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羅馬尼亞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的相關機關下發的條約,用於指導下屬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中方簽訂者:田曾佩
  • 羅方簽訂者:奧多爾·梅列什乾努
  • 目的:繼續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1993年1月22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繼續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並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各委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外交部副部長田曾佩
羅馬尼亞方面副國務秘書特奧多爾·梅列什乾努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一、在本條約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勞動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機關”系指法院、檢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機關。
二、本條約有關締約雙方國民的條款,除本國法律另有規定外,亦適用於其依所在地締約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條 司法保護
一、 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享有與該締約另一方國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護。為此目的,他們可以在與該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進行訴訟或提出請求。
二、 應締約一方國民的請求,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應幫助其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代理人。
第三條 司法協助的提供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並按照本條約規定的條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
第四條 保證金的免除
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締約另一方國民,不得因其為外國人而令其交納訴訟費用保證金。
第五條 訴訟費用的預付
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在與該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預付訴訟費用。
第六條 訴訟費用及其預付款的減免
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得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申請減交或免交訴訟費用及其預付款。
第七條 減免訴訟費用的證明書
一、締約一方國民提出第六條所指的申請時,應同時提交根據締約雙方各自法律規定出具的關於其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證明書。
二、如果該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國外交或領事機關出具證明書。
第八條 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主管機關的司法協助事務,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相互通知。
二、前款所指“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法務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羅馬尼亞方面系指法務部和總檢察院。
第九條 語文
一、 締約雙方中央機關進行書面聯繫時,應使用本國語言並附英語譯文。
二、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應使用請求一方的語言書寫,並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一方語言或英文譯文。
三、締約雙方可使用共同確定的中文、羅馬尼亞文和英文製作的表格,用於司法協助請求書。
四、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向締約另一方提供司法協助時,使用本國語言。
第十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締約雙方提供司法協助時應相互免費。
第十一條 對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對通過被請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通知前來的證人或鑑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請求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證詞、鑑定而追究其刑事責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剝奪其自由。
二、如果證人或鑑定人在接到無需其繼續停留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仍不離開請求一方境內,即喪失第一款給予的保護。但此期間不包括證人或鑑定人由於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離開請求一方境內的時間。
三、不得強制被通知人前往作證或鑑定。
第十二條 證人與鑑定人費用的補償
一、證人和鑑定人與前往作證和鑑定有關的旅費、生活費以及因此而無法獲得的收入的補償由請求一方承擔。
二、鑑定人有權收取鑑定費,證人或鑑定人有權獲得的補償,應在通知中註明。應證人或鑑定人的要求,請求一方應向其部分或全部預付上述費用。
第十三條 在押人員的作證
如果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有必要對締約另一方境內的在押人員作為證人加以訊問,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中央機關可就該人被移送到請求一方境內達成協定,條件是繼續處於在押狀態並在訊問後儘快送還。
第十四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一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有損於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
第十五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一、被請求主管機關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時,應適用其本國法律。
二、被請求主管機關可根據要求,適用請求書中所示的程式,但以不與其法律相衝突為限。
第十六條 司法協助的請求書
一、請求司法協助應使用請求書。請求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提出請求的主管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請求機關的名稱;
(三)訴訟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訴訟中的身份,法人則為其名稱和所在地;
(四)必要時,訴訟代理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請求所涉及的訴訟標的;
(六)請求的事項。
二、請求送達文書,還應在請求書中寫明收件人地址及所送達文書的種類。
三、請求刑事司法協助,還應在請求書中寫明罪名和犯罪事實。
四、執行該請求所必需的其他檔案和資料須隨請求書一併提供。
五、請求書應由請求機關加蓋公章。
  • 第二章 民事方面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範圍
締約雙方根據請求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進行鑑定、司法勘驗,確認事實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
第十八條 請求的執行
一、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權執行請求,應將該項請求轉送有權執行請求的機關,並通知請求一方。
二、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法按照請求書中所示的地址找到請求書所述人員,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定地址;必要時可要求請求一方提供補充情況。
三、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法執行請求,應通知請求一方,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並退回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
第十九條 通知執行情況
一、被請求一方應將執行請求的情況通知請求一方,並附送達回證或所取得的證據材料。
