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引渡條約是由澳大利亞在2007年09月06日,於悉尼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刑事
  • 簽訂日期:2007年09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悉尼
  (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以下簡稱雙方),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締結引渡條約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引渡義務
締約一方同意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另一方請求,將在其境內發現的為了就可引渡的犯罪進行起訴、判刑或者執行判決而被通緝的任何人引渡給另一方。
第二條可引渡的犯罪
一、為本條約目的,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據提出請求時締約雙方的現行法律可判處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監禁或者更重刑罰的任何罪名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因可引渡的犯罪被定罪並且為了執行監禁的判決而被通緝的人,只有在尚須服刑的期限至少為六個月時才應同意引渡。
三、為本條目的,在決定一項犯罪是否是違反雙方法律的犯罪時:
(一)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構成該犯罪的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應作為一個整體考慮被請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為,而不論雙方法律對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說明是否不同;
(三)當一項犯罪涉及稅收、關稅、外匯管制或者其他財稅事項時,不應考慮被請求方法律未涉及相同的稅收、關稅、外匯管制或者財稅事項。
四、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的犯罪,只要至少一項犯罪是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可引渡的犯罪,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國內法的情況下,可以就所有犯罪同意引渡。
五、當犯罪發生在請求方境外時,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對類似情況下發生在其境外的犯罪規定了刑罰,則應同意引渡。
第三條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政治見解或者個人身份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可能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該人就請求引渡他的犯罪已被最終定罪、無罪釋放或者被赦免,或者已接受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處罰;
(五)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請求引渡人由於時效已過的原因,已經被免予追訴;
(六)根據請求方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被判處死刑,除非請求方保證不判處死刑,或者在判處死刑的情況下不執行死刑;
(七)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方曾經遭受或者可能將會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的;
(八)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並且沒有保證在引渡後重新進行審理;
(九)被指控的行為在發生時不構成違反請求方法律的犯罪。
第四條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其國內法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且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已決定不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起訴該人;
(三)被請求方在考慮到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就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和其他個人情況而言,引渡該人不符合人道主義的考慮;
(四)該人在被引渡到請求方後將會受到特別法庭的審判;
(五)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發生在雙方境外,並且被請求方法律對類似情況下發生在其境外的犯罪未規定管轄權。
第五條國民的引渡
一、雙方均有權拒絕引渡本國國民。
二、如果被請求方以國籍為由拒絕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其國內法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檔案和證據。
第六條聯繫途徑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機關進行聯繫,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指定的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外交部,在澳大利亞方面是澳大利亞政府法務部。
第七條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當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提交。引渡請求以及所有輔助檔案應當根據第八條進行認證。
二、引渡請求應當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該人身份和可能的所在地點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該人外表的描述及其照片和指紋;
(三)關於引渡請求所針對的各項犯罪的說明,以及該人就上述各項犯罪而受到指控的行為的說明;
(四)有關確立該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和規定就該犯罪可判處的刑罰的法律條文;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判決期限的法律條文。
三、除了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針對已經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的人員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書的副本和準備判刑的說明。
四、引渡請求及其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五、請求方還應當提供引渡請求和輔助檔案的三份複印件。
第八條認證
為本條約目的,下列檔案是已經認證的檔案:
(一)由請求方司法官員或者官員簽字或者證明的檔案;
(二)由請求方主管機關或者官員加蓋公章的檔案。
第九條補充材料
一、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而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據本條約同意引渡,被請求方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內或者雙方同意的更短的時間內提交補充材料。
二、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逮捕或者被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且根據本條約提交的補充材料仍不足夠,或者未在指定時間內收到補充材料,對該人的羈押和其他方式的限制可予解除。但上述釋放不妨礙請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根據本條第二款釋放該人,被請求方應當儘早通知請求方。
第十條引渡拘留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引渡拘留被請求引渡人。上述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可以通過包括電子方式在內的能出具書面記錄並可供被請求方核實其真實性的任何方式傳遞。
二、引渡拘留請求應當包括第七條第二款所列的材料和檔案,已經備有該條第三款所列檔案的說明,以及隨後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的說明。
