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瀾滄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協定
- 河流總落:5060米
- 平均比降:1.04%o
- 平均流量:12000立方米/秒
背景,協定簽署,協定內容,協定附屬檔案,相關規定,意義,
背景
全河流總落差5060米,平均比降1.04%o。入海口平均流量12000立方米/秒,流域面積81萬平方公里。流域內極其豐富的航運、灌溉、發電、礦產、旅遊、林業、漁業資源發發中,以航運資源開發投資最省,見效最快,沿岸各國都可受益,並能帶動其它資源的開發利用。因此,中老緬泰四國政府把航運開發作為該流域資源開發的啟動項目,並於1993年2月組成聯合老察團對上湄公河航運進行聯合考察,一致認為應將航支開發放在湄公河國際合作開發的優先位置,並提出了應儘快簽訂四國航協定和進行上湄公河航道整治等建議。
協定簽署
為中老緬泰瀾滄江-湄公河提供法律保障,自1994年開始歷經7年6次事務級會談後,四國交通部長於2000年4月20日在緬甸大其力正式簽署了中老緬泰四國《瀾滄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協定》。該協定第2條規定,自協定簽署一年後,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均可按照該協定和締約各方共同制定的有關規則在中國思茅和寮國琅勃拉邦港之間自由航行。
協定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緬甸聯邦政府和泰王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各方”),為在締約各方之間發展瀾滄江-湄公河國際客貨運輸,促進和便利貿易與旅遊,加強商船通航合作,在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系指懸掛締約一方國旗並在該締約方領土上登記的任何商船。
(二) “船員”系指實際受僱在船上工作、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身份證件並被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任何人員。
(三)“旅客”系指締約任何一方船舶載運的、不屬該船僱傭亦不擔任船上任何職務並被列入該船旅客名單的任何人員。
(四)“貨物”系指締約任何一方船舶根據國際慣例為營利而載運的任何物品或商品。
(五)“收入”系指航運企業的經營所得,尤其應包括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收益、股息、特許權使用費或費用。
(六)“可自由兌換的貨幣”系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及其修正案不時確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貨幣。
第二條 締約各方同意,自本協定簽署一年後,在締約方四國之間實現瀾滄江——湄公河商船通航。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均可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和締約各方共同接受的有關規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思茅港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琅勃拉邦港之間自由航行。
締約一方的船舶除為向其提供的專門服務支付費用外,不應因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過境而被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條 締約各方的船舶應在各自主管當局授權的保險公司進行保險。保險單的條款由締約各方共同商定。
第四條 締約各方應為其他締約三方開放的瀾滄江——湄公河通商港口如下:
中方:思茅、景洪、勐罕和關累;
老方:班賽、班相果、孟莫、萬巴倫,會曬和琅勃拉邦;
緬方:萬景和萬崩;
泰方:清盛和清孔。
如締約任何一方需要撤銷或增加通商港口,該締約方應提前通知本協定其他締約方,以便作出必要安排。
第五條 在船舶進出港口、辦理海關結關及其它手續、使用泊位裝卸貨物、使用碼頭、庫場及其它港口設施、物資供應以及收取港口費用方面,締約各方應相互給予對方船舶最惠國待遇。
第六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只能承運該兩國間的入出境貨物和旅客;但如經該締約另一方允許,亦可承運該締約方港口與締約第三方港口之間的貨物和旅客。
第七條 本協定不適用於國內航運,即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均不得經營其他締約方國內港口之間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如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之間航行旨在卸下入境貨物和/或為了國際旅客下船,或旨在裝載出境貨物和/或為了國際旅客上船,則這種航行不應視為國內航運。
第八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員和旅客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停留和通過期間,應遵守共同航行規則及該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特別是有關海關、移民、環境保護、生態平衡以及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的法律和法規。
締約各方應適當公布上述法律和法規。
第九條 締約任何一方均不得干預在其境內及港口停留或通過的其他締約方船舶的內部事務,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船舶、船員或旅客的行為影響到其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其公民的權利;
(二)船長或船旗國外交或領事官員請求協助;
(三)為了打擊和防止走私、販賣毒品和違禁物品以及偷渡而採取措施。
締約各方應指定有關機構共同協調製定措施,防止因執行本條而可能產生的分歧或爭議。
第十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在正常情況下航行於其他締約方境內時,應免予執行使用當地引水的要求。但如船長或船東請求引水協助,只要提前申請,有關締約方應予以提供。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應承認其他締約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這些證件是:
中國船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寮國船員: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海員證;
緬甸船員:緬甸聯邦海員證;
泰國船員:泰王國海員證.
