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巴基斯坦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國和巴基斯坦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是由巴基斯坦在1986年09月0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6年09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
蘭共和國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確信和平利用核能對科學技術和經濟的發展具有巨大的潛力;
本著兩國間傳統友誼,相互尊重和良好關係的精神謀求進一步加強相互之間的合作;
注意到兩國都是開發中國家,都是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
希望為兩國人民的福利和繁榮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進行廣泛合作;
特訂立本協定:
第一條兩國政府應在相互尊重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進行合作。
第二條根據本協定,雙方合作的領域可包括: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
(二)核輻射和核技術在農業中的套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在工業中的套用;
(四)核醫學和放射醫療;
(五)核礦石的勘探和開採;
(六)核研究反應堆和動力反應堆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建造和運行;
(七)核安全,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
(八)雙方可能同意其它領域。
第三條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合作可通過下述方式進行:
(一)交換科學和技術情報;
(二)舉辦報告會和討論會;
(三)交流和培訓科技人員;
(四)為科學家和工程師提供獎學金;
(五)提供技術諮詢和服務;
(六)提供有關的材料和設備;
(七)雙方可能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條
一、本協定範圍內的合作應由兩國政府通過其指定的主管機構進行,巴基斯坦指定的機構將是巴基斯坦原子能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的機構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工業部。
二、具體合作領域的細節、範圍、條款和條件,將由雙方指定機構相互協商確定。
第五條
一、按照本協定進行的合作應只用於和平目的。按照本協定接受的任何材料和設備應不用於發展或製造任何核爆炸裝置或任何軍事目的。
二、兩國政府同意,對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專為使用、加工或生產核材料而配置的慢化劑或特定的設備,以及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接受國應提請國際原子能機構實施其安全保障。
第六條未經兩國政府事先同意,按本協定接受的情報、核材料、慢化劑或特定設備不得再轉讓到接受國領土或管轄範圍之外。
第七條兩國政府應在其各自管轄範圍內,對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為副產品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參照國際原子能機構INFCIRC/225/Rev.1檔案規定的水準實施適當的實體保護。
第八條雙方指定機構的代表將不時會晤,以審議本協定的執行情況,並就由此產生的任何問題進行協商。
第九條本協定不損害亦不影響任一國現行的法律和規章。本協定任何條款將不損害任一國政府根據任何其他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協定所承擔的義務。
第十條有關本協定解釋或適用的任何問題,將通過兩國政府的相互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一、本協定應自兩國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三十年,除非任一國政府在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另一國政府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應自動延長五年,其後每次依此順延。
三、根據本協定第四條訂立的專門協定不受本協定期滿的影響。如本協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協定轉讓的任何材料和設備還留在接受國領土或在其管轄下,則本協定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應繼續適用或直到兩國政府另行協定。
四、必要時,本協定經兩國政府商定可修改,該修改條款應於自兩國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式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九月日在北京訂定,一式兩份,每份以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此協定將於86年9月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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