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核進出口及對外核合作保障監督管理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核進出口及對外核合作保障監督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 文號:第 10 號
發布信息,管理規定,附屬檔案,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第 10 號
國防科工委主任 ?>劉積斌
外 交 部 部 長 唐家璇
外 經 貿 部 部長 石廣生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核進出口及對外核合作保障監督管理規定
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核進出口及其他對外核合作保障監督事務的管理,切實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關於在中國實施保障的協定》及其附加議定書、中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訂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以及與核保障監督有關的其他條約或協定規定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進口和出口本規定附屬檔案一、二所列清單中的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相關技術,以及通過其使用產生的特種可裂變材料和附屬檔案三所列其他對外核合作。
本規定所述“相關技術”,系指供應方在轉讓前與接受方磋商後指定的與核不擴散有關並專門用於附屬檔案一、二所列核材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的加工或專門用於對附屬檔案二所列核設備的設計、製造、運行、維護或與附屬檔案三所列其他對外核合作有關的技術數據或檔案。
第三條 本規定附屬檔案二清單所列物項中有關濃縮鈾生產設施、設備、技術,輻照燃料後處理設施、設備、技術,以及重水生產設施、設備、技術均屬於核擴散敏感物項。出口此類物項應根據中國核不擴散政策及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嚴格控制。
第四條 凡涉及核保障監督的核進出口及其他對外核合作應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審查。
第五條 禁止向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無核武器國家的核設施提供幫助,不對其進行核出口和人員、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國防科工委負責對核進出口及其他對外核合作保障監督進行管理,其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協定,制定核進出口及其他對外核合作保障監督工作的管理規定;
(二)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關於在中國實施保障的協定》及其附加議定書;
(三)就核進出口及其他對外核合作中涉及的重要的保障監督問題,商外交部、外經貿部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報國務院審批;
(四)掌握受保障監督物項的核進出口及有關對外核合作情況;指導涉及核保障監督事項的談判;審查核進出口及其他對外核合作報告或申請,以及商務契約或合作協定中有關保障監督條款;辦理有關的政府擔保事宜;
(五)建立和管理受保障監督的核材料衡算與控制系統;組織研究和開發核材料衡算與控制的技術和方法;
(六)建立國家核進出口及其他對外核合作資料檔案;向國際原子能機構通報中國核進出口及有關對外核合作情況;
(七)培訓保障監督工作人員,促進保障監督業務的對外交流。
國防科工委國際合作司具體承辦核進出口及其他對外核合作保障監督事務。
第七條 國防科工委根據工作需要可委託相關機構,負責全國受保障監督的核材料衡算資料的管理和全國核進出口及其他對外核合作資料檔案的管理,並在需要時派人陪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視察員進行現場視察。該機構可就其受委託的業務同各受保障監督單位直接發生聯繫。
第八條 核進出口單位應根據進口和出口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本規定向國防科工委提交相應的報告或申請。
第九條 受保障監督單位負責本單位保障監督的日常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提出核進口物項及相關設施接受保障監督的方案,經其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後,報國防科工委審查;
(二)確保受保障監督的核材料的物料平衡、不發生非法轉用,並且受到必要的實物保護;
(三)填寫受保障監督設施情況報告表,按照國際原子能機構規定的統一格式,載明設施名稱、地點、類型、能力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建立受保障監督的核材料賬目,記錄運進、運出、消耗、產生的核材料的種類、數量、同位素組成及其變化的數據;
(五)根據本條第四項所記錄的數據,對受保障監督設施中核材料的種類、數量、同位素組成進行定期衡算,並作出相應報告;
(六)接待國際原子能機構視察員對受保障監督設施的現場視察,協助視察員起訖標記、清點實物、設定監視儀表、取樣分析等,並將視察情況報國防科工委。
第十條 參與對外核合作的單位應根據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向國防科工委提交有關的報告和資料。
第十一條 受保障監督單位的上級主管單位根據需要可設立管理保障監督業務的相關機構,研究審查受保障監督單位呈報的方案,指導和協調所屬單位的保障監督業務。
第三章 核進口物項的保障監督
第十二條 進口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關於核進出口的政策、中國同國際原子能機構簽訂的保障監督協定的有關規定、中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政府間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中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進口單位應在核進口契約談判前,把擬從其進口的國家,以及進口物項(包括相關技術)的名稱、數量,最終用戶及最終用戶是否具備接受保障監督的條件等事項預先報告國防科工委。契約談判過程中如涉及保障監督問題應及時向國防科工委作出報告。核進口契約正式簽署前應報國防科工委對涉及保障監督事項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進口單位進口本規定附屬檔案一、二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如供應方要求,經最終用戶及其主管單位同意,可在進口契約中寫明以下內容:
(一)進口物項及相關技術的最終用戶和用途;
