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聯邦德國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國和聯邦德國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是由聯邦德國(已變更)在1984年05月09日,于波恩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4年05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波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聯邦
共和國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在兩國現有友好關係的基礎上,
鑒於雙方共同有興趣發展和平利用核能,
根據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注意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是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締約國,是國際原子能機構成員國,
注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有核武器國家,是國際原子能機構成員國,
本著擴大和加強和平利用核能領域的合作的願望,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按照締約各方境內現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規章,在下列方面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在和平利用核能領域的合作;
(一)核能科學研究和技術發展;
(二)核能技術;
(三)核裝置安全性和輻射防護:
(四)核電站和研究裝置的設計、建造和運行;
(五)共同感興趣的其它領域。
二、合作的內容和規模以及為其執行所需制訂的具體措施和經費規定,是締約雙方或經其同意的雙方境內的其它機構之間簽訂的專門協定的議題。
第二條締約雙方之間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學技術人員交流,如科學家和工程師互訪、舉辦報告會、交換代表團和專家組;
(二)一方的科學家和工程師參加另一方的研究和發展工作;
(三)相互(或單方)提供諮詢和其它技術服務;
(四)共同研究和聯合設計;
(五)交換科學情報和文獻;
(六)雙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條
一、本協定中所商定的合作僅服務於和平利用核能的目的。根據本協定在合作範圍內轉讓的或根據此合作獲得的核材料、核設備、專為製造或利用核材料而準備的物質和裝置以及有關的技術情報,不用於導致產生核爆炸裝置。
二、締約雙方根據本協定在合作範圍內轉讓的或根據此合作獲得的核材料、核設備、專為製造或利用核材料而準備的物質和裝置以及有關的技術情報,只有經締約雙方事先協商並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轉讓給第三國。此外,締約雙方在轉讓上述物品時,要確保第三國滿足下述要求;僅和平利用,而不用於導致產生核爆炸裝置,並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經本協定締約雙方一致同意,第三國不得轉讓給其他國家。如第三國或其他國家是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經締約一方就再轉讓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後,則視為雙方業已一致同意。商業和專業權的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締約各方保證在各自境內對本條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據附屬檔案所詳述的標準實行實物保護,以防止擅自處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國轉讓時,締約各方應通過與該國協定,確保第三國也保證實施相應的實物保護。
第四條
一、情報交換在締約雙方或其指定的機構之間進行。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機構在交換情報前或交換情報時,未通知不得轉讓或有限制地轉讓所交換的情報,則締約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機構可在其境內把得到的情報轉讓給其它機構。
二、締約各方確保,未經締約另一方書面同意,所交換的情報或通過共同研究和發展而獲得的情報不得公布或轉讓給根據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所簽訂的專門協定無權接受情報的第三方。
三、締約雙方將努力促使合作單位相互通報所交換的情報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締約雙方有時在本協定範圍內參與轉讓情報這一情況並不構成締約雙方對情報的準確性或可使用性承擔責任的依據。
四、轉讓具有商業價值的情報,將在根據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簽訂的專門協定中作出規定。
五、本條規定不適用於由於第一方的權利或與第一條簽訂的協定而不得通報的情報,也不適用於未經有關締約一方的主管部門事先同意並達成了轉讓程式協定的官方秘密情報。
第五條為促進根據本協定和根據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簽訂的專門協定所進行的合作,締約雙方設立一個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在需要時可應締約任何一方建議舉行會晤,以審查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合作的進展情況和成果,商討合作的補充指施,並在必要時制訂工作計畫,其期限視情況而定。
第六條締約雙方將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其科學技術合作的成果過渡到和平利用核能領域的經濟和工業合作創造先決條件。
第七條
