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日本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國和日本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是由日本在1985年07月31日,於東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5年07月3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東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
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
願意促進兩國之間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為本協定目的:
(a)“締約雙方”: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
(b)“受權人”:指締約任一方管轄下的由該締約方授權來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或者給予或接受諮詢或其他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之外的其它實體。
(c)“設備”:指為用於核活動而專門設計或製造並在本協定附屬檔案Ⅱ第一部分中載明的機械、工廠或儀器、儀表項目或它們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協定附屬檔案B之B部分中載明的反應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鈾,貧同位素235的鈾,釷,任何上述物質其形態為金屬、合金、化合物或濃縮物者,含有上述一種或一種以上材料其濃度可為締約雙方書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質,以及可為締約雙方書面接受的其它物質:ii“特殊裂變材料”,即鈽—239,鈾—233,鈾—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鈾,含有上述一種或一種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質以及可為締約雙方書面接受的其它物質。“特殊裂變材料”一詞不應包括核原料。
(f)“設施”:指為用於核活動而專門設計或建造的所有建築物或結構。
(g)“作為副產品回收或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協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設備或設施的一個或一個以上過程中取得的特殊裂變材料。
第二條在遵守本協定條款和各自國家適用的法律、規章和許可證規定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以下列方式在兩國和平利用核能方面進行合作:
(a)締約雙方應鼓勵它們管轄範圍內的有關組織通過交換專家進行合作。當執行中日各組織間按照本協定訂立的協定或契約需要交換專家時,締約雙方應對這些專家在該國入境或停留提供方便。
(b)締約雙方應對按提供方或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條件而進行的情報交換給予方便。
(c)締約任一方或其受權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條件向締約另一方或其受權人提供或從締約另一方或其受權人那裡接受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
(d)締約任一方或其受權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條件就本協定範圍內的事項向締約另一方或其受權人給予或從締約另一方或其受權人那裡接受諮詢或其他服務。
(e)締約雙方認為合適的其它方式。
第三條本協定第二條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領域進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的研究和套用,
(b)鈾資源的勘探和開發,
(c)輕水反應堆和重水反應堆的設計、建造和運行,
(d)輕水反應堆和重水反應堆的安全問題,
(e)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
(f)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
(g)締約雙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領域。
第四條
1、按照本協定進行的合作,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作為副產品回收或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應不用於發展或製造任何核爆炸裝置或任何軍事目的。
3、為保證履行本條第2段的規定,締約雙方應按各自不同的情況,要求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對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作為副產品回收或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在其各自管轄範圍內實施安全保障。
第五條締約一方未經締約另一方的事先書面同意,不應將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作為副產品回收或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轉讓到其管轄範圍之外。
第六條
1、締約雙方應在其各自管轄範圍內對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作為副產品回收或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根據本協定附屬檔案A中規定的水準實施適當的實體保護措施。
2、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材料、設備和設施,必要時,應根據各自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和規章給予保護。
第七條
1、為了促進本協定規定的合作,在締約任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得審查本協定規定的合作的進展和結果,以及討論相互關心的問題。
2、對由於本協定的解釋或執行而產生的任何問題,在締約任一方的要求下,締約雙方應相互磋商。
3、如果此類問題通過本條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獲解決時,締約雙方得將此問題提交調解程式。
第八條如締約任一方不履行本協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條時,在締約另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應即時相互磋商,並採取將確保本協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條得以履行的適當措施。
第九條本協定的附屬檔案是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附屬檔案經締約雙方相互書面同意可在不不修改本協定的情況下加以修改。
第十條
1、本協定自互換確認各自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的外交照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十五年。其後,除非締約一方在本協定每屆期滿前至少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應自動延長五年。
