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航空運輸協定是由巴基斯坦在1963年08月29日,於喀拉蚩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63年08月29日
  • 生效日期:1963年08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喀拉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為了建立兩國間和至第三國的民用航空交通,現締結本協定,條文如下:第一條
甲、1.締約一方根據本協定給予締約對方以在附屬檔案所列航線(以下簡稱規定航線)上從事定期航班飛行的權利。
2.上述定期航班飛行的權利是指在規定航線上載運締約雙方領土間以及與第三國領土間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權利。
乙、根據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原則,規定航線經過締約一方國界的空中進出口和在締約一方領土上的航路空域,應由該締約方規定。
丙、締約一方應在本國境內指定機場供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為飛行規定航線之用;為了飛行安全的需要,締約一方並應為締約對方指定適當的備降機場。
丁、締約一方應提供締約對方為飛行規定航線安全所需的通信、導航和其他附屬服務。
戊、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可以在其飛行中越過而不降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何一點或多點。第二條
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為經營規定航線的空運企業,巴基斯坦政府指定“巴基斯坦國際航空公司”為經營規定航線的空運企業(以下簡稱指定空運企業)。
乙、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的政府或公民。第三條
甲、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規定航線的班次、班期時刻表和採用的機型,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商定,並經締約雙方民航當局批准。
乙、締約一方應在開航前六十天通知締約對方。第四條
甲、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經營規定航線時,在使用各項服務方面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和待遇。締約一方所提供的各項服務,即通信導航、氣象資料的供應、機場的地面服務,應與其向本國指定空運企業所提供的相同。
乙、締約雙方應準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民航電台傳遞有關航行的電報。
締約雙方同意在陸空通報和平面通報中採用英語和國際間通用的航空Q簡語的有關部分。第五條
甲、規定航線上載運旅客、行李、貨物所徵收的運價,應制定在合理的水平上,並適當地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的成本、合理的利潤和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線或航段上的運價應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乙、規定航線及其航段與締約對方有關的運價,應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議定一最低水平並報經締約雙方民航當局審查同意。雙方空運企業間如對運價最低水平不能獲致協定或不能獲致締約雙方民航當局同意時,締約雙方應設法達成協定。在對運價最低水平作出任何新的決定以前,締約雙方已協定的運價最低水平應繼續適用。第六條
甲、1.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規定航線上飛行時,應具有各該方為國際飛行所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登記證、適航證、航行記錄簿、無線電通信設備使用許可證、機組名單、旅客名單和貨物、郵件的艙單。空勤人員應具備其所屬締約一方發給或核准的有效執照和合格證明書。
2.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所發給或核准的上述有效檔案應承認其有效。
乙、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規定航線締約對方領土上飛行時,其機長和其他空勤組成員應分別為各該國公民。第七條
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的飛機使用機場和航行設備徵收的費用,不應高於其從事同樣國際航線飛行的本國飛機所付的費率。此項費率應予公布並通知締約對方民航當局。第八條
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應遵守締約對方有關民航飛機從事國際飛行時入境、出境和在其領土內經營和航行的法令規章,以及關於禁區、限制區的法令規章。
乙、締約一方現行的一切有關法令規章,如入境、出境、海關、護照、移民、防止疾病傳播、檢疫、飛機檢查等,都適應於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對方飛機及所載運的空勤人員、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締約一方在執行上述法令規章時,應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班期上的延誤。第九條
甲、締約一方應協助解決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為經營規定航線在本國領土內所需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的供應。如締約一方無法協助解決締約對方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的供應,應準許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所需的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
乙、締約雙方應各在其機場內對締約對方飛機、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器材和其他財產採取對本國空運企業同樣的警衛安全措施。第十條
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規定航線的飛機和留置在飛機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備換零件、正常設備、航空供應品,包括該飛機在對方領土內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內,在進入或離開締約對方領土時,應豁免關稅、檢驗費或類似稅收和費用。免稅的物品,須經締約對方海關當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後應在海關當局的監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啟運為止。
乙、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向締約對方領土運入純供該指定空運企業飛機自用的航空燃油、油料、潤滑油、備換零件、正常設備、航空供應品,締約對方應準許其運入,並根據平等互惠原則豁免關稅、檢驗費或類似的稅收和費用。此項物品並應由海關監督直至重新運出為止。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以規定航線在其領土內的經停站派駐代表和工作人員的權利。此項代表和工作人員除當地僱傭者外,應分別為各該方的公民,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空運企業所設的代表機構應給予協助和便利。第十二條
締約一方應允許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將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收支餘額,按照匯出日生效的官方牌價結匯為英鎊。第十三條
締約雙方應促使雙方民航當局和指定空運企業保持聯繫,並保證在遵守本協定的原則和履行本協定的條款方面保持密切的合作。第十四條
締約一方民航當局應使其指定空運企業儘速提出用以向締約對方民航當局證明其能正確履行本協定各項規定的資料。
締約一方並應使其指定空運企業向締約對方民航當局提供每月運往和來自締約對方領土的業務統計,並列明業務的起訖點。第十五條
締約一方或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不履行本協定的條款,締約對方可以扣留或撤銷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所規定的開航的權利。此項行動應經締約雙方磋商後才可以採取。第十六條
關於班次、運價、運輸章程、締約雙方指定的空運企業相互代理業務和提供服務,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另行協定。第十七條
甲、締約一方應負責對在其領土內遇險的締約對方的飛機提供可資利用的技術設備和採取實際可行的搜尋和營救措施;同時應準許締約對方在締約一方主管當局的管制下,採取情況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
乙、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如在締約對方領土內失事,致有死亡、重傷或顯示飛機有重大損壞時,締約對方應按其規章著手調查失事情形。締約一方有權指派觀察員出席調查;負責調查失事一方應將調查報告和結果通知對方。第十八條
締約一方如認為本協定的條款需加修改,可以要求締約對方進行磋商。此項磋商應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經磋商而達成協定的新條款或修改後的條款應即生效。第十九條
締約雙方間一切有關本協定的附屬檔案和換文應視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所有對本協定的引用亦應包括附屬檔案和換文。第二十條
締約雙方如對本協定和有關換文及附屬檔案的解釋或引用發生任何爭執,應本著友好和互相諒解的精神協商解決。此項協商應在提出要求後六十天內舉行。第二十一條
本協定的條款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本協定生效十二個月後,如締約任何一方願終止本協定,可以書面通知締約對方。本協定在締約對方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喀拉蚩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巴基斯坦政府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附屬檔案
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以下航線:由中國的一點經過或不經過第三國至巴基斯坦的達卡或拉合爾和喀拉蚩再至第三國。
乙、巴基斯坦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以下航線:由巴基斯坦的一點經過或不經過第三國至中國的廣州和上海再至第三國。
丙、上述航線中所稱第三國必須經締約雙方協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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