二、送達回證應包括收件人的簽名、送達人的簽名和送達機關的蓋章,以及送達的方式、地點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應註明拒收的事由。
第二十條 外交或領事機關的職能
締約一方可以通過本國的外交和領事機關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提取證詞,但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 第三章 民事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二十一條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範圍
一、締約雙方應依照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在其各自境內承認與執行本條約生效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下列裁決:
(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對關於財產要求和非財產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決;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關損害賠償所作出的裁決;
(三)對訴訟費用的裁決;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決。
二、在本條約中,“裁決”一詞也包括在法院製作的調解書。
第二十二條 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對本條約第二十一條列舉的裁決,除可按本條約第十四條的規定拒絕承認與執行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在被請求一方境內不予承認或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一方法律,該裁決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執行;
(二)根據被請求一方法律,作出裁決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對該案件無管轄權;
(三)根據作出裁決一方法律,未參加訴訟的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在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未能得到適當代理;
(四)被請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案件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或正在審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認了第三國對該案所作的生效裁決。
二、被請求一方應將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通知請求一方。
第二十三條 承認與執行的程式
一、本條約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依照被請求一方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二、承認和執行裁決時,被請求法院僅限於審查本條約所規定的條件是否具備。
第二十四條 承認與執行的請求書
一、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書,應由當事人提交給作出裁決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該法院應按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途徑將請求書轉給被請求一方法院。該項請求書亦可由當事人直接提交給被請求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請求書應附下列檔案:
(一)裁決的副本或經證明無誤的複印件。如果副本或複印件中沒有明確指出裁決已經生效和可以執行,還應為此附有證明書一份;
(二)證明未出庭的敗訴一方已經合法傳喚,以及在其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可得到適當代理的證明書;
(三)請求書和第一、二項所指檔案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本,譯本一式兩份。
第二十五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裁決一經承認或決定執行,即與被請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承認與執行的費用
承認與執行的費用,由被請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國法律確定並向請求人收取。
第二十七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締約雙方應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簽訂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相互承認與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 第四章 刑事方面司法協助
第二十八條 範圍
締約雙方根據請求,相互代為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訊問人犯和被告,詢問證人和鑑定人,進行鑑定、搜查、司法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
第二十九條 請求的執行和通知執行結果
本條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刑事方面。
第三十條 刑事判決的通報
當締約一方法院作出對締約另一方國民的刑事終審判決時,應向締約另一方通報該判決的情況,並應要求向其提供該判決的副本。
第三十一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在其境內發現的罪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犯罪時所獲的贓款贓物移交給締約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與這些財物有關的被請求締約一方或第三者的合法權利。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是必不可少的,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移交。
第三十二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 除本條約第十四條規定的理由外,如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請求提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二、被請求一方應將拒絕司法協助請求的理由通知請求一方。
  •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交流法律情報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過去實施的法律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套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 認證的免除
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證書,只要加蓋公章,即可在締約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使用,無需認證。
第三十五條 戶籍檔案的送交
為了實施本條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可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通過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途徑,免費送交有關的戶籍檔案副本。但此項移交不得違反該締約一方的法律。
第三十六條 物品的出境和貨幣的匯出
實施本條約關於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規定時,應遵守裁決的執行地締約一方關於物品出境和貨幣匯出方面的法律規定。
  •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七條 爭議的解決
本條約執行過程中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十八條 條約的批准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批准書在布加勒斯特互換。
第三十九條 條約的有效期
一、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二、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失效。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羅馬尼亞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 羅馬尼亞全權代表
外交部副部長 副國務秘書
田曾佩 特奧多爾·梅列什乾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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