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領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領事協定是由加拿大在1997年11月28日,於渥太華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97年11月28日
  • 生效日期:1999年03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渥太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
為發展兩國的領事關係,以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促進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決定締結本協定,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事官員”指派任此職承辦領事職務之任何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四)“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派遣國的法人;
(五)“法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條例和附屬法規。
對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聯邦、省的法律規章和市政法規。
第二條一般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職務:
(一)確保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關係,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領事職務。
第三條接受有關國籍的申請和民事登記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的義務。
第四條頒發護照和簽證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和吊銷上述護照或證件;
(二)向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籤證,以及加簽或吊銷上述簽證。
二、如接受國主管當局獲得派遣國主管當局所發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除純粹為了臨時目的而保留者外,應退還給派遣國主管當局。
第五條公證和認證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文書;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境外使用的各種文書;
(三)把文書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並證明譯本與原本相符;
(四)認證派遣國有關當局或接受國有關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五)執行派遣國授權並不違反接受國法律的其他公證職務。
二、領事官員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如在接受國使用,只要它們符合接受國法律,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與接受國法律不相牴觸的前提下,領事官員應有權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和文書。
第六條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自由地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繫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繫及進入領館;
(二)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並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有關情況。接受國應盡一切可能為領事官員和派遣國國民之間直接聯繫提供便利;
(四)按照接受國法律,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現金和貴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法律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理人,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第七條監護和託管
一、領區內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保護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監護人或託管人,並監督他們的監護或託管活動。
第八條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接受國主管當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自拘留、逮捕或被剝奪自由之日起通知領館。如果由於通訊困難無法不遲延地通知派遣國領館,接受國主管當局也應儘快通知,並應通知領館該國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原因。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用派遣國或接受國語言與其交談或聯繫,並有權為其安排譯員和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安排領事官員探視上述國民。探視應儘快進行,最遲於主管當局通知領館該國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兩日後,不應拒絕探視。探視可按重複方式進行。經領事官員請求,兩次探視之間的間隔不應超過一個月。
三、對於適用本條規定的國民,領事官員有權向其提供裝有食品、衣服、醫藥用品、讀物和書寫文具的包裹。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通知上述派遣國國民。
五、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受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有關當局將向領館提供對該國民提出指控的情況,並應允許領事官員旁聽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
六、遇有派遣國國民受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當需要時,接受國主管當局將為其安排適當的翻譯。
七、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但接受國法律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施。
第九條死亡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館的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原因及其情況的檔案副本。
第十條關於遺產的職務
一、接受國有關地方當局獲悉由於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而遺留財產,且死者在接受國無已知的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時,應儘速通知派遣國領館。
二、接受國有關地方當局獲悉無論屬何國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遺有財產,根據死者的遺囑或接受國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國外的派遣國國民對遺產可能享有利益時,應儘速通知派遣國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或保存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內遺留的財產。為此,領事官員可以為保護非接受國永久居民的派遣國國民的利益與接受國主管當局聯繫,除非該國民另有代表。領館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準許領事官員在清點和封存時到場,並一般地關注此事的進行。
四、領事官員有權維護對某一死者在接受國遺留的財產享有或聲稱享有權利的派遣國國民的利益,不論死者屬何國國籍,但以該國民不在接受國或在接受國無代理人為限。
五、領事官員有權接受非接受國永久居民的派遣國國民因他人死亡有權獲得的在接受國內的任何現款或其他財產,以便轉交給該國民,包括遺產份額、按雇員賠償法支付的款項、養老金和一般的社會福利金以及保險收益,除非法院、執行分配的機構或人員明示確實可通過其他方式轉交。法院、執行分配的機構或人員可要求領事官員遵守就下列各項規定的條件:
(一)出示該國民的委託書或其他授權書;
(二)提供該國民收到此現款或其他財產的合理證明;
(三)如領事官員不能提供上述證明,則退回此現款或其他財產。
六、領事官員行使本條第三至第五款規定的權利時,須遵守接受國的法律。本條的任何規定不授權領事官員起律師的作用。
第十一條轉送司法文書
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如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另有協定,則按協定辦理。
第十二條關於旅行方便
一、締約雙方同意給予自稱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國籍的人在兩國間旅行以便利,但這並不意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雙重國籍。上述人員的出境手續和證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國的法律辦理。入境手續和證件應按照前往國的法律辦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式妨礙派遣國國民在其簽證和證件有效期內離開接受國,該國民不應失去派遣國領事的會見和保護權。應準許該國民離開接受國,除接受國法律規定的出境證件外,無需取得接受國其他證件。
三、凡持有派遣國有效旅行證件進入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於簽證或合法免簽證入境賦予其該身份的有效期限內,將被接受國有關當局視為派遣國國民,以保證其得到派遣國領事的會見和保護。
第十三條同接受國當局聯繫
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與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聯繫,必要時也可與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聯繫,但以接受國的法律和慣例允許為限。
第十四條本協定同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本協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於維也納的《領事關係公約》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締結,本協定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按該公約處理。
第十五條領土適用
本協定也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十六條磋商
締約雙方同意不定期就雙方共同關心的領事事務進行磋商。
第十七條生效和終止
一、本協定應自締約雙方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的手續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本協定經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可以終止。協定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下列簽署人秉各自政府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渥太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加拿大政府代表
錢其琛勞埃德·阿克斯沃西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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