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美利堅合眾國)稅收協定、議定書和換文

中·美(美利堅合眾國)稅收協定、議定書和換文是由美國在1984年04月30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4年04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美(美利堅合眾國)稅收協定、議定書和換文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一、本協定適用於下列稅種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美利堅合眾國:
根據國內收入法徵收的聯邦所得稅。
(以下簡稱“美國稅收”)
二、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有關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一語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有效行使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和有效行使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領海以外的區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美利堅合眾國”一語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有效行使有關美國稅收法律的所有美利堅合眾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美利堅合眾國有管轄權和有效行使有關美國稅收法律的所有領海以外的區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美利堅合眾國;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美國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合夥企業和其它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所有個人按照締約國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夥企業和團體;
(九)“主管當局”一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在美利堅合眾國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適用本協定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一、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註冊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人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民公司,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如經協商不能確定時,該公司不應作為任何一方的居民按照本協定享受優惠。
四、由於第一款的規定,美利堅合眾國的居民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第三國的稅收協定,同時為第三國居民時,該公司不應作為美利堅合眾國的居民按照本協定享受優惠。
第五條
一、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二)為勘探或開採自然資源所使用的裝置、鑽井機或船隻,僅以使用期三個月以上的為限;
(三)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他人員,在該國內為同一個項目或有關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任何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除適用於第六款的獨立代理人以外,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僅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該代理人和該企業之間的交易表明不是根據正常條件進行的,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一般法律規定的適用於地產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從屬於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如果該常設機構是一個獨立和分設的企業,在相同或相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相似活動,並完全獨立地同其所隸屬的企業進行交易,該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潤應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或其它類似款項,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或其它類似款項,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收取的利息(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的稅法規定,對於某具體行業,在核定利潤基礎上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執行其法律的規定。但是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一、(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適當考慮本協定的其它規定,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九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稅法,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權利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的另一方居民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權利與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成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稅。
第十條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在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適當考慮本協定的其它規定。
第十一條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五、(一)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二)如果根據第(一)項,特許權使用費不發生於締約國雙方的任何一方,但該特許權使用費與在締約國雙方的一方使用或有權使用該權利或財產有關,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適當考慮本協定的其它規定。
第十二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該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參與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權的25%,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三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除非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的目的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有關歷年中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183天。如果該居民擁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連續或累計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僅限歸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上述連續或累計期間取得的所得。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四條
一、除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第十五條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一、雖有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然而,如果該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或運動員,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別計畫從事這些活動,該項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然而,如果這些活動是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別計畫從事,該項所得在該締約國應予免稅。
第十七條
一、除適用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根據其社會保險制度或公共福利計畫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十八條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國民;或者
2.不是為了提供該項服務的目的,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進行營業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條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由於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公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暫時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停留時間累計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第二十條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培訓或者獲取特別的技術經驗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於下列款項,該締約國應免予徵稅:
