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歐洲共同體及其成員國海運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2002年12月06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2002年12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丹麥王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希臘共和國,
西班牙王國,
法蘭西共和國,
愛爾蘭,
義大利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荷蘭王國,
奧地利共和國,
葡萄牙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瑞典王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作為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的締約方(以下稱“歐共體成員國”),
及歐洲共同體(以下稱“歐共體”)為另一方,
考慮到1985年5月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貿易經濟合作協定,
考慮到中國和歐共體及其成員國之間業已存在的海運關係的重要性,
相信雙方在國際海運領域的合作將有助於促進中國和歐共體及其各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和經濟關係的發展,
願意在平等互利原則基礎上進一步加強和鞏固國際海運領域的關係,
認識到海運服務的重要性,希望進一步促進包括海運段的多式聯運,提高運輸鏈的效率,
認識到在高效的國際海運體系下進一步發展靈活和以市場為導向方法的重要性以及雙方經營人控制和經營其自己的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所獲得的益處,
考慮到中國與歐共體成員國現有的雙邊海運協定,
支持世界貿易組織關於海運服務的多邊談判,
茲決定簽署本協定,並為此指定以下特命全權代表,經相互交換確認真實有效的授權,達成一致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長
張春賢
比利時王國:
副首相兼通訊和運輸大臣
伊沙貝爾·杜朗
丹麥王國:
經濟和貿工大臣
本特·本特森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聯邦運輸、建築和住房部長
曼弗雷德·斯托爾普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大使和常駐代表
威海姆·施恩菲爾德
希臘共和國:
海運部長
喬治·阿諾邁利迪斯
西班牙王國:
發展大臣
弗朗西斯科·阿爾瓦雷斯-卡斯科斯·費爾南德斯
法蘭西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大使和常駐代表
皮埃爾·塞拉爾
愛爾蘭:
常駐副代表
彼特·貢寧
義大利共和國:
基礎設施和交通部長
皮埃特羅·盧納爾迪
盧森堡大公國:
經濟大臣兼運輸大臣
亨利·格雷滕
荷蘭王國:
運輸、交通和公共工程大臣
魯爾夫·亨里克·德布爾
奧地利共和國:
奧地利交通、創新和技術部長
馬修斯·雷赫爾德
葡萄牙共和國:
公共工程、交通和住房部長
路易斯·弗朗西斯科·瓦倫特·德奧利維拉
芬蘭共和國:
交通運輸部長
基慕·薩希
瑞典王國:
工業、就業和交通大臣(負責地區政策、競爭政策和運動)
烏里卡·邁森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議會運輸事務副國務秘書
大衛·加彌森
歐洲共同體:
經濟和貿工大臣
本特·本特森
歐盟委員會副主席
勞尤拉·德帕拉西奧
第一條目的
本協定旨在為雙方經營者改善進出中國、歐共體以及進出中國或歐共體與第三國之間的海洋貨物運輸作業條件。它是建立在以下原則基礎之上的;自由提供海運服務、自由攬貨、自由參加第三國貿易運輸、無限制地和不受歧視待遇地使用港口和輔助服務以及商業存在方面的非歧視性待遇。它包括門到門服務的所有方面。
第二條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中國港口與歐共體成員國港口之間及歐共體各成員國港口之間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及物流服務,包括含有海運段的多式聯運。本協定也適用於第三國貿易運輸和設備移動,例如不作為貨物的空貨櫃在中國港口之間或在歐共體某一成員國港口之間的免費運輸。
如果一方的船舶為了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或卸下從國外進口的貨物而需要從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或從某一歐共體成員國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港口,應視為國際海運的一個組成部分。
本協定不適用於僅在中國港口之間或某一歐共體成員國港口之間的國內運輸。
二、本協定不影響中國與歐共體成員國簽訂的雙邊海運協定對未包括在本協定範圍內的事務的適用。
三、本協定不影響第三方的船舶從事雙方港口之間及任何一方與第三方港口之間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第三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
(一)“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及物流服務”包括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服務以及相關的貨物裝卸、堆存和倉儲服務、海關報關服務、港口和內陸貨櫃場站服務、船舶代理服務以及貨運代理服務。
(二)“多式聯運業務”是指在一個單證下使用一種以上運輸方式,包括海運段的貨物運輸。
(三)“船舶代理服務”是指在指定地域,代表一個或多個班輪公司或航運公司的商業利益以代理身份為以下目的從事的活動:
--從報價到出具發票、代表公司簽發提單、簽訂必要的相關服務契約、繕制單證、提供商業信息等海運及相關服務的市場行銷;
--代表公司組織船舶停靠或應要求接受貨物;
(四)“貨運代理服務”是指代表託運人通過簽訂相關服務契約、繕制單證以及提供商業信息處等組織和監督運輸作業的活動;
(五)“航運公司”系指符合下列條例的公司:
1.按照中國或歐共體或其某成員國公法或私法設立;
2.分別在中國或歐共體設有註冊機構、中心管理機構或業務主要經營地;
3.以其自有或經營的船舶從事國際航運服務。
在歐共體或中國以外建立、但被歐共體某一成員國國民或中國的國民控制的航運公司,如果其船舶根據該成員國或中國的法律在該成員國或中國登記,也應成為本協定條款的受益者。
(六)“子公司”系指航運公司所屬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
(七)“分公司”系指航運公司所屬的、但不具有法人地位的業務經營地。
(八)“代表機構”系指一方的航運公司在另一方設立的代表機構。
