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 (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在打擊犯罪方面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雙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
  • 基礎: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
  • 目的:為在打擊犯罪方面相互提供合作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第一條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在刑事偵查、起訴和訴訟方面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合作。
二、“刑事”亦包括與觸犯涉及稅收、關稅以及其他財稅方面法律的犯罪有關的事項。
三、此類協助應當包括:
(一)調取證據或者獲取人員的陳述;
(二)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三)查找和辨認人員;
(四)執行搜查和扣押請求;
(五)查找、限制和沒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的措施;
(六)徵詢有關人員同意到請求方作證或者協助刑事偵查,並為此作出安排;如果此類人員在押,安排將其臨時移交給請求方;
(七)送達刑事方面的文書;
(八)獲取和提供鑑定結論;
(九)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範圍內對場所或者物品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十)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一)交換法律資料;以及
(十二)與本條約目的相符且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四、協助不包括:
(一)對人員的引渡;
(二)在被請求方執行請求方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或者決定,但是被請求方法律和本條約許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訴訟的轉移。
五、本條約的規定,不為任何私人創設按照本條約取得或者排除證據的任何權利。

第二條

本條約不減損雙方根據其他國際協定所承擔的義務,也不妨礙雙方根據其他國際協定等相互提供協助。

第三條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就司法協助事項直接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在澳大利亞方面為聯邦法務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四、協助請求應當通過中央機關提出和接收。

