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共和國政府海運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共和國政府海運合作協定是由波蘭在1996年10月22日,於華沙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6年10月22日
  • 生效日期:1997年04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華沙
  第一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
一、“主管當局”系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交通部及其授權的機構;
波蘭共和國為運輸和海洋經濟部及其授權的機構。
二、“船舶”系指按照締約一方法律在其航運登記處登記,懸掛該方國旗並從事國際海運的海船,但不包括軍用船舶、漁船和公務船舶。
三、“船員”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務的、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個人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四、“航運公司”系指根據締約一方法律、法規在其境內註冊,以其名義經營其自有或他人船舶從事國際航運的法人。
五、“港口”系指在締約一方境內對懸掛外國旗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包括錨地。
第二條國際海運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兩國港口間航行,經營締約雙方或締約任何一方與第三國間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三國的船舶從事兩國間或締約任何一方與第三國間客貨運輸的權利。
第三條沿海和內河運輸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和內河運輸。如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或卸下國外進口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時,不視為沿海或內河運輸。旅客運輸亦同。
第四條海運發展和合作
一、締約雙方將致力於發展兩國間的海洋運輸,制止任何可能對締約雙方航運公司自由參加兩國間或與第三國間的貨物運輸產生副作用的行為。
二、締約雙方應便利和支持兩國公司在船舶檢驗、船舶修理,港口基礎設施的設計和建造以及海洋救助方面的合作和共同發展。
三、締約雙方鼓勵其與海運相關的機構特別是在海運教育、科研、海洋環境保護和海運管理方面開展合作。
四、締約雙方同意在參加國際航運組織活動方面交換意見。
第五條船舶待遇
一、締約各方在其港口、領海和其他在其主權管轄下的水域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最惠國待遇。此待遇包括港口進入,收取港口規費和使用費、在港口停留和駛離港口、使用港口設施運輸貨物和旅客以及所有服務及其他港口設施。
二、締約一方航運公司擁有或經營的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懸掛外國旗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領海和其他水域應與懸掛該締約一方國旗的船舶享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
三、本條第一款所述待遇還應適用於締約雙方的航運公司按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法規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設立航運代表機構。
第六條便利海洋運輸
締約雙方將在各自法律和法規的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業,儘可能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及港口其他手續,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誤。
第七條相互承認船舶證書
一、船舶持有的由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根據國際協定簽發或承認的證書,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予承認。
二、締約一方船舶持有按照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並為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承認的有效船舶噸位證書,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
第八條海員身份證件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為其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這些身份證件是:
中國船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波蘭船員為:“護照”或“海員證”。
二、締約一方船舶上僱傭的第三國船員,其由第三國有關當局簽發有關海員身份證件,如按照締約另一方現行法律和法規足以作為護照或護照代用證件,應作為有效證件予以承認。但這些船員離船活動時,還應持有在該船被僱傭的證明。
第九條船員上岸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該船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以根據所在國現行法律、法規和港口規章上岸並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鎮區域臨時逗留,生病的船員可以上岸治病並在醫療所需時間內停留,毋需辦理簽證。
二、上述船員在岸上時,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律和法規。
三、締約雙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在上述情況下入境的權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條所述證件。
第十條船員入境和過境
為締約任何一方公民的船員的入境和過境按照締約雙方簽訂的互免簽證的雙邊協定辦理。
第十一條船舶管轄
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領海和其他水域的管轄問題按照締約雙方簽訂領事條約辦理。
第十二條遵守締約另一方法律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員、旅客和貨物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所在國現行的有關法律和法規,特別是關於海運安全、船員和旅客停留和離境以及貨物進出口和存放的規定。
二、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在船上應遵守船旗國有關設備、船舶安全管理的現行法規。
第十三條稅收和匯兌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締約一方境內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航運公司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利潤)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避免雙重徵稅。
二、締約一方航運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接受並能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用於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費用和/或自由匯寄。
第十四條中波輪船股份公司的活動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雙方關於兩國政府建立的合營公司——中波輪船股份公司活動的規定。
第十五條海運事故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領海或其他水域發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緊急情況,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對該船舶及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與本國船舶同樣的救助和援助。在處理海運事故時,締約雙方應遵守雙方均接受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海事組織決議中確立的原則。
二、締約另一方船舶在締約一方境內發生第一款所述事故時,締約一方有關當局應儘快通知締約另一方的領事官員。
三、如果因船舶遇險或發生其他事故,從遇險或遇難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貨物、設備和其他財產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暫存時,締約另一方應按照本國有關法律和法規儘可能作出必要的安排。只要這些貨物、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任何關稅和稅收。
第十六條協商
為保證本協定的有效實施,經締約任何一方提議,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可舉行會議,討論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議。此會議應在締約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舉行並應在提出該協商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召開。
第十七條爭議的解決
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議,應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取得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協定的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完成使其生效所要求的國內程式後以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協定長期有效。
第十九條協定的廢止
締約任何一方可通知締約另一方廢止本協定。本協定自該通知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華沙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波蘭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黃鎮東鮑·利貝拉茲基
(簽字)(簽字)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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