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以下簡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密切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國家中國加拿大
  • 目的:加強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合作
  • 條目數:25
條約,第一總則,第二協助請求,第三最後條款,

條約

為此目的,雙方議定下列各條 :

第一總則

第一條 刑事司法協助
一、雙方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二、司法協助系指被請求方為在請求方進行的刑事調查取證或訴訟所提供的任何協助,無論該協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機關尋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法律所規定的與犯罪有關的調查取證或訴訟;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聯邦議會法律所規定的與犯罪有關的調查取證或訴訟。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協助應包括:
(一)刑事訴訟文書的送達;
(二)調查取證和獲取有關人員的陳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人鑑定;
(五)移交物證;
(六)提供犯罪記錄和法庭記錄;
(七)提供書證;
(八)準許或協助包括在押人員在內的有關人員赴請求方作證或協助調查取證;
(九)涉及贓款贓物和歸還被害人財物的措施。
第三條 協助的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雙方的法院和其他機關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其法務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法務部長或法務部長指定的官員。
第四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一、被請求方應按照其本國法律提供協助。
二、在被請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範圍內,應按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請求。
第五條 語言
協助請求書套用請求方的文字書寫,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應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
第六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支付提供司法協助的費用,但下列費用應由其請求方負擔:
(一)根據一項協助請求赴請求方的有關人員的旅費、膳食費和住宿費以及應向其支付的任何補助費。這些費用應按請求方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二)在請求方或被請求方的鑑定人的費用和酬金。
二、請求方應在請求中或所附檔案中詳細說明應付費用和酬金,若應當事人或鑑定人要求,請求方應預付這些費用和酬金。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一項巨大開支,雙方應協商確定能夠提供被請求的協助的費用和條 件。
第七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如有下列情況,被請求方可以拒絕協助:
(一)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公共利益,或者認為案件在被請求方審理可能更為合適;
(二)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請求書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為在被請求方不構成犯罪;
(三)被請求方有充分的依據相信提供協助將便利對請求書所涉及的當事人基於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原因進行訴訟或處罰。
二、由於第一款所述原因或因為國內法律予以禁止而不能執行請求時,被請求方應迅速將請求和所附檔案退回請求方,並應說明此項決定的理由。
三、在拒絕一項協助請求或暫緩提供此項協助前,被請求方應考慮是否可以根據它認為是必要的附加條 件同意提供協助。如果請求方接受附加條 件的協助,則應遵守這些條 件。
第八條 認證
除第十六條 規定的情況外,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及其譯文,無須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二協助請求

