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阿根廷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國和阿根廷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是由阿根廷 在1985年04月1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5年04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國
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國政府,
鑒於兩國人民之間存在著傳統的友好關係,
本著擴大雙邊合作的共同願望,
注意到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進兩國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
考慮到兩國為促進各自社會和經濟發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做的努力,
鑒於兩國都是開發中國家,都是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
確信兩國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進行廣泛的合作有助於促進兩國友好合作關係的發展,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在相互尊重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根據各自核能發展計畫的需要和輕重緩急,鼓勵並促進在發展及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條在本協定範圍內,雙方合作的領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礎研究和套用研究,
二、核電站和反應堆的研究、設計、建造和運動,
三、鈾礦的勘探、開採及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工程、製造和供給,包括用於反應堆中的部件和材料,
五、放射性廢物的處置,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和套用,
七、輻射防護及核安全,
八、核材料的實體保護,
九、共同感興趣的其它領域。
第三條第二條規定的合作可通過下述方式進行:
一、科技人員的交流和培訓,
二、交換科技情報和文獻,
三、舉辦報告會和討論會,
四、相互提供與上述領域有關的設備和服務,
五、提供酬金與獎學金,
六、建立聯合工作小組以進行專題研究和實施科研及技術發展項目,
七、雙方認為適當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條本協定範圍內的合作應在雙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機構之間進行,有關合作的具體內容、規模和其它細節應由它們另訂專門協定予以規定。
第五條除了提供情報的一方對其所提供的情報的使用和傳播規定了條件和保留者外,締約雙方可自由使用按照本協定交換的情報。
第六條締約雙方為實施和平利用核能的共同發展項目或本國發展項目應在其許可權內對轉讓必要的材料、技術、設備及服務給予方便。除非雙方同意,按本協定轉讓的項目不得再轉讓到接受方領土或管轄範圍之外。上述轉讓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阿根延共和國的現行法律規定範圍內進行。
第七條由締約一方按照本協定向另一方轉讓的任何材料或設備、通過使用上述材料或設備而獲得的材料和用於按照本協定提供的設備中的核材料,應只用於和平目的,而不用於製造或發展核武器或任何軍事目的。締約雙方承諾,對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核材料、專為使用、加工或生產核材料而準備或設計的中子慢化劑或設備,以及通過使用該材料或設備而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應提請國際原子能機構實施安全保障。為此,接受方應同國際原子能機構締結有關協定。
第八條締約雙方應在各自境內採取必要措施,對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核材料和設備提供充分的實體保護。
第九條締約雙方應對按本協定實施的項目的進展情況互通情報,應鼓勵參加執行本協定的人員和機構之間進行合作。
第十條為促進本協定的有效實施,經任何一方要求,締約雙方應就本協定的實施、發展進一步合作以及共同關心的有關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問題進行磋商。
第十一條
一、本協定應自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十五年,除非締約一方在協定期滿六個月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應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三、根據本協定第四條訂立的專門協定不受本協定期滿的影響。如本協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協定轉讓的任何材料和設備還留在接受一方領土內或處於其管轄下,則本協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應繼續適用。
四、本協定如需修改,可由締約雙方隨時商定,該修改應於雙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簽訂,正本一式兩份,每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疑義之處,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阿根延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丹特·卡普托
(簽字)(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