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協助領域的合作,決定締結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為此目的,雙方達成協定如下: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人身和財產的司法保護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權利。
二、締約一方國民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締約另一方法院、檢察院或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機關進行訴訟或提出請求。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依照締約任何一方法律在其境內成立的法人。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本條約規定的司法協助包括:
(一)在民事和刑事方面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法院民事裁決、刑事案件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裁決、關於訴訟費用的裁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三)本條約規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協助。
第三條 訴訟費用的減免和法律援助
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可以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相同的條件下和範圍內,申請減免訴訟費用和獲得法律援助。
第四條 出具財產狀況證明
申請減免訴訟費用和法律援助,應出具申請人財產狀況的證明。該證明應由申請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作出。如果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作出證明。
第五條 訴訟費用的減免和法律援助的申請
根據第三條申請訴訟費用減免或法律援助的締約一方國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該主管機關應將申請連同根據第四條出具的證明一起轉交給締約另一方的主管機關。
第六條 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就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事宜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為締約雙方各自的法務部。
第七條 文字
締約雙方中央機關進行書面聯繫時,應當使用本國文字,並附有對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譯文。
第八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執行某項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或安全,可以拒絕提供協助,但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二章 民事案件送達文書與調查取證
第九條 協助的範圍
締約雙方應當根據請求,在民事案件中代為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進行鑑定和司法勘驗,以及採取任何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其他措施,但如取證並非為了已經開始或預期開始的司法程式,則不屬於本條約適用範圍。
第十條 請求書
一、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請求應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如已知道,被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三)請求所涉及的訴訟的性質和案情摘要;
(四)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與執行請求有關的人員的姓名、性別、國籍、出生時間和地點、住所或居所、職業;如系法人,該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六)請求協助的內容;
(七)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檔案和材料。
二、除符合前款的規定外,有關調查取證的請求書還應說明:
(一)向被調查人所提的問題,或者關於調查事由的陳述;
(二)被調查的檔案或其他財產;
(三)關於證據是否應經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證的要求;
(四)適用第十四條所需的材料。
三、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所附檔案應使用請求方的文字,並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譯文。請求書所附的譯文應經請求方中央機關證明無誤。
第十一條 請求的執行
一、在執行送達文書或調查取證的請求時,被請求機關應適用其本國的法律;但在不違反上述法律的情況下,也可根據請求機關的請求採用請求書所要求的特殊方式。
二、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權執行某項請求,應將該項請求立即送交有權執行的機關,並將此通知請求機關。
三、如果請求書所提供的地址不確切,或者當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請求方應努力確定實際地址。如有必要,被請求方可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
四、如果因無法確定地址等原因而不能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將檔案退回請求方,並說明阻礙執行的原因。
第十二條 通知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將執行調查取證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以便有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在執行請求時在場。應請求方的請求,也可直接通知有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三條 強制措施的採取
在執行調查取證請求時,被請求方應在本國法對執行本國主管機關的決定所規定的情形下和範圍內,採取適當的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作證的拒絕
在執行調查取證請求時,當事人如果在下列情況下有拒絕作證的特權或義務,可以拒絕作證: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或者
(二)根據請求方的法律,並且此種特權或義務已在請求書中說明。
第十五條 通知執行結果
一、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將執行請求的結果書面通知請求機關。
二、送達文書應根據被請求方的送達規則予以證明。送達證明應註明送達的時間、地點和受送達人。
三、通知調查取證的結果時,應隨附所獲取的證據。
第十六條 通過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締約一方亦可通過其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在通過此種方式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時,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 證人或鑑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請求方認為被請求方境內的證人或鑑定人親自到其司法機關是需要的,應在送達傳票的請求書中予以說明。被請求方應將上述請求通知證人或鑑定人。
二、被請求方應將有關證人或鑑定人的答覆通知請求方。
三、即使在請求送達的出庭傳票中包括一項關於刑罰的通知,證人或鑑定人不得因其未答覆該項傳票或拒絕出庭而受懲罰。如果證人或鑑定人拒絕出庭,被請求方應將此通知請求方。
第十八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對於根據第十七條的請求在締約一方司法機關出庭的證人或鑑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該締約一方不得因其在離開締約另一方領土前的犯罪行為或被判定的罪行而對其拘留、起訴或審判,或者採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證詞或鑑定而對其拘留、起訴或懲罰。
二、如經傳喚機關告知已無需其出庭之日起連續三十日,證人或鑑定人有機會離開卻仍在請求方境內停留,或離開後又自願返回請求方領土,則不適用上述第一款規定的保護。上述期間不應包括證人或鑑定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
第十九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免費協助代為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根據第十一條使用特殊方式所產生的費用除外。
二、根據第十七條到請求方境內的證人或鑑定人,其旅費、食宿費及報酬由請求方支付。
三、請求方應根據證人或鑑定人的請求,向其預付全部或部分旅費和食宿費。
第三章 法院民事裁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
與執行
第二十條 範圍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下列裁決:
(一)法院對民事案件作出的裁決;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訟費的裁決;
(三)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
二、本條約所指的“裁決”包括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以及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
第二十一條 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條件
