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印度尼西亞在1965年07月2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65年07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便利兩國的海運事業並為兩國對外貿易服務,締約雙方同意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旗的商船,在兩國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之間通航,經營兩國之間和第三國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經雙方航運主管部門同意,雙方國營航運企業經營的、懸掛其他國家國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線營運。
第二條
雙方對於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員在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和停泊港口時,在徵收各種稅收和費用,執行海關、檢疫、港口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泊地系泊、移泊、裝卸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各項供應方面,相應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和助航設備,以及引水服務等,不倫是屬於國家或私人,都應該按照對最惠國的條件,供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該方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五條
本協定第一條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或遭遇其他危險時,另一方應該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對遇難船舶、船員以及船上貨物和旅客,給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護。
第六條
雙方船舶的國籍,應根據船舶國旗所屬一方主管機關依照法律發給的船舶國籍證書,相互予以承認。
任何一方主管機關發給的船舶噸位證書以及其他船舶證書和技術文書,締約另一方應該予以承認。締約雙方應將本國船舶證書樣本送交對方。
第七條
任何一方在對收入和支付的費用,應該以雙方同意的可兌換貨幣辦理結算。
第八條
為了執行本協定,雙方政府主管部門或海運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照本協定規定的精神,另行簽訂具體的業務契約或協定,在執行這些契約或協定時,雙方應該相互給予必要的協助和支持。
第九條
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執行如果發生分歧,應該由雙方政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
第十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果在期瞞前六個月締約任何一方都沒有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三年。以後將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如需修改或補充,應由雙方協商進行。
本協定於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交通部部長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代表海運部部長
孫大光阿里·薩狄金
(簽字)(簽字)
註:本協定簽字以後不久,即一九六五年九月印尼發生政變,繼之與我斷交,故本協定和後面的航運協定實際上沒有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