(一)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外收到的款項;
(二)政府、科學、教育或其它免稅組織給予的贈款或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從事個人勞務的所得,在任何納稅年度數額不超過5,000美元或等值的中國人民幣。
根據本條提供的優惠,僅延伸到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訓所必要的合理時期。
第二十一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二條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美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對該項所得繳納的美國所得稅,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額。
(二)從美國取得的所得是美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對於從中支付股息的利潤向美國繳納的所得稅。
二、在美利堅合眾國,按照美國法律規定,美國應允許其居民或公民在對所得徵收的美國稅收中抵免:
(一)該居民或公民或代表該居民或公民向中國繳納的所得稅;
(二)在美國公司擁有中國居民公司的選舉權不少於10%,並且該美國公司從該公司取得股息的情況下,分配公司或代表該分配公司對於從中支付股息的利潤向中國繳納的所得稅。
本協定第二條的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中所述的稅種應認為是本款所述的所得稅。
三、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協定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的所得,應認為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
第二十三條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本國居民稅收上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八條、第十條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締約國一方居民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條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五條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必需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所必需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特別是防止稅收欺詐、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管理、執行或起訴、裁決抗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透露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漏會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報。
第二十六條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財政特權。
第二十七條締約國雙方應在完成各自使本協定生效的法律程式後,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本協定自最後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後第30天生效,並對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有效。
第二十八條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後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協定於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代表代表
趙紫陽(簽字)隆納·雷根(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本協定不應以任何方式限制締約國一方根據該締約國法律或締約國雙方政府間的協定,已經給予或今後可能給予締約國另一方的稅收優惠。
二、雖有本協定規定,美國可以對其公民徵稅。除本協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美國可以對其居民(根據第四條確定)徵稅。
三、雖有本協定的規定,美國可以徵收其社會保險稅、個人控股公司稅以及累積收益稅。但是,對於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為中國居民的個人(非美國公民),或中國政府或完全由其擁有的機構,直接或間接地完全擁有的中國公司,美國應在該納稅年度免予徵收個人控股公司稅和累積收益稅。
四、協定第三條規定的“人”一語,應包括遺產或信託。
五、在適用本協定第四條第二款時,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以聯合國關於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雙重徵稅協定範本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則為準。
六、在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三款中,雙方同意,對於租賃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只就這些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徵稅。
七、雙方同意,如果第三國的公司主要為享受本協定優惠的目的而成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可經協商,不給予本協定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優惠。
八、本協定不應影響兩國政府1982年3月5日在北京簽訂的關於互免海運、空運企業運輸收入稅收的協定的執行。
本議定書於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代表代表
趙紫陽(簽字)隆納·雷根(簽字)
三、換文
美利堅合眾國總統隆納·雷根先生閣下閣下:
我謹收到閣下今日的來函,內容如下:
“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今天簽署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並代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確認兩國政府達成的下述諒解:
雙方同意,協定第二十二條暫不規定稅收饒讓抵免。但是,如果美國今後修改有關稅收饒讓抵免規定的法律,或者美國同任何其他國家對稅收饒讓抵免的規定達成協定,本協定即應修改列入稅收饒讓抵免的規定。
我榮幸地請閣下代表貴國政府確認前述諒解。
順此向閣下表示敬意。”
我榮幸地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閣下來函中所述的諒解。
順此向閣下表示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趙紫陽(簽字)
1984年4月30日於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趙紫陽先生閣下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今天簽署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並代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確認兩國政府達成的下述諒解:
雙方同意,協定第二十二條暫不規定稅收饒讓抵免。但是,如果美國今後修改有關稅收饒讓抵免規定的法律,或者美國同任何其他國家對稅收饒讓抵免的規定達成協定,本協定即應修改列入稅收饒讓抵免的規定。
我榮幸地請閣下代表貴國政府確認前述諒解。
順此向閣下表示敬意。
美利堅合眾國總統
隆納·雷根(簽字)
1984年4月30日於北京
附:
中、美(美利堅合眾國)稅收協定的議定書第七款解釋的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願意簽署本議定書,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其議定書的事項,達成協定如下:
雙方同意,對本協定的議定書第七款的解釋,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人(除個人外),除符合下列條件外,不得按本協定的規定在締約國另一方享受減免稅:
(一)1.該人受益權益的50%以上(在公司的情況下,為公司每種股份數額50%以上)是直接或間接由下列一個或幾個人擁有:
(1)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
(2)美國公民;
(3)本議定書第一款第(二)項中所指的公司;
(4)締約國一方、其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
2.在有關本協定第九條(股息)、第十條(利息)、第十一條(特許權使用費)的減免稅,該人的全部收入不超過50%用來作為利息,直接或間接支付給本款1的(1)至(4)項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並且其主要種類股票實質上和經常在公認的證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該人的建立或購買和其維持和經營行為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享受本協定的優惠待遇,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項中“公認證券交易所”一語是指:
(一)由美國證券經紀人聯合會擁有的美國證券經紀人聯合會自動報價機構(NASDAQ)以及按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令規定,在證券交易委員會註冊為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和
(二)中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批准成立的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和
(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同意的其他證券交易所。
四、由於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被拒絕給予減免稅待遇之前,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本議定書經下列代表簽字為證,作為本協定及其議定書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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