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愛爾蘭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愛爾蘭在1998年09月1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98年09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者指授權執行該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愛爾蘭方面指公眾企業部部長和職能部門愛爾蘭民航局,或者指授權執行該當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二、“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以及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對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
三、“空運企業”,指提供或者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四、“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經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國際航班”,指飛經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的任何經停。
九、“運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者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十、“運價”,指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採用的價格和價格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價格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價格和價格條件。
十一、“航線表”指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的航線表或者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修改的航線表。航線表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十二、“規定航線”,指航線表規定的航線。
十三、“公約”,指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署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締約雙方均採納的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之規定所通過的任何附屬檔案,以及根據公約第九十條和九十四條對附屬檔案或公約所做的任何修改。
十四、“領土”,指一國主權管轄下的陸地、領海、內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稱為“協定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經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來自或者前往締約一方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締約一方未被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指定的空運企業,在其相應申請獲得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批准的情況下,應享有本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權利。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地點載運前往或者來自第三國國際業務的權利,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五、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應被視為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取酬或者出租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載旅客、貨物和郵件前往該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另一地點的權利(國內載運權)。
第三條空運企業的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並且有權撤銷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國家或者其國民。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指定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該航空當局所實施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普遍地和合理地用於國際航班經營的條件和義務。
四、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後,應立即給予該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不應無故遲延。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一經獲得許可,即可在上述許可規定的日期,按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開始經營協定航班。
第四條許可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者暫停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締約一方對該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國家或者其國民有疑議;或者
(二)該指定空運企業不遵守本協定第五條所指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或者
(三)該指定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該指定空運企業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上述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法律和規章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航行和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運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行李、貨物或者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於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和檢疫的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的航空器所載運的旅客、機組、行李、貨物或者郵件。
三、締約一方關於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規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規章中有關民用航空方面的規定,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經營協定航班的指定空運企業。
四、對直接過境、不離開為直接過境而設的機場區域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除為防止暴力、劫持、專控藥品走私而採取保全措施外,只採取簡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條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者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滿足締約雙方領土之間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運輸需要。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雙方以外國家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上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規定: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二)協定航班所經締約雙方領土以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運輸需要,但應考慮該國家或者地區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商務安排
一、運力、班次、機型和班期時刻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根據運輸需要申請在規定航線上進行加班飛行。加班飛行的申請至遲應在距計畫加班飛行之日三個工作日前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獲準後方可飛行。
第八條運價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所收取的運價,應與該空運企業長期的全部成本合理關聯,並考慮到其他相關因素,包括:
(一)顧客的需要;
(二)資本的滿意回收和為確保滿意的安全標準而投入充分成本的需要;
(三)市場競爭形勢,包括在規定航線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四)防止傾銷的需要。
二、在審批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運價時,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適用下述規定:
(一)任何擬議的運價應在距其擬議實施之日至少六十(60)天前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並提交、或由有關空運企業的代表提交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同意,這一期限可以縮短。
(二)在不違反上述第(一)項的情況下,除非在運價提交後五十(50)天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相互書面通知不批准該擬議運價,則所提交的運價將被視作已獲批准。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可同意縮短這一期限。
第九條技術服務和費率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協定航班提供主用機場、備用機場和航行設施,包括通信、導航、氣象服務及其他附屬服務。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和航行設施,應按照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規定的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
第十條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查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協定航班的運力所合理需要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確定該指定空運企業協定航班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一條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為了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在規定航線上的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規章。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地經營協定航班提供協助和方便。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定航班上的機組人員應為該締約一方國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其協定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人員,應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條關稅和手續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應根據締約一方國家法律和歐盟法律的規定,在互惠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免納一切關稅、進口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出口。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應根據締約一方國家法律和歐盟法律的規定,在互惠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免納一切關稅、進口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供裝備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為檢修或者維護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定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該締約另一方的海關法規另作處置。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的,則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宣傳品,應根據締約一方國家法律和歐盟法律的規定,在互惠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免納一切關稅、進口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六、直接過境的行李、貨物和郵件,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根據締約一方國家法律和歐盟法律的規定,在互惠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免納一切關稅、進口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第十三條收入匯兌
一、指定空運企業間所有帳目應以可兌換貨幣結算。
二、締約一方應允許締約另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根據現行外匯管制法規,將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經營協定航班所獲利潤匯至締約另一方。
第十四條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旅客、機組、航空器、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應充分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及締約雙方將來可能批准的對這些公約的相關修改和在相同領域制定的其他國際條約。
四、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或者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
五、締約雙方同意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遵守締約另一方所要求遵循的航空保全規定,並採取足夠的措施,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保護航空器的安全,並對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六、當發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旅客、機組、航空器、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可能經雙方同意的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七、如締約一方有合理的根據,認為締約另一方違反了本條的航空保全規定,該締約一方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立即協商。如在上述要求提出後三十(30)天內未能達成滿意的協定,締約一方可據此對締約另一方的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技術許可予以撤回、吊銷、施限或附加條件。如遇緊急情況,締約一方可在三十(30)天期限終止前採取臨時措施。
第十五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一、為了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或者核准的有效適航證、合格證、航空器承運人執照,但是頒發或者核准上述證件和執照的要求,應相當於或者高於根據公約制定的或隨時可能制定的最低標準。
二、但是,對締約另一方或其他國家發給締約一方國民的合格證、航空器承運人證書和執照,如用於締約一方領土上空飛行,締約一方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第十六條協商
一、締約雙方應本著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證本協定各項規定得到正確的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互相協商。
二、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就本協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儘早開始,除非另有協定,最遲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三、如本協定的任何規定與締約一方相對第三方的義務相衝突,締約雙方應為修改本協定進行磋商,以便儘早解決任何上述衝突。
第十七條爭端的解決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實施或者解釋發生爭端,可先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通過談判協商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就上述爭端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修改
一、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或者其附屬檔案的任何規定,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以書面或者會晤形式進行協商,並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協商也可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之間進行。
三、對本協定或者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應通過外交途徑換文確認後生效。
第十九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締約雙方協定撤回該通知。
第二十條登記
本協定以及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二十一條標題
本協定每條的標題,只是為了查閱方便,絕非對本協定條款的範圍或者意圖予以解釋、限制或者說明。
第二十二條生效
締約一方應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書面通知已完成了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國家的憲法和法律程式。本協定自此最後一項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愛爾蘭政府
代表代表
沈元康湯姆·基特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愛爾蘭企業、貿易和就業部
副局長國務部長
附屬檔案:航線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
中國境內地點——待明確的中間經停點——都柏林和香農——待商定的以遠點
(二)愛爾蘭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
愛爾蘭境內地點——待明確的中間經停點——北京和深圳——待商定的以遠點
(三)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者所有飛行中,可自行決定不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協定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