一、締約雙方在各自境內現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規章的範圍內,對根據本協定所交換的人員及其家屬在入出境、頒發籤證和居留許可證、進出口家庭和職業用品以及免納捐稅方面,給予可能的方便和協助。
二、有關的細節問題以及根據本協定為合作目的而進出口的材料和設備的處理問題,將在根據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簽訂的專門協定中予以規定。
第八條締約雙方根據各自締結的國際條約,包括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根據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聯營的條約所承擔的義務不受影響。但締約雙方應避免這些義務影響本協定的正常執行。
第九條本協定按照存在的狀況也適用於柏林(西)。
第十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十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期滿一年前未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不延長本協定,則本協定每次自動順延五年。
三、根據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簽訂的專門協定的有效期不受本協定期滿的影響。如本協定失效,在為執行根據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已簽訂的專門協定或為完成其它根據本協定已開始的合作項目所必需的時間和範圍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繼續適用。本協定關於處理在合作期間轉讓的或由此獲得的物品的規定不受本協定失效的影響。
四、本協定如需修改,可由締約雙方隨時商定,並自互換相應的照會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在波恩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李鵬根舍
周平海因茨·里森胡貝爾
(簽字)(簽字)第三條
第三款附屬檔案
在使用、存放和運輸附表所列材料時,由國家主管部門加以保證的實物保護標準應至少包括如下幾類特性:
第一類使用和存放於一個入口以控制的地區。運輸時採取特別預防措施,包括發貨人、收貨人和運輸人之間預先作好安排,如屬國際運輸,這些國家應預先就轉移運輸責任的時間、地點和程式達成協定。
第二類使用和存放於一個入口加以控制的受保護的地區,即該地區有警衛或電子裝置進行經常的監視,周圍設有物質屏障並留有數量有限的加以適當控制的入口點,或者為任何具有同等實物保護標準的地區。運輸時採取特別預防措施,包括發貨人、收貨人和運輸人之間預先作好安排,如屬國際運輸,這些國家應預先就轉移運輸責任的時間、地點和程式達成協定。
第三類本類中的材料必須受到如下可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統保護:
使用和存放於一個受高度保護的地區,即該地區除符合上述第二類受保護地區外,進入該地區的人員只限於經確定的可靠的人員並處於與有關的緊急救援力量保持密切聯繫的警衛的監視之下。在這方面採取特別措施,目的在於發覺和防止任何襲擊、擅自進入或擅自搬遷材料。
對運輸第二和第三類材料,除採取上述特別預防措施外,還必須由押運人員不斷監視,並在與有關的救援力量保持密切聯繫的條件下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指定各自的機構或部門,其任務是確保以適當的方式保持保護標準,此外在發生擅自使用或處置受保護的材料情況時,負責在國內就應急措施和追尋工作進行協調。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在各自部門內指定聯絡單位就國際運輸以及其它共同感興趣的問題進行合作。
核材料分類表
───────────────────────────────────────
材料形式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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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鈽①未輻照②2公斤少於2公500克和
和2公斤但多於少於500
斤以上500克克③───────────────────────────────────────
2.鈾235未輻照②5公斤
和5公少於5公1公斤和
斤以上斤但多於少於1公
含鈾23520%和1公斤斤③
20%以上的濃縮—

含鈾23510%但10公斤和少於10公
低於20%的濃縮—多於10公斤③
鈾斤
含鈾235高於天10公斤和
然含量但低於——多於10公
10%的濃縮鈾④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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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鈾233未輻照②2公斤少於2公500克和
和2公斤但多於少於500
斤以上500克克
───────────────────────────────────────
4.輻照過稀釋鈾或
的燃料天然鈾,
釷或低濃
縮燃料
(裂變物
質含量少
於10%)
⑤、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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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所有的鈽,但不包括同位素鈽238成份超過80%的鈽
②未在反應堆內輻照過的材料或在反應堆受過輻照的材料,但在無防護的情況下在距離一米處輻射吸收劑量每小時相當於或低於100拉德。
③所有低於某一有效的放射性劑量的應除外。
④天然鈾、稀釋鈾和以及不屬於第三類的低於10%的濃縮鈾應根據慎重管理的原則受到保護。
⑤雖然推薦此保護標準,但締約雙方可根據各自的國情,實施別的實物保護類別。
⑥根據其輻照前原有裂變物質的含量劃為第一類或第二類的其它燃料,如在無防護的情況下在距離一米處燃料的輻射吸收劑量每小時高於100拉德,可降低一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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