2、儘管本協定被終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作為副產品回收或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還處於有關締約一方的管轄下,或者直到締約雙方另訂協定為止,本協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條、應繼續有效。
3、在締約任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應就本協定的修改問題相互磋商,並可通過協定進行修改。
上述修改應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文本解釋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安倍晉太郎
附屬檔案A實體保護水準的規範
在使用、貯存和運輸附表所列的核材料時,由政府主管當局加以保證的商定的實體保護水準應至少包括以下保護特性:
1、第三類
(a)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地區使用和貯存。
(b)運輸時採取特別預防措施,包括在發貨人、收貨人和運貨人之間預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別服從供應國和接受國的管轄和規章的實體之間預先達成協定,如屬國際運輸,要規定轉移運輸責任的時間、地點和程式。
2、第二類
(a)在入口受到控制的受保護的地區使用和貯存。即該地區有警衛或電子裝置進行不斷的監視,周圍設有受到適當控制的有限數量入口的實體屏障或為具有同等實體保護水準的任何地區。
(b)運輸時採取特別預防措施,包括在發貨人、收貨人和運貨人之間預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別服從供應國和接受國管轄和規章的實體之間預先達成協定,如屬國際運輸,要規定轉移運輸責任的時間、地點和程式。
3、第一類
本類中的核材料應受到下列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統的保護:
(a)在受到高度保護的地區使用和貯存,即該地區除符合上述第二類受保護地區規定外,該地區僅限於經審查可靠的人員進入,並處於與主管應急部門保持密切聯繫的警衛的監視之下。在這方面採取特別措施,目的在於發現和防止任何襲擊、擅自進入或搬遷有關核材料。
(b)運輸時除採取上述運輸第二類、第三類核材料的特別預防措施外,還必須有護衛隊的不斷監視,並確保與主管應急部門保持密切聯繫。
核材料分類表
┎────┰─────────┰───────┰──────┰───────┒
┃材料┃形式┃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
┠────╂─────────╂───────╂──────╂───────┨
┃1.鈽a┃未輻照b┃2公斤和2公斤┃少於2公斤但┃500克或少於500┃
┃┃┃以上┃多於500克┃克c┃
┠────╂─────────╂───────╂──────╂───────┨
│2.鈾-┃未輻照b┃┃┃┃
┃235┃含鈾-235┃5公斤和5公斤┃少於5公斤但┃1公斤和少於1┃
┃┃20%和20%┃以上┃多於1公斤┃公斤c┃
┃┃以上的濃縮鈾┃┃┃┃
┃┃┃┃┃┃
┃┃含鈾-235┃———┃10公斤和多於┃少於10公斤c┃
┃┃10%但低於┃┃10公斤┃┃
┃┃20%的濃縮鈾┃┃┃┃
┃┃含鈾-235高於天然┃———┃———┃10公斤和多於┃
┃┃含量但低於10%的濃┃┃┃10公斤┃
┃┃縮鈾d┃┃┃┃
┠────╂─────────╂───────╂──────╂───────┨
┃3.鈾-233┃未輻照b┃2公斤和2公斤┃少於2公斤但┃500和少於500┃
┃┃┃以上┃多於500克┃克┃
┠────╂─────────╂───────╂──────╂───────┨
┃4.輻照過┃┃┃貧化鈾或天┃┃
┃的燃料┃┃┃然鈾,釷或┃┃
┃┃┃┃低濃縮然料┃┃
┃┃┃┃(裂變物質┃┃
┃┃┃┃含量少於┃┃
┃┃┃┃10%)f┃┃
┖────┸─────────┸───────┸──────┸───────┚
說明
a不應包括同位素鈽—238濃度超過80%的鈽。
b未經反應堆輻照的核材料,或雖經反應堆輻照但無防護的情況下在距離一米處輻射水平每小時等於或低於100拉德的核材料。
c低於有效放射量的應除外。
d天然鈾、貧化鈾、釷以及不屬於第三類數量的含量低於10%的濃縮鈾,應根據慎重管理的慣例予以保護。
e雖然農種保護水準是可取的,但締約一方仍可根據對具體情況的評價,確定另一種實體保護類別。
f輻射前根據其原有裂變物質的含量劃為第一類或第二類的其它燃料,當無防護情況下在距離一米處燃料的輻射水平每小時超過100拉德,可劃入低一個序號的類別。
附屬檔案BA部分
1、核反應堆:指能保持可控制的自持鏈式裂變反應運行的核反應堆,但零功率反應堆除外。後者指的是設計的鈽最大年生產量不超過100克的反應堆。
不打算將那些按常理有能力修改成為每年生產鈽遠超過100克的反應堆除外。旨在高功率水平上持續運行的反應堆,不管它們生產鈽的能力如何,都不被認為是零功率反應堆。
2、反應堆壓力容器,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容納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的堆芯並承受一次迴路冷卻劑運行壓力,作為完整單元,或為此作為車間製造的主要部件的金屬容器。
3、堆內結構。
4、反應堆燃料裝卸機械: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中的燃料,能夠不停堆作業或者採用高級定位和對中技術對那些不便直接觀察或接近的燃料進行複雜的停堆加料操作的操作設備。
5、反應堆控制棒: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控制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中的反應率的棒。
6、反應堆壓力管: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容納上面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中的燃料元件和一次迴路冷卻劑,運行壓力超過50大氣壓的管子。
7、鋯管:指專門設計或準備用於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中的鉿鋯重量
比低於1:500的鋯金屬和鋯合金的管件或管件裝配。
B部分
8、氚和重水:指用於上述第1段規定的核反應堆的氚和氚對氫之比超過1:5000的氚的任何化合物。
9、核純石墨:指硼當量低於百萬分之五且密度大於每立方厘米1.5克純度級的石墨。
會談紀要
關於今天簽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簽字人將下列諒解記錄在案:
1、關於本協定第二條(c)段,雙方確認供應方締約國應在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的每一次轉讓裝貨前,書面通知接受方締約國。
2、關於本協定第三條(g)段預想的合作,雙方確認:在任何情況下,關於濃縮、後處理及重水生產的技術領域的合作和設備及設施的轉讓,或鈽的轉讓,必須締約雙方另行安排。
3、關於本協定第四條第3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當它成為接受方締約國時,在它自願提交的基礎上,將儘快地同機構締結有關協定,對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作為副產品回收或產生的特殊裂變材料,實施機構的安全保障。
締約雙方確認:就日本國而言,日本國政府和機構在一九七七年三月四日簽訂的關於實施核不擴散條約第三條第1段和第4段的協定,滿足了本協定第四條第3段的要求。
4、締約雙方確認:保持本協定第四條第3段規定的安全保障是按照本協定第二條(c)段規定進行合作的一個條件。如果本協定第四條第3段提及的安全保障在締約任一方管轄範圍內未由機構實施時,在締約任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應即時相互磋商,並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將確保本協定第四條第2段規定得以履行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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