(二)進口物項及相關技術只用於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經供應方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轉讓;
(四)實施必要的實物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進口單位從無核武器國家進口本規定附屬檔案一、二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如供應方根據該國與中國簽訂的政府間和平利用核能協定的有關規定,提出保障監督要求,經最終用戶及其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報國防科工委批准後,可承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關於在中國實施保障的協定》,將使用此種物項或相關技術的核設施列入提交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清單,並由國家原子能機構出具載有上述第十四條和本條中所載內容和所作承諾的書面擔保檔案。如供應方需要由中國外經貿部就進口物項的最終用戶和用途出具證明,由外經貿部辦理此種證明。
第十六條 進口單位從有核武器國家進口本規定附屬檔案一、二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一般無保障監督條件;如供應方提出保障監督要求,應依據中國與該國政府簽訂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及其他雙邊安排的規定辦理。在確屬必要的情況下,經最終用戶及其主管單位同意,報國防科工委批准,可承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關於在中國實施保障的協定》,將使用此種物項或相關技術的核設施列入提交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清單,並由國家原子能機構出具載有上述第十四條和本條中所載內容和所作承諾的書面擔保檔案。如供應方需要由中國外經貿部就進口物項的最終用戶和用途出具證明,由外經貿部辦理此種證明。
第十七條 進口本規定附屬檔案一、二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進口單位應在收到供貨後15日內,將該供貨的名稱和數量(相關技術的主要內容)、供應國、最終用戶等事項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第四章 核出口物項的保障監督
第十八條 核出口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中國同國際原子能機構簽訂的保障監督協定及其附加議定書和中國同有關國家簽訂的核能合作協定中有關保障監督的規定執行。商務談判中涉及到保障監督問題應及時報告國防科工委。
第十九條 出口單位出口本規定附屬檔案一、二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其出口契約中應寫明以下內容:
(一)出口物項及相關技術的最終用戶和用途;
(二)出口物項及相關技術只用於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經供應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轉讓;經同意再轉讓的,接受再轉讓的第三方應承擔相當於由中國直接供應時所承擔的義務;
(四)該出口契約須經中國政府主管部門審核後方能生效。
第二十條 出口單位向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全面保障監督的無核武器國家出口本規定附屬檔案一或附屬檔案二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門應就中國供應的物項或相關技術以及通過其使用所產生的特種可裂變材料,向中國國家原子能機構出具含有下述內容的擔保檔案:
(一)最終用戶和用途;
(二)只用於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通過其已有保障協定或新簽訂保障協定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保障監督,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轉用於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核設施;
(四)未經中國國家原子能機構事先書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轉讓;經同意再轉讓的,接受再轉讓的第三方應承擔相當於由中國直接供應時應承擔的義務;
(五)參照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有關檔案,採取必要的實物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出口單位向已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全面保障監督的無核武器國家出口本規定附屬檔案一、二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門應向中國國家原子能機構出具含有下述內容的擔保檔案:
(一)最終用戶和用途;
(二)將中國供應的物項納入其已有的全面保障監督協定,由國際原子能機構實施保障監督;
(三)未經中國國家原子能機構事先書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轉讓;
(四)對此種物項採取必要的實物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向有核武器國家出口本規定附屬檔案一、二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一般無保障要求;但當此種出口涉及到第三條所述敏感物項及相關技術時是否提出保障要求以及出口附屬檔案一、二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是否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門提供書面檔案擔保,應依據中國與該國政府簽訂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及其他雙邊安排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如接受方提出再轉讓我出口的本規定附屬檔案一、二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該項轉讓須由原出口單位報原審批單位審批。
第二十四條 出口申請單位應填寫核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出口申請單位從事核出口的專營資格證明;
(二)出口申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三)契約或協定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分析報告單(當出口物項為核材料或反應堆用非核材料時);
(五)最終用戶證明;
