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德國在1995年05月09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5年05月09日
  •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定義
本協定中:
一、“船舶”系指懸掛締約任何一方國旗、並在該國註冊的商船,或締約任何一方航運公司經營的船舶。本協定不適用於軍艦、輔助軍艦和漁船。
二、“船員”系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務的、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第二條海運自由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締約雙方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承運締約雙方之間或締約雙方中的任何一方與第三國間的旅客和貨物。
二、本條規定不影響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商船從事兩國間貨物運輸的權利。
第三條待遇標準
一、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締約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員,在締約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徵收各種規費和費用(不包括稅捐),在執行海關、檢疫、港口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地停泊、移泊、裝卸、上下旅客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的各種供應方面,應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應按照最惠國待遇供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不影響締約一方在港口和裝卸費收方面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以本國從事國際運輸船舶相同的待遇。
第四條便利海運
締約雙方在本國法律、法規和港口規章的範圍內,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運輸,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量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和港口其他手續。
第五條不適用的範圍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運輸。當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間航行時,不視為沿海運輸。
第六條相互承認船舶證書
一、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律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
二、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或檢驗。港口有關的一切費用應以這些證書為根據進行計算。
第七條稅收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在其本國境內設有有效管理部門的航運企業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所獲得的收入和利潤,免徵一切形式的稅捐。
第八條匯款自由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航運企業在其境內的任何海運收入,按締約雙方可接受的貨幣和兌換率,應給予自由匯款的權利。
第九條海上事故
一、如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或遭遇到其他危險時,締約另一方對遇難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應給予一切可能的援助和照顧,並儘快通知對方有關當局,在收費方面,不應有任何歧視。
二、如締約一方遇難船舶上的貨物必須卸下,轉往他船,或在岸上暫時存放,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只要這些貨物、裝備、物資、給養和其他船用零備件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消費和銷售,免徵關稅和其他稅捐。海損情況應立即向主管海關通報,締約雙方應對這些物品臨時免關稅性保管的前提條件進行協商。
第十條航運代表機構
一、在締約一方境內商務註冊、經營的航運組織和企業,可以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該締約方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並指派代表。
二、擁有締約一方國籍的個人,在締約另一方國土上為執行該方企業的業務活動所取得的工資、薪金及類似報酬,按締約雙方簽訂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的有關規定和各自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三、締約雙方在各自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對締約一方企業的代表機構進口的廣告資料、家具以及為其工作人員進口的並與其入境和居留有關的個人物品免徵關稅。
第十一條船員證件及船員的領回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按照規定為其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身份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頒發的身份證件為: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旅行護照或海員證。
二、締約雙方有義務、不拘形式地領回持有其頒發的本條第一款所指身份證件並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人員。
三、若締約一方在本協定生效後採用新的符合國際海員證要求的船員身份證件,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予承認並以同樣方式給予答覆。
第十二條船員的入境和停留
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時:
一、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按所在國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上岸並在該港口所在的城鎮停留;
二、船員因病在締約一方境內住院時,該締約方主管當局應準其停留至恢復其健康所需要的時間;
三、締約一方的使、領館官員和該方船長、船員,在遵守所在國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下,有權相互聯繫與會見。
第十三條船員過境
締約一方船舶上的船員,或上船任職或離船的船員,為遣返回國、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條船,或為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得到簽證後,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通行。該簽證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發給。
第十四條第三國船員
一、締約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國船員,包括即將任職或離船的船員,其身份證件由該國主管當局發給,但應符合為締約另一方承認其作為護照或護照代用證件的國內法規。
二、締約雙方應按照本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船員,給予本協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待遇。
第十五條遵守法律規定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內水和港口期間,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國際義務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雙方作為其他國際性和地區性組織和條約成員(例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作為歐洲聯盟成員國)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七條協商
為了促進締約雙方海運發展和解決本協定執行中產生的問題,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在必要時應指派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
第十八條生效和終止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使協定生效的國內程式,並以外交照會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締約雙方於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海運協定》即行廢止。
三、本協定有效期不限。締約一方如願意終止本協定,應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締約另一方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黃鎮東馬蒂亞斯·維斯曼
(簽名)(簽名)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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