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根據主管機關的請求,締約一方派駐在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可以向其本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並進行詢問,但不得使用強制措施,並不得違反駐在國的法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簽約國家:中國
  • 締約國家: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 作用:向其本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民事司法協助,第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第四章 其他規定,第五章 最後條款,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實現司法領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權和互惠的基礎上,決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協助。為此目的,雙方議定以下各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人身和財產權利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訴諸締約另一方的法院、檢察機關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機關,有權在這些機關提出請求或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根據該國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條約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婚姻家庭和勞動案件。
四、本條約也適用於商事和經濟案件,但第三章的規定除外。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相互請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應通過雙方各自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方面系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務部和總檢察院。
第三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司法協助包括:
(1)代為執行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和本條約規定的其他民事與刑事訴訟行為;
(2)承認和執行法院民事裁決;
(3)本條約規定的其他協助。
第四條 司法協助請求書
一、請求司法協助應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請求書中應寫明:
1、請求機關的名稱;
2、被請求機關的名稱;
3、請求司法協助案件的名稱;
4、請求書中所涉及的與訴訟有關的人員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和地點、國籍、職業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對於法人來說,則應提供其名稱和所在地;
5、他們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請求書如涉及刑事案件,還需註明犯罪事實、罪名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上述請求書和其他檔案應由締約一方的請求機關正式蓋章。
第五條 請求的執行
一、如果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締約另一方請求執行的事項不屬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的職權範圍,可以說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締約一方的被請求機關無權執行請求,應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並通知締約另一方的請求機關。
三、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法按照請求書中所示的地址執行請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補充情況。
四、如因無法確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並退回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全部檔案。
第六條 通知執行結果
一、被請求的機關應將執行請求的結果按照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書面通知提出請求的機關,並附證明請求已執行的檔案。
二、送達回證應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簽名,並應由執行送達機關正式蓋章和執行送達人簽名。如收件人拒收,還應註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條 語文
締約雙方在進行司法協助時,所有的檔案均應使用本國文字,並附有準確無誤的對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譯文。
第八條 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第九條 證人、被害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通過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通知前來的證人、被害人和鑑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因其證言、鑑定或其他涉及訴訟內容的行為而給予行政處罰,或追究其刑事責任,或以任何形式剝奪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證人、被害人或鑑定人在接到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關於其不必繼續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後仍不出境,則喪失第一款給予的保護,但由於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時離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應通過第二條規定的途徑轉遞。通知中不得以採取強制措施相威脅。
第十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免費提供司法協助,但鑑定人的鑑定費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的證人、被害人或鑑定人的旅費和食宿費,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承擔。上述被通知人有權取得的各項費用,應在通知中註明。應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應當預付上述費用。
第十一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提供某項司法協助有損於本國的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違反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可以拒絕提供該項司法協助,並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十二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一、被請求機關提供司法協助,適用本國法律。
二、被請求機關提供司法協助,亦可應請求適用締約另一方的訴訟程式規範,但以不違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則為限。
第十三條 交換法律情報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過去實施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情報。

第二章民事司法協助

第十四條 協助範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進行鑑定和勘驗,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包括採取措施向義務承擔人追索扶養費,以及完成其他有關的訴訟行為。
第十五條 訴訟費用的支付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在與該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支付訴訟費用。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根據該國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條 訴訟費用的減免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可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減免訴訟費用。
二、締約一方的國民申請減免訴訟費用,應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出具說明其身份、家庭及財產狀況的證明書。如果該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確認或出具上述證明書。
三、法庭根據請求做出減免訴訟費用決定時,可要求出具證明書的機關做補充說明。
第十七條 應予承認與執行的裁決
一、締約雙方應依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在各自境內承認與執行本條約生效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決,其中包括只須承認不須執行的法院裁決。
二、本條約所指的“法院裁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裁定、決定和調解書及刑事案件中有關損害賠償的裁決。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和仲裁法院(法官)作出的民事判決、裁定、決定和調解書及刑事案件中有關損害賠償的判決。
第十八條 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
一、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由申請人向作出該項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提出,該法院按照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轉交給締約另一方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亦可直接向該締約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請。
二、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書應附有下列檔案:
(一)經法院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如果副本中沒有明確指出裁決已經生效和可以執行,還應附有法院為此出具的檔案;
(二)法院出具的有關在請求締約一方境內執行裁決情況的檔案;
(三)證明未出庭的當事一方已經合法傳喚,或在當事一方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已得到適當代理的證明;
(四)本條所述請求書和所附檔案的經證明無誤的譯本。
第十九條 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程式
一、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由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
二、被請求法院只能審查該裁決是否符合本條約的規定。
三、被請求法院對於請求承認與執行的裁決,必要時可以要求作出裁決的法院提供補充材料。
第二十條 承認與執行的法律效力
締約一方法院的裁決一經締約另一方法院承認或執行,即與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的締約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條 拒絕承認與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或不具有執行力;
(二)根據被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該案件有專屬管轄權;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律,未出庭的當事一方未經合法傳喚,或在當事一方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未得到適當代理;
(四)被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案件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或正在進行審理,或已承認了在第三國對該案件所作的生效裁決;
(五)承認與執行裁決有損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二條 協助的範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為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進行搜查、鑑定、勘驗、檢查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移交物證、書證以及贓款贓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並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第二十三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本條約第四條至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刑事方面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提出上述請求時,還應在請求書中寫明犯罪事實、罪名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在其境內發現的、罪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犯罪時獲得的贓款贓物,移交給締約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締約一方或與這些財物有關的第三者的權利。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其他未決刑事案件的審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移交。
第二十五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除本條約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外,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還可根據下列理由之一拒絕提供司法協助:
(一)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該項請求涉及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二)該項請求涉及的嫌疑犯或被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國民,且不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
第二十六條 刑事訴訟情況的通知
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對締約另一方國民進行刑事訴訟的情況,必要時還應提供各自法院對締約另一方國民所作的判決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關於以往犯罪的情報
如在締約一方境內曾被判刑的人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被追究刑事責任,則該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免費提供該人以前被判刑的情況。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檔案的效力
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文書,只要經過有關主管機關正式蓋章即為有效,就可在締約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使用,無需認證。
第二十九條 戶籍檔案及其他檔案的送交
為了實施本條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可根據締約另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的請求,將締約另一方提起訴訟所需的涉及締約另一方國民的戶籍登記摘錄、關於其文化程度、工齡的證明及其他有關個人權利和財產狀況的檔案,免費提供給締約另一方,並附英文或俄文譯文。
第三十條 物品的出境和金錢的匯出
本條約的規定及其執行不得妨礙締約雙方各自執行其有關物品出境或金錢匯出的法律和規定。
第三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有關解釋和執行本條約所產生的爭議,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二條 條約的生效
締約雙方應按照各自國家的法律程式履行使本條約生效的法律手續,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本條約自最後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開始生效。
第三十三條 條約的修改或補充
締約雙方對本條約的修改或補充均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協商,並按照各自國家的法律規定履行法律手續。
第三十四條 條約的終止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哈薩克文寫成,並附俄文譯文,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蔡誠 葉爾讓諾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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