第十二條 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船員身份證件的締約一方的船員,當其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應被允許上岸在港口所在城鎮臨時逗留。
締約一方的船員如需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時,該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準予該船員在其境內視醫療所需時間停留。
第十三條 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船員身份證件的締約一方的船員,因登船、被遣返或轉船,應準予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進入或通過締約另一方領土,毋需辦理簽證。
第十四條 締約各方保留拒絕根據其法律視為不受歡迎的任何船員或旅客進入其領土的權利。
第十五條 締約一方應根據其他締約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登記證書承認其船舶的國籍。
締約一方應接受其他締約方正式頒發或承認的船舶噸位證書,毋需重新丈量相關船舶。所有港口費用應按該證書或按締約一方無異議且被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的船舶噸位證書計收。
第十六條 締約一方船舶如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尤其因擱淺、觸礁或遭遇險灘等緣故不能正常航行時,有關締約方應允許船上的船員和旅客上岸通過船舶不能正常航行的地段。船員和旅客進入該締約方境內時,該締約方主管當局應儘快得到通知。
第十七條 為了人命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本協定禁止運輸諸如有毒化學品、爆炸品和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但締約各方可通過協商確定其他類型和種類危險品的運輸及其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如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航行遇險或發生任何其它事故,該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立即進行搜尋救助,向船舶、船員、旅客及貨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幫助和救護,並立即通知有關締約方主管當局。
從遇險船舶救出的貨物如需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暫時存放時,應對該貨物免徵任何稅收,除非該貨物在其境內消費或銷售。
遇險船員和旅客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上岸後,應遵守該締約方的法律和法規。該締約方主管當局應按國際慣例採取必要措施,為遇險船員和旅客前往目的地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締約一方的航運企業在其他締約任何一方境內獲得的所有收入應以根據該締約另一方現行外匯兌換法律和法規可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用於支付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的費用或自該國自由匯出。
第二十條 締約一方的航運企業如希望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在按照該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遞交申請後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本協定目標的實現和解決本協定執行中可能產生的問題,締約各方的代表應在各締約國輪流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或在必要時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就下列問題進行協商以促進合作:
(一)維護和改進河流通航條件;
(二)提高航行安全和環境保護;
(三)交流與航行安全有關的航道及礙航物的信息;
(四)改善和拓擴港口設施;
(五)在海關、移民及其它相關方面進行合作和協調;
(六)為安全和順利航行,尤其是旱季的航行,就提供適當流量和相關數據方面進行儘可能的合作;
(七)合作改善為上述目的建立的通訊網路;
(八)為有效執行本協定,制定和完善有關的共同規則;
(九)與本協定的解釋和執行有關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二條 為執行本協定,各締約方的協調機構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交通部;
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為:通訊、交通、郵電和建設部;
緬甸聯邦為:交通部;
泰王國為:交通運輸部。
第二十三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滿前三個月締約任何一方未書面通知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三年,並依此法順延。
第二十四條 締約任何一方如需要對本協定作任何修改均需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其他締約各方,以便在所有締約方之間進行協商。任何此類修改均應經所有締約方同意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 對本協定的執行或解釋可能產生的分歧或爭議應由各有關締約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本協定由以下各締約方政府授權的代表簽署並封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日在緬甸大其力簽訂,一式四份,每份均用英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 黃鎮東