(六)本規定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的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門提供的書面擔保檔案;
(七)審查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五條 核出口申請單位在收到核出口許可證後,應在發貨日前20天內,將出口物項(包括相關技術)的名稱、數量、發貨日期、最終用戶和受貨國家等事項書面報告國防科工委。如果出口物項是核材料,且數量小於本規定附屬檔案一所列之數量,應在發貨日前10天內將出口物項的名稱、數量、發貨日期、最終用戶和受貨國家等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第五章 其他對外核合作的保障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同無核武器國家進行核進出口以外的核合作的單位,應根據中國關於不擴散核武器的政策,嚴格執行中國同上述有關國家簽訂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以及中國同國際原子能機構簽訂的保障協定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從事與附屬檔案三有關的對外核合作的單位,應在與對方簽訂合作協定前將協定文本報國防科工委審核,並在此種合作實際開始(含合作內容、規模發生變化)後30日內,根據實際合作的內容按照附屬檔案九所列格式向國防科工委提交相應的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核進出口單位、參與對外核合作的單位、受保障監督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嚴格遵守本規定。如違反本規定,未按程式及時報告或弄虛作假,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害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障監督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履行本規定的職責。如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國防科工委會同外交部、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一、核材料進出口管制清單
二、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進出口管制清單
三、其他對外核合作管制清單
四、核進口談判預先報告單(略)
五、核材料進口到貨報告單(略)
六、核設備或反應堆用非核材料進口到貨報告單(略)
七、核材料出口發貨報告單(略)
八、核設備或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出口發貨報告單位(略)
九、其他對外核合作報告單(略)
附屬檔案一:
核材料進出口管制清單
1.天然鈾 500千克
2.貧化鈾 1000千克
3.釷 1000千克
4.濃縮鈾 50有效克**
5.鈽-239 50有效克
6.鈾-233 50有效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處僅列出清單的基本物項,詳細內容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附屬檔案第一部分。清單中數字是指12個月內向一個國家出口或從一個國家進口上述數量或大於上述數量時須接受本規定所要求的進出口管制。
** “有效克”系特種可裂變材料保障監督的專用單位。有效克量按以下方法計算:
對於鈽-239和鈾-233,以克計的其重量;對於鈾-235濃集度為0.01(1%)及大於0.01(1%)的濃縮鈾,以克計的其重量乘以其濃集度的平方;對於濃集度小於0.01(1%)的濃縮鈾,以克計的其重量乘以0.0001。
附屬檔案二:
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進出口管制清單
一、反應堆及其設備:
1.整體核反應堆;
2.核反應堆壓力容器;
3.核反應堆燃料裝卸機;
4.核反應堆控制棒;
5.核反應堆壓力管;
6.鋯管;
7.一次冷卻劑泵;
8.核反應堆內部構件;
9.熱交換器;
10.中子探測和測量儀表。
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
1.氘和重水;
2.核級石墨。
三 、輻照燃料元件後處理廠以及為其專門設計或製造的設備:
1.輻照燃料元件切割機;
2.溶解器;
3.溶劑萃取器和溶劑萃取設備;
4.化學溶液保存或儲存容器;
5.硝酸鈽到氧化鈽的轉化系統;
6.氧化鈽到金屬鈽的生產系統。
四、用於製造核反應堆燃料元件的工廠和為其專門設計或製造的設備。
五、鈾同位素分離廠以及為其專門設計或製造的(除分析儀器以外的)設備:
1.氣體離心機和專門設計或製造用於氣體離心機的組件和構件;
2.為氣體離心濃縮工廠專門設計或製造的輔助系統、設備和部件;
3.專門設計或製造用於氣體擴散濃縮的組件和部件;
4.專門設計或製造用於氣體擴散濃縮的輔助系統、設備和部件;
5.專門設計或製造用於氣動濃縮廠的系統、設備和部件;
6.專門設計或製造用於化學交換或離子交換濃縮工廠的系統、設備和部件;
7.專門設計或製造用於以雷射為基礎的濃縮工廠的系統、設備和部件;
8.專門設計或製造用於電漿分離濃縮廠的系統、設備和部件;
9.專門設計或製造用於電磁濃縮廠的系統、設備和部件。
六、生產重水,氘和氘化物的工廠以及專門為其設計或製造的設備:
1.水—硫化氫交換塔;
2.鼓風機和壓縮機;
3.氨—氫交換塔;
4.塔內構件和多級泵;
5.氨裂化器;
6.紅外吸收分析器;
7.催化燃燒器;
8.整體重水提濃系統或其蒸餾塔。
七、用於燃料元件製造和鈾同位素分離的鈾和鈽轉化廠及專門為其設計或製造的設備:
1.鈾轉化廠及專門為其設計或製造的設備;
2.鈽轉化廠及專門為其設計或製造的設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處僅列出清單的基本項目,詳細內容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附屬檔案第二部分。
附屬檔案三:
其他對外核合作管制清單
一、與其他國家在鈾礦山、鈾濃集廠、釷濃集廠合作進行的生產活動。
二、與其他國家合作進行的下述活動(包括無論是否涉及核材料的研究與發展活動):核燃料轉化,核材料濃縮,核燃料製造,反應堆或臨界裝置研製,核燃料後處理,含鈽、高濃鈾或鈾-233的中、高放廢物處理。
三、與其他國家合作進行的下述活動:
1.離心機轉筒的製造或氣體離心機的組裝;
2.擴散膜的製造;
3.基於雷射的系統的製造或組裝;
4.電磁同位素分離器的製造或組裝;
5.交換柱或萃取設備的製造或組裝;
6.空氣動力學分離噴嘴或渦流管的製造;
7.鈾電漿發生系統的製造或組裝;
8.鋯管的製造;
9.重水或氘的生產或提高等級;
10.核級石墨的生產;
11.輻照燃料容器的製造;
12.反應堆控制棒的製造;
13.臨界安全槽和容器的製造;
14.輻照核燃料元件切割機的製造;
15.熱室的建造。
四、向其他國家出口或從其他國家進口乏燃料或含鈽、高濃鈾或鈾-233的中、高放廢物。
五、今後十年與其他國家進行有關核燃料循環的總體合作計畫(包括研究與發展活動)。
六、上述活動包括有關的人員及信息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