一、第二十條所指的裁決在下列條件下應予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方法律,該裁決是最終的和可執行的;
(二)據以作出裁決的案件不屬於被請求方法院的專屬管轄;
(三)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根據在其境內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已被適當地通知應訴;
(四)被請求方法院此前未就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同一訴訟標的作出最終裁決;
(五)在作出該裁決的訴訟程式開始前,相同當事人未就同一訴訟標的在被請求方法院提起訴訟;
(六)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裁決是可以執行的;
(七)被請求方認為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不損害其主權或安全;
(八)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不違反被請求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九)裁決或其結果均不與被請求方法律的任何基本原則相牴觸;以及
(十)根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裁決是由有管轄權法院作出的。
二、如無正當理由,被請求方的主管法院不應延遲就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院的管轄權
一、就本條約而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裁決的締約方法院應被認為對案件具有管轄權:
(一)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業活動被提起訴訟時,在該方境內設有代表機構;
(三)被告已書面明示接受該方法院的管轄;
(四)被告就爭議的實質事項進行了答辯,且未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五)在契約爭議中,契約在該方境內簽訂,或者已經或應該在該方境內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位於該方境內;
(六)契約外案件中的侵權行為或其結果發生在該方境內;
(七)在身份關係案件中,訴訟當事人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養義務案件中,被扶養人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繼承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住所或者主要遺產在該方境內;
(十)作為訴訟標的物的不動產位於該方境內。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締約雙方法律關於專屬管轄權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承認與執行的申請
一、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申請,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被請求方法院提交,也可以由請求方法院通過第六條規定的途徑轉交給有權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被請求方法院。
二、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申請,應附下列檔案:
(一)裁決或其證明無誤的副本;
(二)證明裁決已經生效和可以執行的檔案,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說明;
(三)證明缺席判決的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的檔案,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說明;
(四)證明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已得到適當代理的檔案,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說明;
(五)上述裁決和檔案的被請求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經證明無誤的譯文。
第二十四條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程式
一、關於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程式,締約雙方適用各自本國的法律。
二、法院在對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申請作出決定時,應僅審查是否符合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締約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一經締約另一方法院承認或決定執行,即與締約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締約雙方應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締結的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七條 範圍
締約雙方應當根據請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為送達訴訟文書,向證人、被害人和鑑定人調查取證,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進行鑑定、勘驗以及完成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司法行為,安排證人或鑑定人出庭,通報刑事判決,承認與執行刑事案件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和訴訟費的裁決。
第二十八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除可根據第八條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被請求方亦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一)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質或為軍事犯罪;
(二)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請求所涉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提出請求時,請求所涉及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為被請求方國民,並且不在請求方境內。
二、被請求方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二十九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本條約第二章的規定亦適用於在刑事案件中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在刑事案件中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請求書除須符合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包括犯罪行為的描述以及據以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在締約一方境內發現的、罪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犯罪時所獲得的贓款贓物移交給締約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被請求方或者與上述財物有關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其他刑事訴訟程式是必不可少的,則可暫緩移交。
第三十一條 刑事判決的通報
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對締約另一方國民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決的副本。
第三十二條 承認與執行刑事案件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和訴訟費的裁決
締約雙方應相互承認與執行刑事案件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和訴訟費的裁決。上述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應根據本條約第二十一條進行。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交換資料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免費提供在各自境內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三十四條 認證的免除
在適用本條約時,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並經其蓋章的檔案和譯文,只要經該方中央機關證明無誤,則無須任何其他形式的認證。
第三十五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六條 批准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萬象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日開始生效。
第三十七條 條約的終止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書面提出終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寮國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締約雙方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代表
唐家璇 宋沙瓦·凌沙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