第四條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就某項犯罪起訴或者處罰某人,而被請求方認為該項犯罪是:
1、政治犯罪;或者
2、僅構成軍事犯罪;
(二)請求涉及就某項犯罪起訴某人,而該人已因該項犯罪由被請求方定罪、無罪釋放或者赦免,或者服刑完畢或者正在服刑;
(三)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協助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或者
(四)被請求方認為,準予協助請求將損害本國的主權或者安全。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按照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提供協助會損害被請求方的偵查、起訴或者訴訟;
(三)請求涉及就某項犯罪對某人進行偵查、起訴或者處罰,而就該項犯罪可能判處的刑罰可能與被請求方的根本利益相衝突;或者
(四)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其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三、如果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訴訟,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四、在拒絕準予某項協助請求或者推遲執行請求之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五、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五條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可以通過能出具書面記錄並能使被請求方確認其真實性的其他形式提出。在此種情況下,請求方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但是被請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涉及採用強制措施或者沒收犯罪所得的協助請求的輔助檔案和材料,應當由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署、蓋章或者證明。
三、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的目的以及對所需協助的描述;
(二)請求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訴訟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三)對犯罪性質的描述,包括對相關法律的說明;
(四)對被指控構成犯罪的作為、不作為或者事實的描述;
(五)請求方希望遵循的特別程式或者要求的細節,包括對請求方證據可接受性要求的說明;
(六)需要時,保密的要求及其理由;以及
(七)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四、在必要的範圍內和可能的情況下,協助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對象或者與執行請求有關的其他人員的身份、國籍和所在地方面的資料;
(二)關於應邀到請求方作證或者協助偵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方面的資料;
(三)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四)關於需搜查的場所和需扣押的財產的說明;
(五)可能有助於查找、限制或者凍結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資料;
(六)關於需訊問或者詢問有關人員的事項的資料,包括需提出的問題;以及
(七)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使用請求方文字並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六、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的資料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迅速執行協助請求。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二、如果請求涉及轉遞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轉遞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在請求方明示要求轉遞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在可能且不違反各自法律的範圍內,雙方可以在具體情況下商定使用視頻會議獲取證人證言。
四、被請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使執行請求嚴重拖延的情形,應當迅速通知請求方。
五、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支付超常費用,或者將對被請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分負擔,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執行請求的條件。
六、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會危及任何證人、執法官員或者與上述人員有關的其他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執行請求的條件。
七、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迅速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檔案、記錄或者證據物品
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儘快將根據本條約提供的檔案、記錄或者證據物品歸還被請求方。
第八條 對證據和資料的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輔助檔案和按照請求所採取的任何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由請求方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用於請求所述之外的目的。
第九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盡最大努力送達請求方所轉遞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執行送達的義務。
二、請求方要求有關人員到其境內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轉遞給被請求方。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轉遞。
三、被請求方在完成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
第十條 調取證據
一、如果為了請求方刑事訴訟的目的而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有關人員調取證據並轉遞給請求方。
二、為本條約的目的,提供或者調取證據應當包括錄取口頭證詞、出具檔案、記錄或者其他材料。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範圍內,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按照被請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迅速通知請求方。
四、在下列情況下,在被請求方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可以拒絕作證:
(一)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證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拒絕作證;或者
(二)請求方法律允許該證人在請求方的此類訴訟中拒絕作證。
五、如果任何人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根據請求,向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提供是否存在該項權利的證明。除非有相反證據,該證明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項權利的充分證據。
第十一條 獲取人員的陳述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獲取請求方刑事偵查、起訴或者訴訟所需的人員陳述。
第十二條 移交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一、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交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的條件下,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交給請求方,以便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應當對該被移交人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並在一旦不需該人繼續在其境內停留時,迅速將其送回被請求方。
三、如果被請求方告知請求方不再要求羈押被移交人,該人應被釋放並按第十三條所指人員對待。
四、為本條的目的,被移交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三條 安排其他人員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一、請求方可以要求被請求方協助獲取有關人員對下列事項的同意:
(一)在請求方的刑事訴訟中作為證人出庭,除非該人是被告人;或者
(二)在請求方的刑事偵查中提供協助。
二、被請求方如果對請求方為有關人員的安全作出的安排滿意,應當請該人同意就有關訴訟出庭作證或者協助有關偵查。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告知請求方。
第十四條 對作證或者協助偵查人員的保護
一、在不違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某人根據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提出的請求到達請求方:
(一)該人不得由於在其離開被請求方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所涉及的犯罪受到偵查、羈押、起訴、處罰或者受到人身自由方面的任何其他限制;
(二)在未取得該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訴訟中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三)如果該人不在請求方境內時無法對其進行某項民事訴訟,則不得對該人進行此類民事訴訟。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三十天內可以自由離開但並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
三、根據本條約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提出的請求到請求方出庭的人員,應當服從該方有關藐視法庭、偽證和虛假陳述方面的法律,但除此之外,不得基於上述證據受到起訴。
四、要求被請求方的證人前來作證的主管機關應當確保向證人充分說明其對法庭所負的責任和義務,以確保該證人不會因藐視法庭或者類似情況受到追訴。
五、對於拒絕根據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作證或者協助偵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六、本條不應妨礙第十二條規定的交還已經被移交的在押人員的義務。
第十五條 提供公開及官方檔案
一、被請求方應當提供其公共登記或者其他方面的可公開的或者可供公眾購買的檔案和記錄的副本。
二、被請求方可以提供任何官方檔案或者記錄的副本。被請求方可以自行決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絕根據本款提出的請求。
第十六條 證據的可接受性
在不違反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為答覆依本條約提出的請求所提供的檔案和材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提供,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條 證明和認證
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不應要求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者認證,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搜查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請求方有關搜查、扣押和向請求方轉交有關檔案或者材料的請求,條件是該請求所包含的資料能夠表明被請求方依其法律有正當理由採取這些行動。
二、被請求方應當提供請求方可能要求的有關搜查結果、扣押地點和狀況以及被扣押檔案或者材料被監管情況的資料。
三、請求方應當遵守被請求方就有關向請求方轉遞的被扣押檔案或者材料所附加的條件。
第十九條 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調查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包括銀行帳戶,是否位於其管轄區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請求方在提出請求時,應當將其認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可能位於被請求方管轄區內的理由告知被請求方。
二、如果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被發現,或者確信其處於被請求方管轄區內,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採取措施,防止對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進行交易、轉移或者處置,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請求方法院的命令。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五、本條約所稱“犯罪工具”,是指用於或者意圖用於實施犯罪或者與實施犯罪有關的財產。
六、本條約所稱“犯罪所得”,是指涉嫌或者由法院認定的因實施犯罪而直接或者間接獲得或者實現的財產,或者能體現因實施犯罪所獲得的財產或者其他利益的價值的財產。
第二十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某人正在請求方受到偵查或者起訴,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提供該人在被請求方的犯罪記錄。
第二十一條 交流法律資料
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曾經實施的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根據請求,一方應當向另一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二十三條 輔助協定
雙方中央機關可以達成與本條約目的及雙方法律相符的輔助協定。
第二十四條 代表和費用
一、除非本條約另有規定,被請求方應當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因請求而產生的任何訴訟中代表請求方,並以其他 方式代表請求方的利益。
二、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或者規定支付;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三)根據第六條第五款協商後,請求方同意支付的超常費用;
(四)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以及
(五)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報酬。
三、根據請求,請求方應當事先支付其應承擔的費用、津貼和報酬。
第二十五條 協商和爭議的解決
一、關於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者實施,無論是一般性問題還是關於具體案件,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雙方應當迅速展開磋商。
二、由於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者實施所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生效
一、各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為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第二十七條 修正
一、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正。此類修正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二、任何修正均不得損害在其生效前或者生效時由於或者基於本條約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終止
一、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失效。
二、本條約的終止不得損害由於或者基於本條約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也不影響本條約終止前或者終止時依本條約提出的請求的執行。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六年四月六日訂於坎培拉,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澳大利亞代表
李肇星 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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