(九)“船舶”系指按照中國或歐共體或其成員國的法律,在該一方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懸掛該一方國旗,並從事國際海運的商船,包括中國和歐共體某成員國所屬的航運公司擁有或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船舶,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任何非商業性船舶。
第四條提供服務
一、在進港、使用這些港口的基本設施和海運輔助服務,以及相關的收費、海關手續、安排泊位及船舶裝卸設施方面,一方對於懸掛另一方國旗或由另一方國民或公司經營的船舶,應繼續給予其與本國船舶相比不歧視的待遇。
二、雙方保證有效地執行在無歧視及商業基礎上無限制進入國際海運市場和運輸的原則。
三、在執行第一和第二款所指的原則中,雙方應:
(一)在將來與第三國簽訂有關海運服務協定時,不引入貨載份額的條款。如果以前簽訂的雙邊協定中有該類條款則應在合理期間內予以終止;
(二)在本協定生效後,取消所有可能對自由提供國際海運服務構成間接限制並產生歧視性影響的單方面行政性、技術性或其他措施;
(三)在本協定生效後,在提供國際海運服務方面不採取可能對另一方國民或公司產生歧視性影響的行政、技術或立法措施。
四、一方應允許另一方的航運公司,在非歧視基礎上並根據相關公司間商定的條款,得到和使用由在前一方註冊的航運公司提供的在中國港口間或歐共體某一成員國港口間的國際貨物的支線服務。
第五條商業存在
關於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物流服務活動,包括門到門多式聯運服務,各方應準許另一方的航運公司按照該方有關法律和法規設立獨資或合資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機構,其中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此類活動包括,但不限於:
(一)攬貨、訂艙;
(二)繕制、確認、處理和簽發提單,包括國際海運普遍接受的直達提單,繕制有關運輸單證和海關單證;
(三)確定、收取和匯寄運費及其他根據服務契約或運價成本所產生的收費;
(四)談判和簽訂服務契約;
(五)簽訂卡車和鐵路運輸、貨物操作及其他相關輔助服務契約;
(六)報價和公布運費;
(七)開展與其服務相關的市場行銷活動;
(八)擁有經營活動所需的設備;
(九)以任何方式提供商業信息,包括根據電信非歧視性限制規定以計算機信息系統和電子數據交換方式;
(十)與當地船舶代理公司建立合資企業並從事相關代理業務,例如組織船舶停靠或辦理貨物的交運。
第六條透明度
一、各方在提前協商及合適的提前通知後,應迅速公布與本協定的實施有關或影響其實施的有關一般申請的所有相關措施。
二、如果公布第一款所指的措施不可行,應以其他方式使公眾能獲取這方面信息。
三、各方應按第一款的內容,對另一方提出的獲取關於一般申請任何措施的具體信息的所有要求做出迅速答覆。
第七條國內規定
一、雙方應確保對影響國際海運服務的一般申請方面的所有措施以合理、客觀及公正的方式進行管理。
二、如果需要獲得批准,一方主管當局應在國內法律和規定認定為完整的申請材料遞交後的合理時間內,通知申請人對其申請的處理決定。應申請人的要求,一方主管當局應無不合理延遲地提供關於申請受理情況方面的信息。
三、為了保證技術標準措施和頒發許可證的要求和程式不會對本行業構成不必要的障礙,有關要求應建立在客觀、非歧視、事前設立以及透明標準的基礎上,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以及在頒發許可證程式方面,其本身不致對提供服務構成限制或障礙。
第八條主要雇員
一方的航運公司在另一方設立的獨資或合資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機構,有權根據所在國現行法規雇用主要雇員,無論其國籍。各方應為外國雇員獲得工作許可和簽證提供方便。
第九條支付和資金移動
一、一方的國民或公司在另一方從事國際海運和多式聯運服務取得的收入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
二、一方在另一方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機構從事經濟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的花費可以用當地貨幣結算。上述航運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機構支付當地費用後的餘額,可以按交易當日銀行的兌換率自由匯寄出國。
第十條海運合作
為促進雙方海運業的發展,雙方應鼓勵其海運主管當局、航運公司、港口、相關研究機構和院校在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領域進行合作:
(一)就國際海運組織框架下的相關活動交換意見;
(二)建立、健全有關海運和市場管理的立法;
(三)有效地利用雙方的港口和船隊,促進國際海運貿易的高效運輸服務;
(四)保障航運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
(五)促進海事教育與培訓,特別是海員培訓;
(六)人員、科技信息和技術交流;
(七)努力加強打擊海盜和恐怖主義。
第十一條協商和爭議的解決
一、雙方應建立適當的程式,保障本協定的正確執行。
二、如果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發生爭議,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友好協商尋求對爭議的解決。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修改
本協定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可以修改,並按照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述程式生效。
第十三條適用領土
本協定一方面應適用於中國領土,另一方面適用於成立歐共體的條約所適用的領土,並在該條約所列條件下適用。
第十四條正本
本協定以中文及丹麥文、荷蘭文、英文、芬蘭文、法文、德文、希臘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瑞典文寫成,一式兩份,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有效期和生效
一、本協定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協定失效前六個月以書面形式宣布廢止本協定,本協定有效期自動以一年為單位逐年延長。
二、本協定由雙方按各自內部程式予以批准。
本協定應自雙方相互通知完成前項所指程式後的第二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三、如果本協定的某些規定不及中國與歐共體某成員國現有雙邊協定優惠,在不影響歐共體義務及考慮到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的前提下,適用優惠規定。如果中國和歐共體成員國原有雙邊協定條款與本協定規定不符或與其完全相同,本協定規定取代雙邊協定的規定,但前句所述情形除外。本協定未包含的現有雙邊協定內容應繼續適用。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於布魯塞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