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的決定

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的決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批准外交部副部長張業遂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於2007年1月31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的決定
  • 國家:中國、葡萄牙
  • 年份:2007年
發布部門,條約內容,第一條 定義,第二條 一般規定,第三條 中央機關,第四條 移管的條件,第五條 請求與答覆,第六條 所需檔案,第七條 通知被判刑人,第八條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其核實,第九條 移交的執行,第十條 刑罰的執行,第十一條 重新審理,第十二條 赦免,第十三條 執行刑罰的信息,第十四條 過境,第十五條 文字,第十六條 免除認證,第十七條 費用,第十八條 爭議的解決,第十九條 生效、修正和終止,

發布部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以下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國籍國服刑,以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決定締結本條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定義

在本條約中:
(一)“判刑方”系指在其境內對可以或者已經被移管的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一方;
(二)“執行方”系指可以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移管到其境內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據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被判處監禁刑罰的人。

第二條 一般規定

雙方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執行方境內執行對該人所判處的刑罰。

第三條 中央機關

一、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在葡萄牙共和國方面系指葡萄牙總檢察院。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條 移管的條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執行方的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據以科處刑罰的行為按照執行方的法律也構成犯罪;
(三)在請求移管時,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還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鑒於該人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認為有必要時,經被判刑人的代理人書面同意;
(五)雙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況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於一年,雙方亦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條 請求與答覆

一、判刑方和執行方均可提出移管請求。被判刑人可向任何一方表示希望根據本條約得以移管的意願,由該一方決定是否提出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將其是否同意移管請求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
三、移管的請求和答覆均應採用書面形式,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遞交。

第六條 所需檔案

一、如有移管請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判刑方應當向執行方提供下列檔案:
(一)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包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判決已經生效的聲明;
(二)關於刑罰的種類、刑期和起算日期,包括審判前羈押、減刑和其他有關執行刑罰事項的說明;
(三)關於被判刑人服刑情況的說明,包括健康情況的信息;
(四)關於本條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提及的同意移管意願的聲明。
二、執行方應當向判刑方提供下列檔案:
(一)證明被判刑人是執行方國民的檔案或者說明;
(二)關於對被判刑人據以科處刑罰的行為,根據執行方法律也構成犯罪的法律規定的條文;
(三)執行方根據本國法律執行判刑方所判處刑罰的方式和程式的信息。

第七條 通知被判刑人

一、雙方應當在各自境內通知本條約適用的被判刑人,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其可以被移管。
二、雙方應當將判刑方或者執行方根據本條約第五條和第六條就移管請求所採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決定書面通知在其境內的被判刑人。

第八條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其核實

一、判刑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確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曉移管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表示同意移管,並在同意移管的聲明中對此予以確認。
二、如經執行方請求,判刑方應當提供機會,使執行方通過領事官員核實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規定的條件表示同意。

第九條 移交的執行

雙方如果均同意移交,應當儘快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協商確定移交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條 刑罰的執行

一、執行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按照判刑方確定的刑罰種類和期限,繼續執行判刑方判處的刑罰。
二、如果判刑方判處的刑罰種類或者期限不符合執行方的法律,執行方可以將該刑罰轉換為本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刑罰予以執行。轉換刑罰時,執行方應當遵循下列條件:
(一)應當受判刑方判決關於事實的認定的約束;
(二)不得將剝奪自由的刑罰轉換為財產刑;
(三)轉換後的刑罰在性質上應當儘可能與判刑方判處的刑罰相一致;
(四)轉換後的刑罰不得加重判刑方所判處的刑罰,也不得超過執行方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最高刑期;
(五)不受執行方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最低刑的約束;
(六)應當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方境內被羈押的時間。
三、執行方根據上述第二款轉換刑罰的,應當及時將轉換刑罰的法律文書副本送交判刑方。
四、執行方有權根據本國法律對被判刑人給予減刑或者假釋。

第十一條 重新審理

一、只有判刑方有權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交後向執行方提出申訴,執行方應當儘快通知判刑方,並向判刑方轉交有關的申訴材料。
三、判刑方應當將對上述申訴所作決定,儘快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通知執行方。
四、如果判刑方重新審理後對被判刑人作出減輕或者是免除刑罰的決定,執行方在接到判刑方的通知後應當儘快修改或者終止執行刑罰。

第十二條 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對已被移交的被判刑人給予赦免,若任何一方設有大赦制度,可對被判刑人給予大赦,並應當及時將此決定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條 執行刑罰的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方應當及時向判刑方提供其執行刑罰的信息:
(一)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二)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逃脫或者死亡;
(三)判刑方要求提供特別說明。

第十四條 過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為履行與第三國達成的移交被判刑人協定需從另一方領土過境,應當向該另一方提出過境的請求。
二、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畫在另一方降落的情形。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形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五條 文字

雙方為適用本條約進行書面聯繫時,應當使用其官方文字,並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譯文。

第十六條 免除認證

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由雙方主管機關製作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遞交的檔案,經請求方主管機關簽名或者蓋章,即可以在被請求方境內使用,無須認證。

第十七條 費用

一、移交被判刑人之前所產生的有關費用,應當由費用產生地的一方負擔。執行移交和在移交被判刑人之後繼續執行刑罰所產生的費用,應當由執行方負擔。
二、過境費用應當由提出過境請求的一方負擔。

第十八條 爭議的解決

因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產生的分歧,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生效、修正和終止

一、本條約自通過外交途徑收到關於完成各自憲法或者法律規定生效程式的最後一份書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正。修正應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條約同樣適用於在本條約生效前已被判處刑罰的被判刑人的移管。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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