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是由瑞士在1986年11月1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工業,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6年11月12日
  • 生效日期:1988年08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本著繼續和擴展兩國現存的友好關係的願望;
考慮到兩國對和平利用核能所賦予的重要性;
確認兩國對擴大和加強雙邊合作以及在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範圍內合作的意願;
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士都是機構的成員國;
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有核武器國家,瑞士是無核武器國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訂立的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締約國,並於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機構締結了為實施和該條約有關的安全保障協定;
強調雙方在核能領域內的合作僅用於和平目的的承諾,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雙方應在平等互利基礎上,按照兩國各自現行有效的法律和規章,並遵守各自承擔的國際義務和承諾,發展兩國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條根據本協定第一條,雙方應促進:
締結雙方主管實體之間的專門協定;
議定涉及核能項目的、有關核能領域研究與開發及工業合作以及提供情報、材料、核材料、設備和技術的契約。
第三條
一、可按第二條提及的專門協定或契約規定進行情報交流。情報交流按以下原則進行:
1.當一方的實體或工業企業在情報交流前或交換時沒有聲明該情報被禁止或限制轉讓,另一方的實體或工業企業可將接受到的情報轉交給該國境內的其它實體或工業企業。
2.當一方的實體或工業企業在情報交換前或交換時已聲明該情報被禁止或限制轉讓,各方的實體或工業企業應保證未經另一方實體或工業企業事前的書面同意,不得將交換的情報或通過聯合研究或開發獲得的情報公開,或轉交給按照本協定無權接受情報的第三方。
二、雙方應促使各自參與合作的人員相互通報所交換情報的可靠性和適用性的程度。雙方可能按照本協定轉讓情報,這一事實不應構成雙方中任一方對情報的正確性和適用性承擔責任的任何依據。
第四條
一、在本協定範圍內進行的合作,其目的僅限於核能的和平利用。雙方之間轉讓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後衍生材料以及雙方轉讓的設備或技術,或者通過使用這些轉讓的商品而獲得的、產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設備或技術不應轉用於發展和製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裝置。
二、“材料”、“核材料”、“設備”和“技術”的定義,在本協定的附屬檔案A和附屬檔案B中詳細規定。
第五條
一、雙方應採取一切適當預防措施保證本協定第四條提及的各項僅由正式授權監管這些項目的人掌管。
二、雙方應在各自境內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從屬於本協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設備的安全。
三、對核材料,雙方須套用機構建議所規定的實體保護水準(見附屬檔案A,f)。
第六條本協定第四條所述項目只有經雙方事前磋商並一致同意後才能轉讓給第三國。
如果作這種轉讓,雙方應確保第三國至少遵守以下條件:
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對轉讓的項目實施機構的安全保障;
未經本協定雙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轉讓給其它國家;
提供本協定第五條規定的適當實體保護。
第七條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錄A,(d)中所列的項目,應在接受國內置於機構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本條第一款所述項目的接受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應同機構締結安全保障協定,以保證本條第一段的履行。
三、當瑞士是本條第一款所述項目的接受國時,應根據瑞士和機構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締結的有關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安全保障協定,保證本條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條
一、雙方的主管部門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證實施本協定範圍內的合作。
二、為促進本協定範圍內的合作,應建立一個由雙方指定代表組成的委員會。該委員會根據需要舉行會晤,以審議本協定合作的進展和結果。
第九條雙方代表必要時應舉行會晤,並就本協定執行中產生的問題相互磋商。經雙方同意,可邀請機構參加這種磋商。
第十條雙方根據各國為當事國的任何國際條約所承擔的義務均不受影響,但雙方應儘量防止這些義務妨礙本協定的正常執行。
第十一條本協定經雙方書面同意可隨時進行修改,任何這種經修改條款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生效。
第十二條本協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所需國內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廢除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應在至少一個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這種廢除意圖。
第十三條在本協定被終止的情況下,第二條中所述的協定和契約,只要任一方沒有通知終止這些協定和契約,都應繼續有效。在任何情況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都將繼續適用於從屬本協定的材料、核材料、設備和技術。
第十四條第四條提及的附屬檔案A和附屬檔案B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發生解釋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註:本協定自瑞士政府和中國政府分別於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和八月十五日通知對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式,於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瑞士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皮埃爾·奧貝爾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A定義
(a)“設備”指附屬檔案B之A部分所說明的項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屬檔案B之B部分所說明的反應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機構規約第二十條規定的那些項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變材料”。由機構管理委員會根據機構規約第二十條修改認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變材料”的材料清單的任何決定,應只在本協定的雙方彼此書面通知它們接受這些修改時才在本協定中生效;
(d)第七條提及的項目是後處理、濃縮或重水生產設施、它們的主要關鍵部件和技術,濃縮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鈾和鈽以及含有鈽和濃縮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鈾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應任一方要求,經雙方決定,還可包括另外項目;
(e)“技術”指包括供應方在轉讓之前與接受方協商後定為對濃縮、後處理或重水生產設施或它們的主要關鍵部件的設計、建造、運行和維護是重要的技術圖紙、照相底版和照片、記錄、設計資料和技術及運行手冊的實體形式的技術資料,但不包括可公開得到的資料,例如公開發行的書籍或期刊中的或國際上可得到又對其進一步傳播沒有限制的資料;
(f)有關實體保護的“機構建議”指不時修訂的名為“核材料實體保護”的INFCIRC/225/Rev.1檔案的建議或代替INFCIRC/225/Rev.1的任何後續檔案。實體保護建議的修改,只應在雙方相互書面通知它們接受這種改動時,才按本協定有效;
(g)“主管部門”指中國方面的核工業部,瑞士方面的聯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隨時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門。
附屬檔案BA部分
1.核反應堆指能維持可控制的自持鏈式裂變反應運行的反應堆,不包括零功率反應堆,後者指的是設計的鈽最大年生產量不超過100克的反應堆。
2.反應堆壓力容器:
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容納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的堆芯並能承受一次迴路冷卻劑運行壓力的金屬容器整體,或其在工廠裝配的主要部件。
3.反應堆燃料裝卸機械:
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中的燃料,能夠不停堆作業或者採用高級定位和對中技術可對那些不便直接觀察或接近的燃料進行複雜的停堆加料作業的操作設備。
4.反應堆控制棒:
指專門或準備用於控制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中反應率的棒。
5.反應堆壓力管:
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容納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中的燃料元件和一次迴路冷卻劑,運行壓力超過50大氣壓的管子。
6.鋯管:
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中的鉿鋯重量比低於1:500的鋯和鋯合金每年超過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裝配。
7.一次迴路冷卻劑泵:
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以循環一次迴路液態金屬冷卻劑的泵。
8.輻照過的燃料元件的後處理廠和為其專門設計或準備的設備。
9.燃料元件製造廠。
10.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分離鈾同位素的設備,分折儀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產廠和為其專門設計或準備的設備。
B部分
12.氘和重水:
指用於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中的氘氫比超過1∶5000的在任何12個月期限內氘原子的重量超過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純石墨:
指含硼當量低於百萬分之五且密度大於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個月的期限內超過30公噸的石墨。
附屬檔案A和附屬檔案B中所述項目受本協定約束的期限應由第八條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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