第九條 請求的內容
一、所有協助的請求均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進行調查取證或訴訟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調查取證或訴訟的說明,包括有關事實和法律的概述;
(三)提出請求的目的,以及所尋求協助的性質;
(四)是否有保密的需要,以及需要保密的理由;
(五)執行請求的時間限制。
二、協助的請求還應包括以下情況:
(一)如有可能,作為調查取證或訴訟對象的人員的身份、國籍和所在地;
(二)如有必要,對請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特定程式或要求的詳細說明及其理由;
(三)如果請求調查取證或者搜查和扣押,表明有根據相信在被請求方管轄範圍內可能發現證據的陳述;
(四)如果請求向個人調查取證,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經宣誓而提供正式證詞的陳述,以及對所尋求的證據或證言的說明;
(五)如遇轉借證據的情況,保管證據的人員,證據將移送的地點,進行檢驗和歸還證據的時間;
(六)如遇在押人員作證的情況,在移交期間實施拘押的人員的情況,移交在押人的地點和交還該人的時間。
三、如果被請求方認為請求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該項請求得以執行,可以要求提供補充材料。
四、請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或在被請求方允許的其他情況下,請求也可以口頭方式提出,但在此後應迅速以書面方式確認。
第十條 延期
如果執行請求將妨礙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調查取證或訴訟,被請求方可以暫緩提供協助,但應迅速將此通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通知執行結果
一、被請求方應通過本條約第三條 規定的途徑,將執行請求的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請求方。適當時,通知應附有送達證明或已獲得的證據。
二、送達證明應包括日期、地點和送達方法的說明,並應由送達檔案的機關和收件人簽署。如果收件人拒絕簽署,送達證明中應對此加以說明。
第十二條 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協助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將其執行協助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二、在被請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範圍內,被請求方應準許請求方與調查取證或訴訟有關的司法人員或其他人員在被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根據一項請求進行調查取證或提供其他協助時到場,並按照被請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問和進行逐字記錄。
第十三條 在押人員作證
一、一方應根據另一方的請求將已在其境內被拘禁的人移交到請求方到場作證,但須經該人同意且有雙方中央機關已就移交條件事先達成的書面協定。
二、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請求方應對移交到其境內的上述人員繼續予以拘禁,並在作證完畢或雙方商定的期限內將其交還被請求方。
三、請求方接到被請求方有關無須對上述人員繼續予以拘禁的通知時,應恢復該人的自由,並按照第十四條 和第十五條 有關提供協助或證據的人員的規定,給予其應有的待遇。
第十四條 在請求方境內作證或協助調查
一、請求方可以邀請被請求方境內的人員到請求方境內作證或協助調查。
二、被請求方應向被邀請人轉交上述請求,並通知請求方該人是否同意接受此項請求。
第十五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其境內作證的證人或進行鑑定的鑑定人,不得因其入境前的任何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責任、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應強迫該人在與請求無關的任何訴訟中作證。
二、如果證人或鑑定人在接到請求方關於其不必繼續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后仍未離境,或者離境後又自願返回,則喪失第一款給予的保護。但是,證人或鑑定人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應包括在內。
三、雙方均不應對未按照請求或傳喚到請求方境內的人進行威脅或予以懲罰。
四、主管機關請求被請求方的證人前來作證時,應保證向證人充分說明其對法庭所負的責任和義務,以保證該證人避免因藐視法庭或類似的行為而被起訴。
五、本條 不應妨礙第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的交還已經被移交的在押人員的義務。
第十六條 檔案和物品的轉遞
一、當協助的請求涉及轉遞檔案和記錄時,被請求方可以轉遞經證明無誤的真實副本,除非請求方明示要求原件。
二、轉遞給請求方的記錄或檔案的原件和物品,應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予以返還。
三、在被請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範圍內,轉遞檔案、物品和記錄應符合請求方要求的方式或附有其要求的證明,以使它們可根據請求方的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條 贓款贓物
一、一方可以根據請求,盡力確定因發生在另一方境內的犯罪而產生的贓款贓物是否在其境內,並將調查結果通知該另一方。為此,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提供據以確認贓款贓物在被請求方境內的情況和資料。
二、被請求方一旦發現前款所述贓款贓物,則應採取其法律所允許的措施對贓款贓物予以凍結、扣押或沒收。
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贓款贓物移交給請求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與這些財物有關的第三者的權利。
四、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被請求方境內其他未決刑事案件的審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請求方得暫緩移交。
五、雙方應在各自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在向被害人進行補償的有關訴訟中相互協助。
第十八條 外交和領事官員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官員向在該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駐在國法律,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 刑事訴訟結果的通報
一方應根據請求向另一方通報其對該另一方國民作出的刑事判決和裁定,並提供判決書和裁定書的副本。
第二十條 犯罪記錄的提供
一方應根據請求,向另一方提供正在該另一方境內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在前一方的犯罪記錄和法院對其進行審判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保密和使用的限制
一、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協商後,可以要求對其所提供的情報、證據或者這些情報、證據的來源予以保密,或者僅在它所確定的條 件和情況下予以公開或使用。
二、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對一項請求及其內容、輔助檔案和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但為執行該請求所必需時則不受此限制。
三、請求方在未事先得到被請求方同意時,不應超出請求書中所說明的目的公開或使用所提供的情報或證據。

第三最後條款

第二十二條 爭議的解決
本條約執行中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三條 其他協助
一、本條約不應損害雙方根據其他條約、協定或在其他方面承擔的義務,也不妨礙雙方根據其他條約、協定或在其他方面相互提供或繼續提供協助。
二、本條約適用於條約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該請求所涉及的行為或不行為發生在條約生效之前。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條約應自雙方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已經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續之日起第二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五條 終止
本條約自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應持續有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加拿大代表
錢其琛 安德烈·烏萊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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