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是由澳大利亞在2007年09月06日,於悉尼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刑事
- 簽訂日期:2007年09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悉尼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以下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開展刑罰執行及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合作,以便被判刑人成功重返社會,決定締結本條約,並議定下列條款:第一條定義
為本條約之目的:
一、“移交方”是指在其境內對可能或已經被移管的人員判處刑罰的一方;
二、“接收方”是指被判刑人可能或已經被移管至其境內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是指在移交方被法院或法庭判處監禁刑罰的人員。第二條一般規定
一、雙方承諾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就移管被判刑人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合作。
二、雙方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內執行對其所判處的刑罰。第三條中央機關
一、雙方中央機關將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處理移管請求。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在澳大利亞方面系指澳大利亞政府法務部。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
三、為本條約之目的,雙方中央機關應相互直接聯繫。第四條移管的條件
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對被判刑人據以判處刑罰的行為,根據接收方法律也構成犯罪;
(二)被判刑人為接收方公民;在例外情況下,雙方可同意放棄此項條件;
(三)在提出移管請求時,被判刑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於一年;在特殊情況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時間少於一年,雙方也可同意移管;
(四)判決為終審判決,且在移交方境內不存在與所涉犯罪或其他犯罪有關的未完結訴訟;
(五)移交方、接收方以及被判刑人均同意移管。但任何一方鑒於被判刑人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認為必要時,可由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表示同意移管。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表示同意移管,包括對返還移管費用條件的同意,應採取書面形式。第五條移管的決定
任何一方均可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請求。第六條通知
一、雙方均應儘可能將本條約的內容告知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應被書面告知處理其移管申請的進展情況。第七條請求與答覆
一、被判刑人可依據本條約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請。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請的一方應將該申請書面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其是否同意移管請求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
三、移管的請求與答覆均應採取書面形式,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遞交。第八條所需檔案和信息
一、移管請求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
(二)對被判刑人的國籍的說明;以及
(三)被判刑人被關押的場所。
二、如有移管請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應當向接收方提供下列信息和檔案:
(一)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對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所作的說明,以及關於據以定罪的相關法律的說明;
(二)如可行,刑罰的終止日期、被判刑人已服完的刑期,包括審判前羈押的時間;
(三)如果已有國家向移交方提出引渡被判刑人的請求,這些請求的詳細情況;或者任何已表示有興趣引渡被判刑人的國家、或移交方認為可能提出引渡請求的國家的詳細情況;
(四)對被判刑人作出的矯正報告和醫療報告,包括被判刑人在移交方接受治療的情況,以及將在接收方對其進一步治療的建議;
(五)被判刑人提出移管書面申請的副本。
三、接收方應向移交方提供下列信息和檔案:
(一)關於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公民的說明;
(二)關於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條件已獲滿足的說明;以及
(三)關於接收方將如何對被判刑人執行所判刑罰的說明或信息。
四、在提出移管請求或就是否同意移管作出決定之前,任何一方均應依請求儘可能向對方提供有關檔案、說明或信息。第九條被判刑人的同意及核實
一、移交方應當確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曉移管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表示同意移管,並以書面聲明對此予以確認。表示同意移管的程式適用移交方法律。
二、應接收方請求,移交方應當為接收方提供機會,使接收方通過其指定的官員核實被判刑人已按本條前款規定的條件表示同意。第十條被判刑人的移交
雙方如果均同意移管,應當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協商確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在移交方境內移交的地點及移交方式。第十一條管轄權的保留
一、移交方將保留對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進行變更或撤銷的管轄權。
二、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據本條由其法院作出的任何變更或撤銷對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的決定後,接收方應立即變更或終止刑罰的執行。第十二條刑罰的繼續執行
一、接收方在接收被判刑人後,應按照移交方確定的刑罰性質和期限繼續執行刑罰,如同該刑罰系由接收方判定一樣。
二、如果移交方所判處刑罰的性質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將該刑罰調整為本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刑罰。調整刑罰時:
(一)接收方應當受移交方判決書中關於事實認定的約束;
(二)接收方不得將剝奪自由刑調整為財產刑;
(三)調整後的刑罰應當儘可能與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相一致;
(四)調整後的刑罰在性質上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
(五)調整後的刑罰不受接收方法律對同類犯罪所適用的最低刑的約束;以及
(六)應當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內已經服刑的期間。
三、接收方根據本條第二款調整刑罰時,應當及時將調整刑罰的法律文書副本送交移交方。第十三條繼續執行刑罰適用的法律
一、移管後,繼續執行刑罰適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式。
二、如果被判刑人依接收方法律屬未成年人,則接收方可將該被判刑人以未成年人對待,而不論其在移交方的法律地位。
三、對被判刑人的減刑、假釋或其他刑罰執行中的有關措施,適用接收方法律。
四、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對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給予赦免,並應當及時將此決定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通知另一方。
五、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據本條第四款作出的任何赦免被判刑人的決定後,接收方應立即終止刑罰的執行。
六、有關接收方或移交方應將依據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採取的任何措施,書面通知被判刑人。第十四條關於執行的情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應當及時向移交方提供執行刑罰的情報:
(一)被判刑人獲得假釋;
(二)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三)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前逃脫或死亡;或
(四)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別說明。第十五條被判刑人過境
如果任何一方將被判刑人移管至其境外或從其境外移管被判刑人,另一方應遵照其國內法給予合作,為該被判刑人過境提供便利。擬實施移管的一方應就此過境提前通知另一方,除非擬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畫在另一方降落。第十六條語言
為本條約之目的,雙方應當使用各自的官方語言進行聯繫,並附有另一方官方語言的譯文。第十七條費用
接收方應承擔以下費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的費用,但完全在移交方境內發生的費用除外;以及
(二)移管後繼續執行刑罰的費用。第十八條協商及爭議的解決
一、雙方中央機關可相互協商,促使本條約得到最有效的運用,並可就需採取的實際必要措施達成協定,以便於本條約的實施。
二、因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產生的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十九條證明和認證
根據本條約規定經由中央機關轉遞的任何檔案,不應要求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者認證。第二十條生效和終止
一、各方完成為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式後,應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本條約亦適用於本條約生效前被判處刑罰人員的移管。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本國政府適當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七年九月六日在悉尼簽訂,一式兩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澳大利亞代表
楊潔篪菲利普·拉多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