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適用範圍:組提供司法協助
- 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
- 關於: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司法協助的形式,第三章 雜項規定,第四章 最後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雙方應根據本條約在刑事偵查或訴訟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二、就本條約而言,“刑事”系指根據雙方各自國內法構成犯罪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三、所提供的協助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取證據和獲取有關人員的陳述;
(二)提供法律檔案和其他有關司法記錄;
(三)查找和辨認人員;
(四)執行搜查和扣押請求,並移交書證物證;
(五)採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
(六)徵詢有關人員同意作證或協助請求方進行的調查;若該人員在押,安排將其臨時移交給請求方;
(七)送達文書;
(八)進行鑑定人鑑定,以及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第二條 其他協助
本條約不減損雙方之間根據其他條約、安排等存在的義務,也不妨礙雙方根據其他條約、安排等相互提供協助。
第三條 中央機關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直接通過雙方中央機關,即雙方的法務部進行。
第四條 協助的拒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針對某人某項犯罪的偵查或訴訟,而被請求方將該項犯罪視為政治性質的犯罪或其國內法規定的軍事犯罪;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請求協助僅是為了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對該人予以起訴或處罰,或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被請求方認為,同意請求有損其主權、安全、國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
(四)提供所尋求的協助可能妨礙被請求方境內的偵查或訴訟,或有損任何人的安全,或對被請求方造成過重的負擔;
(五)此種協助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在拒絕同意協助請求前,被請求方應考慮是否可以提供附加必要條件的協助。如果請求方接受附加條件的協助,應遵守這些條件。
三、被請求方應將拒絕執行請求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一、被請求方在執行請求時適用其本國法律。
二、請求方可要求以某種特定方式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在與其國內法相符的情況下採用該方式。
第六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承擔執行協助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請求方應承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提出的請求而往返於被請求方的有關費用,以及應支付給該人的在請求方境內期間的任何報酬、津貼或其他費用。請求方應向其部分或全部預付上述津貼和費用;
(二)與運輸在押人員或押送官員有關的費用;
(三)被請求方根據第十七條的請求而支出的費用和報酬。
二、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協商確定在何種費用條件下提供協助。
第七條 文字
一、雙方相互聯繫時,應使用其各自國家的官方文字,並附英文譯文。
二、司法協助請求及其輔助檔案應以請求方的官方文字寫成,並附英文譯文。 ?
?第二章 司法協助的形式
?第八條 司法協助請求書
一、司法協助請求應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案件的性質和事實以及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三)請求所涉及人員的姓名、國籍、居所或住所,以及有助於確定其身份的其他材料;
(四)請求的目的和請求執行的司法行為;
(五)請求予以搜查、扣押或移交的檔案和物品的清單;
(六)如果請求被請求方採用特定程式,該程式的細節和採用理由;
(七)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八)執行請求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九)如有必要,明確指明需要對請求予以保密。
二、如果被請求方認為,根據本條約,請求所包含的內容不足以使請求得到處理,可要求提供補充材料。
三、請求書及其輔助檔案應由請求方的有關機關簽署和蓋章。
第九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儘快執行請求方所提出的送達文書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向請求方提供文書送達回證,該送達回證包括受送達人的簽名、簽收日期、送達機關的印章、送達人的簽名以及送達的方式和地點。如果無法完成送達,則應通知請求方,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調取證據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被請求方應對請求方請求的調取證據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二、如果請求系針對請求方境內的刑事訴訟提出,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盡力調取證人證據,以便移交給請求方。
三、就本條中的請求而言,請求方應詳細列出需向證人調查的事項,包括要提問的問題。
四、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並根據請求,向請求方通報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以便請求方國內法授權的有關人員在執行請求期間到場,並通過被請求方的有關人員提問。
五、根據本條被要求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絕作證:
(一)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證人在被請求方境內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拒絕作證;
(二)請求方法律允許證人在請求方境內的此種訴訟中拒絕作證。
六、如果有人主張根據請求方法律有權拒絕作證,請求方的中央機關應根據請求,向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提供有關存在此種權利的證明。在無相反證據的情形下,該證明應構成存在此種權利的充分證據。
第十一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請求方認為確有必要讓證人或鑑定人本人到其司法機關出庭以履行有關訴訟行為,則應在送達傳票的請求中予以說明。被請求方應向有關證人或鑑定人轉達上述請求,並說明可支付的費用、津貼和報酬。
