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巴西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國和巴西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是由巴西在1984年10月1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4年10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西聯
邦共和國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
在兩國人民的友誼和擴大雙邊合作的共同願望的鼓舞下;
注意到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進兩國的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
考慮到兩國正在為利用核能滿足其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所作的努力;
鑒於兩國都是開發中國家,都是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
確信兩國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進行廣泛的合作有助於促進兩國友好合作關係的發展;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在相互尊重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進行合作。
第二條
一、在本協定範圍內,雙方合作的領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礎研究;
(二)核電站和研究反應堆的研究、設計、建造和運行;
(三)鈾礦勘探和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的製造;
(五)核安全的研究和管理;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和套用;
(七)共同感興趣的其他領域。
二、雙方合作的方式可包括:
(一)科技人員的交流和培訓;
(二)舉辦報告會和討論會;
(三)提供諮詢和技術服務;
(四)交換科技情報和文獻;
(五)雙方認為適當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條本協定範圍內的合作應在雙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機構之間進行。有關合作的具體內容、規模和其它細節應由它們另訂專門協定予以規定。
第四條雙方可自由利用按照本協定交換的情報,但提供情報的一方對其所提供的情報的使用和傳播規定了條件和保留者除外。
第五條為實施雙方共同的或各自的和平利用核能計畫所必需的核材料和設備,雙方之間可以按照本協定進行轉讓。但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核材料和設備,除非雙方同意,不得再轉讓到接受一方的領土或管轄範圍之外。
第六條由締約一方向締約另一方按照本協定提供的任何材料或設備,以及通過使用該材料或設備而獲得的材料或用於按照本協定提供的設備中的材料,應只用於和平目的,而不套用於製造和發展核武器或任何軍事目的。締約雙方承諾,對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核材料或設備以及通過使用該材料或設備而獲得的特殊裂變材料,將提請國際原子能機構實施安全保障。
第七條締約各方應在各自境內採取必要措施,對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核材料和設備提供充分的實體保護。
第八條締約雙方應盡力支持和便利兩國各種機構和組織之間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學技術合作。
第九條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促進本協定的有效實施。經任何一方要求,締約雙方應就本協定的實施和發展進一步合作以及共同關心的有關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問題進行磋商。
第十條
一、本協定應於雙方履行各自為使協定生效的法律程式並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十五年。除非締約一方在協定期滿一年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應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二、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訂立的專門協定不受本協定期滿的影響。如本協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協定轉讓的任何材料和設備還留在接受一方領土內或處於其管轄下,則本協定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應繼續適用。
三、本協定如需修改,可由雙方隨時通過協商進行,該修改應於雙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式並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伊塔洛·扎帕
(駐華大使)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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