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 代表 炮·邦納豐
緬甸聯邦政府 代表拉敏水
泰王國政府 代表 素泰普·薩素班
協定附屬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交通、運輸、郵電和建設部、緬甸聯邦交通部、泰王國交通運輸部、關於實施四國政府瀾滄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協定的諒解備忘錄(中文譯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交通、運輸、郵電和建設部,緬甸聯邦交通部和泰王國交通運輸部(以下簡稱“四方”)。
提及四國政府代表於2000年4月20日在緬甸大其力簽訂的《瀾滄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協定》(以下簡稱“協定”)。
作為該協定第22條規定的締約各方的主管機關,於2001年3月14日至15日在北京召開了關於實施協定的高官會議。
達成如下諒解:
第一條 共同規則
根據協定第二條規定,四方通過了六項規則、辦法和導則。作為本諒解備忘錄組成部分的附屬檔案,六項規則、辦法和導則分別是:
附屬檔案一《瀾滄江——湄公河船舶安全航行規則》;
附屬檔案二《瀾滄江——湄公河水路運輸管理規則》;
附屬檔案三《瀾滄江——湄公河航道維護與改善導則》;
附屬檔案四《瀾滄江——湄公河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
附屬檔案五《瀾滄江——湄公河水上搜救和沉船打撈管理辦法》;
附屬檔案六《瀾滄江——湄公河商船檢驗技術規則》。
第二條 協調機制
2.1為了有效執行協定,特別是協定第九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四方同意建立一個協調機制—瀾滄江-湄公河商船通航協調聯合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委會”)。
2.2 四方同意聯委會由四方各八名委員組成(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和其他委員六人)。主任委員為局(司、廳)長,同時為聯委會主席,在四方每兩年輪流一次。每一方應分別在其內部建立常設協調機構。
2.3聯委會每年在主席國至少舉行一次會議或在必要時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召開會議,協調和處理協定第九條和第二十一條以及其它相關條款中規定的事宜。按照字母排列順序,中國擔任聯委會第一任主席,自成立起為期兩車。
2.4四方同意聯委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
第三條 航道改善
3.1四方同意改善上湄公河航道是四國船舶安全和順利航行的重要前提。
3.2四方原則同意四方聯合考察組於2000年11月準備的《上湄公河中緬邊境243號界碑至寮國會曬航道改善工程可行性聯合考察報告》中提出的結論和建議。
3.3四方同意,在上述結論和建議的基礎上,四方將儘快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環評)和詳細勘測,中方將作為牽頭人。
3.4四方同意,環評包括航道改善工程對生態、森林植被、人文景觀、地質地貌、文物古蹟、旅遊資源、水和空氣品質、農業、漁業等的影響。
3.5 四方同意,由於瀾滄江——湄公河是邊境河流,任何時候在河流國界段進行航道條件改善均有必要與有關國家協商。
3.6四方同意環評將使用亞太經社會的指南框架按照中國的標準進行。
3.7四方同意,環評報告應送交各自政府批准,並在聯委會會議上最後核准。
3.8四方同意,上湄公河統一的航標標準對船舶安全航行至關重要。四方原則同意沿上湄公河安裝航標將採用中國標準。
第四條 正式通航儀式
四方同意瀾滄江-湄公河商船正式通航儀式於2001年6月在中國景洪舉行。
第五條 生效
本諒解備忘錄於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諒解備忘錄於2001年3月15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四份,以英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代表局成志
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交通、運輸、郵電和建設部 代表L.昆尼翁
緬甸聯邦交通部 代表漆 欽
泰王國交通運輸部 代表T.歐希拉
相關規定
為有效實施通航協定,四國在該協定簽署後即成立了實施協定技術工作組,負責起草6個與實施協定有關的技術性規則,對設立四國通航協調機制和正式通航等有關問題提出建議。該工作組由中方牽頭,分別於2000年5月、2000年9月和2001年3月在中國景洪、昆明和北京召開了三次會議,審議和通過了中方起草的6個技術性規則。並於2001年3月14-15日在北京召開高官會議,審議和認可了6個技術性規則並將其作為諒解備忘錄的附屬檔案由四國參加會議的高官們簽署;審議通過關於由中方牽頭進行航道改善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和詳細勘測的建議;並初步商定四國商船正式通航典禮於2001年6月26日在中國景洪舉行。高官會議還決定成立中老緬泰瀾滄江-湄公河商船通航聯合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和處理與實施通航協定有關的事宜。該協調委員會由四國各1名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和6名專業委員組成,每年至少召開1次會議,按照字母表次序,中國將自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擔任第一任輪值主席,任期為兩年。聯合協調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2001年6月24日在中國景洪舉行,主要審議通過該委員會的職責範圍和議事規則,為今後更好地協調和處理與實施四國協定有關的事宜提供法律保障。
意義
中老緬泰四國瀾滄江-湄公河商船正式通航,有力推動了該地區交通、旅遊、能源、經貿、人力資源開發等方面的迅速發展,對該地區經濟及社會的發展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從而造福沿岸各國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