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南非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南非在2000年04月25日,於比勒陀利亞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2000年04月2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比勒陀利亞
第一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除文中另有規定外:
(一)“主管當局”系指: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交通部及其授權的機構。
2、在南非共和國方面:
(1)運輸部長;
(2)在港口和港口服務方面為公共企業部部長。
(二)“船員”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務,持有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三)“港口”系指在締約一方境內對從事國際海運的外國船舶開放的港口,包括錨地。
(四)“航運公司”系指根據締約一方國內法,在其境內成立,以其名義經營其自有或他人船舶從事國際海運的法人。
(五)“船舶”系指按照締約一方國內法在該方境內登記、懸掛該方國旗並從事國際海運的商船,包括締約一方航運公司經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商船,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第二條國際海運
一、締約雙方船舶有權在兩國港口間航行,經營兩國間或締約任何一方國家與第三國間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三國的船舶從事締約雙方國家間或締約任何一方國家與第三國間旅客和物運輸的權利。
第三條沿海和內河運輸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和內河運輸。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或卸下國外進口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時,不視為沿海或內河運輸。旅客運輸亦同。
第四條海運發展和合作
一、締約雙方應致力於發展兩國間的海上運輸,避免任何可能影響締約任一方航運公司自由參加兩國間或與第三國間的海上運輸的行為。
二、締約雙方應鼓勵在船舶檢驗、船舶修理、港口基礎設施的設計和建設以及海上救助方面開展合作。
三、締約雙方應鼓勵其與海運相關的機構特別是在海運教育、科研、海洋環境保護和海運管理方面開展合作。
四、締約雙方同意就國際航運組織的活動交換意見。
第五條船舶待遇
締約各方應在其港口在進出港口、收取港口規費和使費,包括船舶噸稅,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設施運輸貨物和旅客等方面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非歧視待遇。
第六條便利海上運輸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國內法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業,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及港口其他手續,以便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誤。
第七條相互承認船舶證書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國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登記證書和其他檔案。
二、締約一方船舶持有根據《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並為締約另一方承認的有效船舶噸位丈量證書,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舶噸位丈量計收的港口費用,包括船舶噸稅,應以上述噸位丈量證書為依據收取。但是,如果締約另一方有足夠的理由對某一船舶的噸位證書的正確性有疑問,可以指派驗船師根據該締約一方國家適用的國內法並按照上述公約第十二條的要求對該船進行檢驗。
第八條海員身份證件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身份證件。
這些身份證件是:
中國船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南非船員:“南非共和國護照”。
二、締約一方船舶上僱傭的第三國船員,其由第三國有關當局簽發的有關海員身份證件,如按照締約另一方國家現行國內法足以作為護照或護照代用證件,應作為有效證件予以承認。
第九條船員上岸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持有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以根據停留國現行國內法上岸並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鎮或城市臨時逗留。生病的船員可以上岸治病並在醫療所需時間內停留。在上述情況下毋需辦理簽證。
二、船長或其指派的船員,在辦理締約另一方有關手續後,可以前往會見其國家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上述船員在岸上時,應遵守締約另一方有關國內法。
第十條船員入境和過境
一、持有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因登輪、轉船、被遣返或因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在取得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所要求的簽證以後,可以乘坐任何運輸工具進入締約另一方境內或過境。
二、締約雙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入境的權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條所述證件。
第十一條船舶管轄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一般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不應干涉締約另一方船舶的內部事務,締約任何一方的司法當局也不應對在其境內停留的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違法行為行使司法管轄權,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違法行為的後果涉及到締約一方的領土;
(二)違法行為危害了締約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違法行為涉及到不屬於該船船員的人員;
(四)締約一方為取締非法販運毒品或麻醉品而採取措施。
二、在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如欲對在其境內的締約另一方的船舶採取強制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該締約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或船長,並為該代表或官員與該船聯繫提供方便。但在緊急情況下,可在採取行動的同時通知。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一方根據其國內法擁有的監督權和調查權。
第十二條遵守締約另一方國內法
締約一方的船舶以及該船的船員、旅客和貨物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所在國現行的國內法,特別是關於海運安全、船員和旅客停留和離境以及貨物進出口和存放的規定。
第十三條稅收和匯寄
一、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一方航運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取得的收入和利潤的稅收或免稅問題應由締約雙方另簽協定予以規定。
二、締約一方航運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獲得的收入,可以締約雙方相互接受並能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用於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發生的費用,或可根據適用的貨幣交易和外匯管理規定匯出。
第十四條海上事故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領海或其他水域發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緊急情況,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對該船舶及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與本國船舶同樣可能的救助和援助。在處理海運事故時,應遵守締約雙方均接受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海事組織決議中確立的原則。
二、如果締約一方船舶遇險或發生其他事故,從遇險或遇難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貨物、設備和其他財產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臨時存放時,締約另一方應按照本國有關國內法儘可能作出必要的安排,以便利該臨時存放。只要這些貨物、設備和財產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用於消費或銷售,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任何關稅和稅收。
第十五條協商
為保證本協定的有效實施,經締約任何一方提議,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和專家可在雙方互相同意的日期和地點會晤,討論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議。
第十六條爭議的解決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發生爭議,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友好協商尋求解決這一爭議。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協定的修改
本協定只有經締約雙方書面同意後方可修改,並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述程式生效。
第十八條協定的生效和終止
一、締約雙方完成各自國內法所要求的本協定生效程式後,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本協定自後一通知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協定長期有效。但是,締約任何一方可通過外交途徑將其終止本協定的意願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該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協定上籤字和蓋章,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公元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比勒陀利亞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南非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黃鎮東)(祖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