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是由比利時在2014年03月31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刑事
- 簽訂日期:2014年03月31日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適用範圍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有關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意見;
(五)查找、辨認人員;
(六)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七)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臨時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十)有關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處置;
(十一)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二)交流法律資料;
(十三)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賦予任何個人以取得、隱瞞或者排除任何證據的權利或者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第二條中央機關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聯繫,必要時可通過外交渠道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在比利時王國方面為法務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第三條協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應當拒絕提供協助:
(一)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將違背本國法律基本原則;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性質的犯罪,但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式,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四)請求涉及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生效判決。
三、被請求方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提供協助。
四、如果執行請求將會妨礙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在此種情況下,應當通知請求方,並告知其請求可能被準予的時間。
五、在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六、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第四條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協助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方可以通過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被請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請求,但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
二、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質的說明,以及該案的事實概要和可適用的法律規定;
(三)對於請求協助的事項、協助的目的及其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協助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所有被涉及人員的身份、地址或者下落、國籍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
(二)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對象的說明;
(三)關於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的對象的說明;
(四)希望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式及其理由的說明;
(五)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六)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七)詢問證人的問題清單;
(八)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或者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繫,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第五條文字
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以及提交的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者其中一種官方文字的譯文,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六條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原因通知請求方。第七條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用於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第八條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
二、被請求方完成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載明送達日期、送達地點和送達方式,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第九條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資料,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到採用。
四、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向被取證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五、如果請求方希望證人或者鑑定人宣誓作證,應當就此提出明確請求,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應予以同意。第十條通過視頻會議獲取證言或者陳述
當請求方主管機關需要聽取身處被請求方領土上的人員作為證人或者鑑定人的證詞,且被取證人員不可能或者不宜親自到請求方領土上作證時,被請求方可以應請求方的要求,在可能且符合本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允許根據雙方商定的條件和方式通過視頻會議獲取證言或者陳述。第十一條安排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有關機關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邀請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到場日60天前向被請求方提出。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提出。第十二條臨時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請求,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並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請求方應在協定規定的期限內將該人送回被請求方。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應當對該被移送人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被判處的刑期。第十三條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任何證人或者鑑定人,包括第十二條所指的人員,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請求方也不得強迫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但事先徵得被請求方和該人同意的除外。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15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第十四條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方。第十五條物品和檔案的移交
一、為執行協助請求而移交的證據物品以及記錄和檔案的原件將由請求方保存。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向其提供的材料。
三、出於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式需要,被請求方可推遲移交請求方要求的證據物品、記錄或者檔案。第十六條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處置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及孳息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將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財物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一旦根據本條第一款找到涉嫌的犯罪所得及孳息或者犯罪工具,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沒收這些財物。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應當保管並可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犯罪所得及孳息、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第十七條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第十八條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某人正在請求方受到偵查或者起訴,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提供該人在被請求方的犯罪記錄。第十九條交流法律資料
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第二十條相互通報刑事判決
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通報涉及對方國民的並且已記入犯罪記錄的刑事定罪判決。第二十一條認證
根據本條約移交的證據和檔案免除一切認證手續,除非任何一方明確提出要求。第二十二條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鑑定的費用;
(四)翻譯的費用。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費用。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第二十三條其他合作基礎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條約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定或者慣例提供協助。第二十四條磋商
一、根據任何一方要求,雙方應當立即就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進行磋商。
二、因解釋和適用本條約所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達成一致,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二十五條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生效。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訂於布魯塞爾,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荷蘭文、法文和英文製成,四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參照英文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比利時王國代表
王毅安娜米·杜特爾博姆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