三、被請求方收到上述請求後,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拘留被請求引渡人,並將對該請求的處理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未收到附有第七條所列檔案的引渡請求,根據上述請求被拘留的人可以在拘留之日起四十五天后予以釋放。
五、如果後來收到引渡請求,根據本條第四款對該人的釋放不妨礙啟動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程式。
第十一條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一、當收到包括請求方在內的兩個以上國家就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應當決定向其中的哪一國引渡該人,並應當向各請求國通知其決定。
二、在決定向哪一國引渡該人時,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特別是如下情況:
(一)如果請求涉及不同犯罪,有關犯罪的相對嚴重性;
(二)每項犯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三)各項請求的日期;
(四)該人的國籍;
(五)該人通常的居住地;
(六)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的可能性。
第十二條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其國內法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並將其決定及時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被請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三、被請求方在拒絕引渡前,應當在適當時與請求方磋商,以便為請求方提供足夠的機會表達意見和提出有關其請求的材料。
第十三條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移交該人的時間、地點和其他有關事宜。被請求方應當在其境內對於請求方便利的離境點將該人移交請求方。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移交該人之日後的十五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可以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但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如果締約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走被引渡人,應當通知締約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移交該人的有關事宜,並應當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四條移交財物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其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其他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及的財物仍應當移交。
三、移交上述財物不應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在訴訟終結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被請求方。
四、被請求方為了進行其他未決刑事訴訟程式,可以暫緩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上述財物。
第十五條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一、如果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未涉及的犯罪進行訴訟或者準備提起訴訟,或者該人正因為上述犯罪在被請求方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暫緩引渡會嚴重妨礙請求方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的起訴或者調查,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商定的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引渡給請求方。請求方應當在有關程式終結後,立即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
三、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因被同意引渡人患有嚴重疾病,將其從被請求方送往請求方會嚴重危及其生命,對該人的引渡可予推遲,直至被請求方認為這一危險已得到充分緩解。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第十六條特定規則
一、在不影響本條第二款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應當因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犯罪而在請求方境內受到羈押、起訴或者執行刑罰,但下列犯罪除外:
(一)同意引渡的犯罪;
(二)基於與同意引渡的犯罪相同的事實,並且可判處與該犯罪相同或者更輕的刑罰的其他可引渡的犯罪;
(三)被請求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引渡的犯罪。尋求被請求方同意的請求應當附有第七條提及的、被請求方要求的檔案,以及被引渡人關於該犯罪的陳述。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的情況下,在三十天內未離開請求方領土,但是,該人由於自己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應當包括在內;
(二)該人離開後又自願返回請求方領土。
第十七條引渡給第三國
一、如果被請求方已將某人引渡至請求方,請求方不應當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犯罪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方同意引渡;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的情況下,在三十天內未離開請求方領土,但是,該人由於自己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應當包括在內;
(三)該人離開後又自願返回請求方領土。
二、尋求被請求方同意的請求應當附有第七條提及的被請求方要求的檔案,以及被引渡人關於該犯罪的陳述。
第十八條過境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前一方應當向後一方提出同意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後一方境內降落的計畫,則無需獲得同意。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基本利益或者國內法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三、在符合被請求方法律的情況下,同意該人過境可以包括同意在過境期間對該人予以羈押。
第十九條通報
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為因引渡請求而產生的任何訴訟程式作出所有必要安排,並且應當代表請求方利益。
二、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與多邊公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應當影響雙方根據任何多邊公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爭議的解決
一、根據任何一方的請求,雙方應當就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者實施及時進行磋商,而不論涉及一般性問題還是特定案件。
二、由於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者實施而產生的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生效和終止
一、締約一方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失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七年九月六日在悉尼簽署,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澳大利亞代表
楊潔篪菲利普·拉多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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