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
賽普勒斯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進一步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決定締結關於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委派全權代表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長肖揚
(2)賽普勒斯共和國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長阿萊科斯·伊凡傑羅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相互校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人身和財產的司法保護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權利。
二、締約一方公民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條件下在締約另一方司法機關進行訴訟或提出請求。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依照締約一方法律在其境內成立或組成的法人。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本條約規定的司法協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法院裁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三)本條約規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協助。
第三條 訴訟費用的減免和法律救助
經請求,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在與締約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條件下和相同的範圍內,享受訴訟費用的減免和獲得法律救助。
第四條 出具財產狀況證明書
訴訟費用的減免取決於申請人財產狀況的證明。該證明應由申請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出具。如果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出具證明。
第五條 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請
根據第三條申請減免或法律救助的締約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該主管機關應將申請連同根據第四條出具的證明一起轉交締約另一方的主管機關。
第六條 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就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事宜進行聯繫。
二、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為各自的法務部。
第七條 文字
一、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所附檔案應使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並附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二、請求書所附的譯文應經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中央機關證明無誤。
第八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除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規定外,締約雙方不得對提供司法協助所產生的費用要求對方予以補償。
第九條 向本國公民送達文書
一、締約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向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公民送達文書。
二、此種送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十條 司法協助請求書
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如已知道,被請求機關的名稱;
(三)司法協助請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當事人的姓名、住址、國籍、職業及出生時間和地點;如系法人,該法人的名稱和住址;
(五)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請求的性質及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項而言,犯罪行為的法律特徵和細節,以及據以認定行為構成犯罪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十一條 司法協助請求的執行
一、在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時,被請求機關應適用其本國的法律;但在不違反上述法律的情況下,也可根據請求機關的請求採用請求書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請求機關可要求對因使用特殊方式而產生的費用予以補償。
二、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權執行此項請求,應將該項請求立即送交主管機關,並將此通知請求機關。
三、如果司法協助請求書所提供的地址不確切,或者當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請求機關應努力確定正確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請求機關可要求請求機關提供補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協助請求無法執行,被請求機關應將檔案退回請求機關,並說明妨礙執行的理由。
第十二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執行某項司法協助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違反其法律,則可以拒絕提供該項司法協助,但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十三條 請求證人或鑑定人出庭
一、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如果認為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的證人或鑑定人親自到其司法機關是特別需要的,應在送達傳票的請求書中予以說明。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請證人或鑑定人出庭。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有關證人或鑑定人的答覆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十四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即使在請求送達的出庭傳票中包括一項關於刑罰的通知,證人或鑑定人不得因其未答覆該項傳票而受懲罰或被拘禁,除非其隨後自願進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並再次經適當傳喚。如果證人或鑑定人拒絕出庭,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二、對於根據第十三條的請求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司法機關出庭的證人或鑑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該締約一方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前的犯罪行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該方境內對其起訴、拘留,或者採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證詞或鑑定而對其起訴、拘留或懲罰。
三、如經傳喚機關告知已無需其出庭之日起連續三十日,證人或鑑定人有機會離開卻仍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停留,或離開後又自願返回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則不適用前款規定的保護。上述期間不應包括證人或鑑定人因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的時間。
第十五條 證人或鑑定人費用的補償
一、根據第十三條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向證人或鑑定人支付補貼(包括生活費)和償還旅費。上述費用應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費率的計算至少等同於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標準和規則的規定。
二、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應根據證人或鑑定人的請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預付上述旅費和生活費。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
第十六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機關應按照其國內法規定的方式,或在不違反其國內法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書所要求的方式送達文書。
二、送達的文書應使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並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第十七條 送達的證明
一、送達文書應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送達規則予以證明。
二、送達證明應註明送達的時間、地點和受送達人。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代為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進行鑑定以及採取任何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調查取證請求書
一、除符合第十條的規定外,有關調查取證的請求書還應說明:
(一)向被調查人所提的問題,或者關於調查的事由的陳述;
(二)被調查的檔案或其他財產;
(三)關於證據是否應經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證的要求;
(四)適用第二十二條所需的材料。
二、下列請求可予拒絕:
(一)調查所獲證據並非欲用於請求書中所提及的已經開始或者預期將開始的司法程式;
(二)審判前對檔案的調查。
第二十條 通知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機關應根據請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機關,以便有關當事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可在執行請求時在場。應請求機關請求,通知也可直接送達有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條 強制措施的適用
