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領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領事協定是由澳大利亞在1999年09月08日,於坎培拉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99年09月08日
  • 生效日期:2000年09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坎培拉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
為進一步發展兩國的領事關係,以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促進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決定締結本領事協定,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派遣國的法人;
(二)“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三)“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四)“領事官員”指派任此職承辦領事職務的任何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第二條通知接受國任命、到達和離境
應將下列事項儘快書面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該部指定的適當機關: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的日期,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與領館成員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的日期,以及適當時,某人成為或不再是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及其到達和最後離境的日期,以及適當時,終止此服務的日期;
(四)雇用及解僱居住在接受國的人員為領館成員或享有特權與豁免的私人服務人員。
第三條為領館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對領館成員應給予應有的尊重,並採取適當措施保證領館成員順利地執行職務。
第四條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
(一)購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獲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繕建築物。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協助,必要時,亦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派遣國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土地、建築和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
第五條一般領事職務
領事職務包括:
(一)在國際法允許的範圍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關係,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責成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派遣國與接受國之間現行有效的國際協定所規定的其他職務。
第六條國籍和民事登記
一、有關國籍和民事登記的領事職務包括:
(一)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辦理派遣國國民間的結婚手續並發給相應的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七條頒發護照和簽證
一、有關頒發護照和簽證的領事職務包括: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或吊銷上述護照或證件;
(二)向前往或途徑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籤證,以及加簽或吊銷上述簽證。
二、如接受國當局獲得派遣國當局所發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除純粹為臨時目的而保留者外,應立即退還給派遣國當局。
第八條公證和認證
一、有關公證認證的領事職務包括: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文書;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境外使用的各種文書;
(三)把文書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並證明譯文與原本相符;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公證職務;
(五)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有關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二、領館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如在接受國使用,只要它們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牴觸的前提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和文書。
第九條轉送司法和司法外文書
領事職務包括按照兩國間現行國際協定或無此種國際協定時,按照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第十條領事保護和協助
一、雙方同意給予自稱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國籍的人在兩國間旅行以便利,但這並不意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雙重國籍。上述人員的出境手續和證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國的法律辦理。入境手續和證件應按照前往國的法律辦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式妨礙派遣國國民在其簽證和證件有效期內離開接受國,該國民不應失去派遣國領事的會見和保護權。應準許該國民離開接受國,除接受國法律規定的出境證件外,無需取得接受國其他證件。
三、凡持有派遣國有效旅行證件進入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於簽證或合法免簽證入境賦予其該身份的有效期限內,將被接受國有關當局視為派遣國國民,以保證其得到派遣國領事的會見和保護。
第十一條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聯繫
一、為便利執行與派遣國國民有關的領事職務:
(一)領事官員可自由地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會見。派遣國國民亦可同樣自由地與派遣國領事官員通訊及會見;
(二)領事官員有權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並在任何時候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領事官員有權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提供有關情況;
(四)領事官員有權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錢款和貴重物品;
(五)遇有領區內派遣國國民被逮捕、監禁、羈押候審或被以其他方式拘留時,除非該國民明示請求不通知派遣國領館,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於三日內通知領館。該當局應通知領館該國民被逮捕、監禁、羈押候審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留的原因。被逮捕、監禁、羈押或拘留的人員致領館的信件亦應由上述當局不遲延地予以轉交。上述當局應將本項規定的權利不遲延地告知被拘留的有關派遣國國民;
(六)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受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有關當局將向領館提供對該國民提出指控的情況,並應允許領事官員旁聽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
(七)遇有派遣國國民受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當需要時,接受國主管當局將為其安排適當的翻譯;
(八)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監禁、羈押或拘留的派遣國國民,與之交談或通訊,並為其代聘法律代表。他們有權探視在其領區內依判決而受監禁、羈押或拘留的派遣國國民並與其交談或通訊。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確保領事官員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規定的首次通知逮捕或拘留後二日內探視被拘留的派遣國國民,此後的探視不得少於每月一次。但如被監禁、羈押或拘留的國民明示反對為其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應避免採取此種行動。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實施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但此項法律規章務須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三、遇派遣國國民因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權益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為保護該國民的權利和利益採取臨時性措施,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的代理人,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第十二條死亡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該主管當局有責任不遲延地通知死亡發生地領區的領館,並應領館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檔案副本。
第十三條有關遺產的職務
一、接受國有關地方當局獲悉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但在接受國無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
二、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一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三、如派遣國某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或遺贈,且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其了解到的任何有關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或遺贈的情況通知領館。
四、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遺產繼承程式中到場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
五、領事官員有權代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或遺贈,並將該遺產或遺贈轉交給該國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臨時逗留時或過境時死亡,而其在接受國又無親屬或代理人時,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國民隨身攜帶的所有檔案、錢款和個人物品,以便轉交給該國民的遺產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受權接受這些物品的人。
七、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四、五、六款所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第十四條監護和託管
一、領區內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保護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或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並監督他們的監護或託管活動。
第十五條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並有權:
(一)在船舶獲準同岸上自由往來後登訪船舶,詢問船長或船員,聽取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的報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當局權力的前提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任何事件;
(三)在派遣國法律規章許可的範圍內,解決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務契約的爭端;
(四)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並在必要時為其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五)接受、查驗、出具、簽署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文書;
(六)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託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船長與船員可同領事官員聯繫。在不違反接受國有關港口和外國人管理的法律規章的前提下,船長與船員可前往領館。
第十六條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在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採取上述行動後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事官員的請求迅速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同樣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採取的措施。
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十七條協助失事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有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領海或內水毀損或擱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遲延地通知最接近出事地點的領館,並通知為搶救船上人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採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旅客提供協助,並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於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於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舶所有人、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關保險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場或無法採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船舶所有人採取適當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其他類似費用。
第十八條派遣國航空器
本條約關於派遣國船舶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派遣國航空器。但任何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現行有效的雙邊或雙方均參加的多邊國際協定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大利亞簽訂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規定。第十九條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境內收取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的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款項及此項規費或手續費的收據,應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三、接受國應準許領館將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匯回派遣國。
第二十條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一、雙方明示同意本協定根據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於維也納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訂立。本協定的目的為確認並引申對雙方有效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
二、雙方確認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於維也納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並同意本協定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按《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處理。
三、除另有規定外,本協定中的用語與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於維也納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的用語含義相同。
第二十一條協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適用
本協定也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十二條磋商
雙方同意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磋商,回顧領事關係包括任何雙方關心的問題。雙方可隨時就需要提出的個別領事事務尋求磋商。
第二十三條生效及有效期
本協定自雙方互換照會通知已完成各自國內法律規定的協定生效手續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繼續有效。
本協定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在坎培拉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澳大利亞代表
楊潔篪亞歷山大·唐納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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