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泰國在1980年06月2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80年06月26日
- 生效日期:1980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生效日期1980年6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方”),為了便利中國人民和泰國人民的友好往來,發展兩國航空運輸方面的相互關係,願締結一項協定以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除非文中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長或授權執行該局長目前行使的有關民用航空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個人或機構,泰王國方面指交通部長或授權執行該部長目前行使的有關民用航空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個人或機構;
(二)“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經締約一方指定並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的空運企業;
(三)“航班”,指以飛機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六)“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裝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二、航線表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對本協定的援引,除另有規定外,均包括對航線表的援引。
第二條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中規定的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本協定航線表所規定的航線(以下稱為“規定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稱為“協定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享有以下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降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對國際運輸開放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本協定航線表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被認為是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為取酬或出租而裝上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運往該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另一地點的權利。
第三條
一、締約各方有權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空運企業,以便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條第三和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後,應不遲延地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
三、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它證明,該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該航空當局根據法律和規章所制定的,正常和合理地適用於經營國際航班的條件。
四、如締約另一方對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國民的情況有疑義,締約另一方有權不給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本條第二款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取消此項經營許可。
五、一旦按本協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所制定的運價對協定航班生效,根據本條第一和第二款的規定經指定和獲準的空運企業即可開始經營協定航班。
第四條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暫停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或對行使這些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該空運企業不遵守給予這些權利的締約方的法律和規章;或
(二)如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暫停或規定必要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上述法律和規章,這種權力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飛機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規章,以及關於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均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飛機、空勤組和該機所載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第六條
一、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飛機應具有該締約方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攜帶下列證件和檔案:
(一)登記證;
(二)適航證;
(三)空勤組每一成員的合適的執照和證件;
(四)航行記錄表;
(五)機上無線電台執照;
(六)如載運旅客,應攜帶列明旅客姓名及起訖地點的清單;
(七)如載運貨物,應攜帶貨物艙單和詳細的貨物申報單。
二、為了經營本協定所規定的航線和航班,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或核准的仍然有效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但頒發或核准這類證件或執照的條件應不低於在國際航空運輸方面通常採用的最低標準。
三、儘管有前款規定,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或第三國發給該方任一國民的本條第一款(三)項所述的執照和證書,在該方領土上空飛行方面,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空飛行協定航班的飛機的空勤組成員,應是締約一方的國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僱傭其他國籍的空勤組成員飛行協定航班,須通過外交途徑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條
一、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遇險或發生事故,締約另一方應立即採取實際可行的援助措施,並迅即將遇險或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所採取的援助措施通知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和指定空運企業。
二、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發生事故,導致人員死亡或重傷或導致飛機嚴重損壞,締約另一方應採取以下措施:
(一)保護證據並確保飛機及其裝載物的安全;
(二)調查事故情況;
(三)允許締約一方航空當局的代表和該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立即接近飛機,並作為觀察員參加調查,同時向他們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
(四)如調查中不再需要該飛機及其裝載物,應立即予以放行;
(五)將調查報告送交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
第八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飛機及留置在飛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豁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上述設備和供應品應留置在飛機上,直至再次運出或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航段上使用。
二、除為提供的服務應付的費用外,下列物資亦應豁免類似的關稅、檢驗費和費用:
(一)在締約一方領土內裝上飛機並在其主管當局規定限度以內的,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出港飛機使用的機上供應品;
(二)運入締約一方領土、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使用的飛機零備件、機上正常設備和供應品;
(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出港飛機加注的燃料和潤滑油,即使這些燃料和潤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締約一方領土內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機上的機上正常設備、物資和供應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方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的上述物品和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物品應交上述當局監管,並不得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出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運出,或根據海關規定另作處理。
第九條
一、締約各方應在其領土內,指定主用機場和備用機場,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規定航線使用,並提供飛行協定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具體安排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另行商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設備、技術服務和導航設備,應按照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規定的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此類費率不應高於其他空運企業對類似服務通常所付的費率。
第十條
一、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對於在締約一方領土內裝上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的協定航班業務量(反之亦然),應享有公平和平等的載運機會,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上下前往和來自航線上地點的業務應被看作是輔助性的。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提供運力載運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上而在規定航線上地點卸下的業務(反之亦然),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該種業務方面的基本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該方面的利益。
二、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這些航班的要求保持密切的關係。
三、締約一方應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載運在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內上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需要,作為其主要目標。
四、對在規定航線上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方以外的國家領土內的地點上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運輸,應按運力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一般原則予以提供:
(一)前往和來自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業務需要;
(二)直達航線經營的需要;
(三)在考慮了當地和地區航班後,該航線所通過地區的業務需要。
五、初期運力的提供應在協定航班開航前由締約雙方商定。此後,運力的提供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隨時商討,對商定的運力作任何改變應以換文確認。
第十一條
一、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航班特點、以及其他空運企業在同一航線或航段上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運價,應根據以下規定予以確定:
(一)上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經商定的運價,在生效之前,應提交各自的航空當局批准。
(二)如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未能就運價達成協定,或締約任一方航空當局對於根據本條第二款(一)項規定向其提交的運價不予批准,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努力就適當的運價達成協定。
(三)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二)項規定就運價達成協定,此項爭端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解決。
(四)在根據本條各項規定製定新運價以前,現行運價應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營國際運輸所得的收支餘額,締約另一方應予按照其外匯規定,以官方比價結匯。
第十三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在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航線上的地點設立和開辦辦事處,配備自己的工作人員,以及指定任何銷售總代理和地面服務代理。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在互惠基礎上給予或享有此種權利。辦事處人員應是締約方的國民,其人數,除在當地雇用的人員外,應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商定。辦事處人員應遵守駐在國的法律和規章。
二、締約一方應根據其國內法律和規章,向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提供協助和便利,並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燃料供應以及該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經營協定航班所使用的飛機、另備件、正常設備和其他財產的安全,如同為其自己的指定空運企業所採取的措施那樣。
第十四條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在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要求時,向其提供定期的或其他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是審議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提供的運力情況時可能合理地需要的。這些資料應包括確定該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已完成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五條
一、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緊密合作的精神,根據需要隨時協商,以保證本協定各項規定的實施。
二、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實施發生爭端,應本著友好合作和互相諒解的精神,通過談判予以解決。
第十六條如締約任一方認為有必要修改本協定任何條款,應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磋商。此類磋商可在雙方航空當局之間進行,並應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經商定的任何修改應在通過外交換文確認後生效。
第十七條本協定簽字後,於互換外交照會之日生效。
第十八條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將終止本協定的意圖通知締約另一方。在締約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本協定即告終止,除非在這一期限屆滿前經締約雙方協定,撤銷了終止通知。
本協定於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中文和泰文文本產生不同的解釋,以英文文本為準。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附屬檔案:航線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中國境內一點——曼谷
二、泰王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泰國境內一點——廣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