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南斯拉夫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協定是由南斯拉夫在1980年04月3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0年04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
邦共和國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幫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人民的友好關係和促進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則,通過交流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科學技術成就和經驗,發展在該領域的合作,以利兩國的經濟發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聯絡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機械工業部,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政府指定聯邦能源與工業委員會和聯邦國際科學、教育、文化、技術合作局作為各自的代表機構,雙方保持經常接觸,協商兩國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的一切有關事項。
第三條締約雙方將交流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科技情報資料和所取得的經驗,但不包括具有特殊性質的資料或任何締約一方與第三方合作所獲得的或發展的資料。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商定提供培訓人員的助學金名額,並提倡兩國科學家和技術人員就共同感興趣的項目進行互訪。
第五條締約雙方也可通過相互協商的方式,就兩國共同關心的具體項目進行合作。
第六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續,並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十年,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可延長本協定的有效期五年。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提出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在締約一方收到締約另一方提出終止要求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即行失效。
本協定終止後,根據本協定簽訂的契約和承擔的項目,在雙方未商定別的辦法前,應按原協定繼續執行,直至完成為止。
本協定於一九八0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南斯拉夫社會主義
政府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劉偉奧斯托依奇
(簽字)(簽字)
邦共和國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幫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人民的友好關係和促進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則,通過交流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科學技術成就和經驗,發展在該領域的合作,以利兩國的經濟發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聯絡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機械工業部,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政府指定聯邦能源與工業委員會和聯邦國際科學、教育、文化、技術合作局作為各自的代表機構,雙方保持經常接觸,協商兩國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的一切有關事項。
第三條締約雙方將交流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科技情報資料和所取得的經驗,但不包括具有特殊性質的資料或任何締約一方與第三方合作所獲得的或發展的資料。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商定提供培訓人員的助學金名額,並提倡兩國科學家和技術人員就共同感興趣的項目進行互訪。
第五條締約雙方也可通過相互協商的方式,就兩國共同關心的具體項目進行合作。
第六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續,並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十年,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可延長本協定的有效期五年。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提出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在締約一方收到締約另一方提出終止要求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即行失效。
本協定終止後,根據本協定簽訂的契約和承擔的項目,在雙方未商定別的辦法前,應按原協定繼續執行,直至完成為止。
本協定於一九八0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南斯拉夫社會主義
政府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劉偉奧斯托依奇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