在執行請求時,被請求機關應在其本國法對執行本國主管機關的決定所規定的情形下和相同的範圍內,採取適當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作證的拒絕
在執行請求時,當事人如果在下列情況下有拒絕作證的特權或義務,可以拒絕作證:
(一)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或者
(二)根據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並且此種特權或義務已在請求書中說明,或者應被請求機關的要求,已由請求機關通過其他方式向被請求機關確認。
第二十三條 通知執行結果
被請求機關應根據請求,通過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將執行請求的地點和時間及時通知請求機關,並隨附所獲得的證據。
第三章 法院裁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二十四條 範圍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下列裁決:
(一)法院對民事案件作出的裁決;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關損害賠償或訴訟費的裁決。
二、本條約所指的“裁決”亦包括中國法院作出的調解書和賽普勒斯法院作出的協定判決。
第二十五條 承認與執行的條件
一、第二十四條所指的裁決在下列條件下應被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律,該裁決是最終的和可執行的;
(二)據以作出裁決的案件不屬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的專屬管轄;
(三)在缺席裁決的情況下,根據在其境內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未參加訴訟並被缺席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已被適當地通知應訴;
(四)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同一訴訟標的作出最終裁決;
(五)在作出該裁決的訴訟程式開始前,相同當事人未就同一訴訟標的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提起訴訟;
(六)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不損害其主權或安全;
(七)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不違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八)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裁決不論基於何種理由,都不是不可執行的;
(九)裁決或其結果均不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十)根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裁決不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法院就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作出決定時,不應有任何不適當的遲延。
第二十六條 管轄權
一、就本條約而言,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在下列情況下應被認為對案件具有管轄權:
(一)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二)被告因其商業活動被提起訴訟時,在該方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
(三)被告已書面明示接受該方法院的管轄;或者
(四)被告就爭議的實質進行了答辯,且未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或者
(五)在契約爭議中,契約在該方境內簽訂,或者已經或應該在該方境內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該方境內;或者
(六)在契約外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或其結果發生在該方境內;或者
(七)在身份關係案件中,訴訟當事人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八)在撫養義務案件中,債權人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九)在繼承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住所或者主要遺產在該方境內;或者
(十)訴訟標的物是位於該方境內的不動產。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締約雙方法律中有關專屬管轄權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認與執行的申請
一、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申請,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直接向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作出一審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提交並由其按第六條規定的途徑轉交。
二、請求承認或執行的申請應附下列檔案:
(一)裁決或其經證明無誤的副本。除非裁決本身表明其是最終的,還應包括表明該裁決是最終的和可執行的檔案;
(二)在缺席裁決的情況下,根據在其境內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未參加訴訟並被缺席裁決的一方已被適當地通知應訴,以及在其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已得到適當代理的證明檔案。
三、前兩款所指申請和檔案也應附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第二十八條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程式
一、關於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程式,締約雙方適用各自本國的法律。
二、法院在對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申請作出決定時,應僅限於就是否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締約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經締約另一方法院承認或同意執行,即與締約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締結的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
二、根據上述第一款所指公約第四條第二款提出的承認與執行的請求,就其所附檔案的翻譯而言,除經證明無誤的仲裁裁決的譯文外,只須提供原協定中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的經證明無誤的譯文。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三十一條 範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為送達文書,向證人、被害人和鑑定人調查取證,訊問被告人,進行鑑定、勘驗以及完成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司法行為,安排證人或鑑定人出庭,通報刑事判決。
第三十二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除可根據第十二條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亦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質;
(二)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請求所涉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三十三條 送達文書
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在刑事方面的送達文書。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取證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刑事方面的調查取證。
第三十五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在締約一方境內發現的、罪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犯罪時所獲得的贓款贓物移交給締約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或者與上述財物有關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權益。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的其他刑事訴訟程式是必不可少的,該方可暫緩移交。
第三十六條 刑事判決的通報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對締約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決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本條第一款所指人員的指紋資料。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交換情報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內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情報。
二、提供情報的請求應說明提出請求的機關,以及請求提供的情報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質。
第三十八條 認證的免除
在適用本條約時,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並經其蓋章的檔案和譯文,只要經該方中央機關證明無誤,則無須任何其他形式的認證。
第三十九條 與其他國際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本條約生效前參加的任何其他國際條約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四十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四十一條 批准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日開始生效。
第四十二條 條約的終止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書面提出終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亞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臘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賽普勒斯共和國代表
肖揚 阿萊科斯·伊凡傑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