經營成本、航班特點、合理利潤、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以及市場上其他商務考慮。
二、上述運價如有可能,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此前,如有要求,應與締約雙方各自的政府商討,並且如可行,應與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如有可能,應利用適當的國際運價協調機制達成該協定。如不能達成任何多邊或雙邊協定,則指定空運企業可自行制定運價。
三、締約一方可要求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通知或者備案擬從事的抵離其本國領土運輸的運價。該通知或備案至少應在距計畫採用運價之日六十天前進行。特殊情況下,這一時限可以縮短。
四、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從事兩國領土之間運輸所採用的運價,應報經締約雙方批准。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締約另一方領土以及本協定規定的第三國領土之間的航班所採用的運價,應報經締約另一方批准。
五、上述第四款規定的運價的批准,締約任何一方可明示地通知提交運價申請的空運企業。然而,如果締約一方自提交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沒有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和/或相關空運企業不批准該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的運價,該運價應被認為已獲批准。如果根據第三款規定縮短提交運價的期限,締約雙方可協定相應縮短通知不批准的時限。除以下第六款的規定外,如締約任何一方通知不批准,則此項運價不能生效。
六、締約一方可要求就締約任何一方空運企業經營本協定規定的航班的任何運價進行磋商,包括已被通知不批准的運價。此類磋商應在收到上述請求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締約雙方應協作,獲取合理解決此問題所需的信息。如果締約雙方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盡其所能使該協定生效。如果沒有達成協定,則應以任何不批准運價的決定為準。
七、如果締約雙方不能解決有關第四款提及的運價問題,應根據本協定第二十條規定解決這一爭端。
八、根據本條規定製定的運價應保持有效,除非該運價被有關空運企業撤銷或直到一項新運價獲得批准。
第十四條收入匯兌
任何指定空運企業有權根據需求將當地取得的超過支出的收入兌換和匯至其本國。匯兌應允許以匯款當日適用的有效匯率進行,並且除了銀行進行此類匯兌業務通常所收取的費用外,不應收取任何費用。上述匯兌應符合該締約一方外匯管制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代表機構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在互惠的基礎上,並根據締約另一方有關入境、居留和僱傭的法律和規章,被準予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派駐和保留其經營協定航班所需的代表及商務、營運和技術人員。上述人員應在締約任何一方或根據需要在締約雙方國民中選擇。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以選擇本公司人員,或者使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營、並獲準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提供此類服務的其他任何組織、公司或者空運企業的服務來滿足上述工作人員的需求。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遵守各自締約方規定和規章的情況下,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直接或者通過其指定的授權代理人從事航空運輸銷售業務。
第十六條禁菸
一、締約各方應禁止或促使其空運企業禁止在其空運企業經營的締約雙方領土間的所有載運旅客的航班上吸菸。此項禁令應適用於航空器內的所有位置,並且應自旅客開始登機至旅客完成下機有效。
二、締約各方應採取所有合理措施,確保其空運企業及其旅客、機組遵守本條規定,包括對違規進行適當處罰。
第十七條統計資料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經要求,應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供或者促使其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提供定期或者其他合理要求的統計報告,以審議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運力投入情況。
第十八條航班計畫批准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至少應在協定航班經營前六十天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交擬議的航班計畫,以獲取批准。對航班計畫的任何修改適用同樣的程式。
二、對於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希望在批准的協定航班時刻表外經營的加班,該空運企業必須事先獲得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許可。此類申請通常應至少在加班經營前十四個工作日提交。
第十九條協商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的解釋、適用、實施或修改或者本協定的遵守進行協商。
二、這種協商可以會晤或書面方式進行,除非另有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
第二十條爭端的解決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者適用發生爭端,可先由締約雙方通過談判友好協商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就上述爭端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第二十一條修改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就現行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修改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內開始,可以會晤或書面形式進行。
二、任何修改應通過外交換文確認後生效。
三、對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可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達成書面協定,並應通過外交換文確認後生效。
第二十二條多邊協定
如果關於航空運輸的多邊協定對締約雙方生效,則應對現有協定作必要的修改以符合該多邊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書面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意願。該通知應同時通報國際民航組織。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協定撤回該通知。如果締約另一方未承認收到該通知,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應視為締約另一方已收到該通知。
第二十四條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本協定以及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二十五條生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並取代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簽訂的兩國政府間航空運輸協定。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緬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
如發生任何不一致情況,應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緬甸聯邦政府
代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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