二、送達傳票的請求,應在所要求的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司法機關履行訴訟行為之日的至少兩個月前,送交給被請求方。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放棄上述要求。
三、被請求方應將證人或鑑定人的答覆通知請求方。
第十二條 安排在押人員作證
一、如果一方的司法機關認為有必要向被請求方境內的在押人員取得證人證言,在該人同意的情況下,被請求方可根據請求把該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
二、就第一款而言,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雙方中央機關應就移交的條件事先達成協定。
三、如果被移交人依被請求方法律應被羈押,請求方應對該人予以羈押,並在根據本條第一款據以請求移交的事項終結後,或在不再需要該人出庭的最早時間內,將該人押送回被請求方。
四、請求方如果仍需要該人到庭,且該人同意,可請求延長該人停留的期限。
第十三條 對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不得對拒絕按照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作為證人或鑑定人到場的人員予以處罰,或採取任何措施及以採取措施相威脅。
二、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提及的證人或鑑定人,在請求方境內不得因為與其離開被請求方前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的任何犯罪而受到拘禁、起訴或處罰;對於與此有關的任何民事訴訟,如該人不在請求方時不會受到約束,則不受此類民事訴訟的約束。
三、證人或鑑定人不得被要求在請求所涉及的訴訟或偵查以外的任何訴訟中提供證據或協助偵查。
四、如果證人或鑑定人在司法機關通知無需其繼續停留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行返回的,則喪失第一款給予的保護。但該期間不包括證人或鑑定人由於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
五、如果被請求方通知請求方,第十二條所指的被移交人員無需繼續受羈押時,該人員應被釋放並視為第十一條所指的人員。
第十四條 證據的提供
一、被請求方應通過第三條規定的途徑,移交在偵查和取證中獲得的證據資料。
二、對於請求方請求提供的記錄或檔案,被請求方可提供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或影印件。然而,當請求方明確表示需要移交原件時,被請求方應儘可能滿足這一要求。
三、對於請求方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被請求方應予移交。但此種移交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第三人對該物品的合法權利。
四、如果上述檔案、記錄或物品對被請求方境內其他未決案件的刑事起訴是必不可少的,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但被請求方應將延緩理由及時通知請求方。
第十五條 歸還證據
請求方應將被請求方移交的記錄和檔案的原件、或其他物品,儘快歸還給被請求方,除非被請求方放棄歸還要求。
第十六條 證據和材料的保密及其使用限制
一、如經請求,被請求方應對協助請求、請求內容及其輔助檔案、以及提供協助的事實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由請求方決定請求是否仍應執行。
二、如經請求,請求方對於被請求方提供的材料和證據,除用於請求中所提及的偵查和訴訟之外,應予以保密。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所獲得的材料或證據、以及任何派生材料用於請求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條 搜查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並在第三人權利受到保護的情況下,執行有關為了證據之目的而搜查、扣押和將資料送交請求方的請求,條件是所提供的材料,包括可能有的第八條第二款要求的補充材料,證明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有理由採取上述行為。
二、被請求方應提供請求方可能需要的有關搜查結果、扣押地點、扣押狀況和被扣押物品的監管方面的情況。
三、請求方應遵守被請求方就搜查和扣押施加的條件。
第十八條 犯罪所得的移交
一、一方應將罪犯在請求方境內犯罪時非法獲得的、在被請求方境內發現的錢款和物品移交給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第三人對上述財物的合法權利。
二、如果上述錢款和物品對被請求方境內的未決刑事訴訟是必不可少的,被請求方可推遲移交並及時通知請求方。 ?
第三章 雜項規定
第十九條 刑事訴訟結果的通知
一方應根據請求,將針對請求方國民的、或為之提供司法協助的刑事訴訟最終判決和決定的結果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條 刑事記錄的提供
被請求方可根據請求,就請求方管轄權內被調查刑事責任的人員,免費提供與其有關的刑事記錄及相關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一條 法律和法規信息的交換
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現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和法規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檔案的效力
就實施本條約而言,一方主管機關簽發的官方檔案,一經簽署和蓋章,在另一方使用時無需認證。
第二十三條 外交和領事官員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官員向在該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另一方法律,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協商
雙方應根據任何一方的請求,就本條約一般情況下或涉及特定案件時的解釋和適用事宜,及時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協商。 ?
第四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 生效和終止
一、雙方應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使本條約生效所需的國內法要求已得到滿足,本條約自上述通知之日後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條約有效期五年,此後連續自動延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滿前三個月書面通知終止本條約。
三、雙方根據本條約同意的正在進行的事宜應予完成,不受條約終止影響。
本條約於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雅加達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尼西亞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如遇文字解釋方面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代表
陳士球 羅姆利·阿特瑪薩斯米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