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是由德國在2001年07月1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保險
  • 簽訂日期:2001年07月1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加強在社會保障領域的合作,為雇員在締約另一國境內工作提供方便,特別是為避免雇員同時承擔締約兩國法律規定的參保義務,經締約兩國政府代表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一、本協定內:
(一)“法律規定”一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涉及本協定適用範圍(第二條第一項)所包括社會保險體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系指涉及本協定適用範圍(第二條第二項)所包括社會保險體系的法律、規章、章程和其他一般性具備法律效力的檔案;
(二)“主管機關”一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系指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務部;
(三)“經辦機構”一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系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該部指定的其他機構;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系指負責實施第二條第二項所述法律規定的保險機構;
二、其他詞語具有各締約國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賦予的含義。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協定適用下列法律規定: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定養老保險,
失業保險;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法定養老保險,
就業促進。
第三條雇員的參保義務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雇員的參保義務按照雇員在其境內受僱的締約一國的法律規定確定;這一規定也適用於僱主在締約另一國境內時的情況。
第四條被派遣時的參保義務
如果在締約一國受僱的雇員依其雇用關係由僱主派往締約另一國境內為該僱主工作,則在此項工作的第一個四十八個日曆月內繼續僅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仍在該締約國境內受僱一樣。
第五條在航海船舶上的參保義務
在懸掛任一締約國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僱人員的參保義務適用該締約國的法律規定。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締約一國境內的雇員被臨時派到船旗為締約另一國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對該雇員的參保義務仍適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在該締約國境內受僱一樣。
第六條其他人員的參保義務
第三條至第五條以及第八條關於參保義務的規定相應適用於本協定適用範圍(第二條)所包括法律規定涉及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外交機構受僱人員的參保義務
本協定不影響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或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所涉及的人員。
第八條關於參保義務規定的例外
就參保義務而言,如果依照第三條至第五條以及第七條規定,締約一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適用於雇員,或依照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人員,該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或由其指定的機構可以根據雇員和僱主的共同申請或其他人員的申請免除對該雇員或該其他人員適用該法律規定,條件是該雇員或該其他人員受締約另一國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的管轄。在作出免除適用的決定之前,締約另一國的主管機關或由其指定的機構應有機會聲明該雇員或該其他人員是否受其關於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的管轄。在作出該決定時,必須顧及到其工作的性質和情形。前述規定特別適用於締約一國企業的雇員被該企業在締約另一國的投資企業臨時雇用並在此期間由投資企業負擔其勞動報酬的情況。
第九條證明書的出具
一、在第四條至第六條和第八條所述情況下,需適用其法律規定的締約一國的主管經辦機構,根據申請出具涉及有關雇用關係的、說明雇員受其法律規定管轄的證明書。在第四和第八條所述情況下,此證明書必須註明有效期。
二、若適用德國的法律規定,由徵收養老保險費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具證明書;在沒有此類經辦機構時,由聯邦職員保險局(柏林)出具此證明書。
三、若適用中國的法律規定,則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由該部指定的其它機構出具證明書。
第十條行政協助
實施本協定時,本協定所述締約兩國的機關和締約兩國的經辦機構應相互提供協助,如同它們執行本國法律規定一樣。這種協助應無償提供。
第十一條交流的語言和認證
一、在實施本協定時,本協定所述締約兩國的機關和締約兩國經辦機構可以用其官方語言直接交流。
二、檔案,特別是申請書和證明書不得因為用締約另一國官方語言寫成而拒絕受理。
三、適用本協定時所需提供的檔案,特別是證明書,無需辦理認證或者其它類似的手續。
第十二條數據保護
若根據本協定傳送個人數據,則應在顧及到各締約國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下列規定:
(一)為實施本協定,允許向接收國有關機關或經辦機構提供數據。接收國內的機關或經辦機構可以為此目的處理和使用這些數據。若用於社會保障之目的,則允許在接收國法律允許範圍內將收到的數據轉給接收國其它機構或在接收國內使用。在其餘情況下,只有在數據提供機關或經辦機構事先同意時才允許將數據轉送給其它機構。
(二)應數據提供機關或經辦機構的請求,在個案的基礎上,接收方應向其通報所傳送的數據的使用情況及由此所獲取的結果。
(三)數據提供機關或經辦機構有義務顧及到所提供的數據的正確性,以及就傳送數據的目的而言,數據傳送的必要性和適度性。在此情況下,應尊重各方國內法律和法律規定關於禁止傳送個人數據的規定。若發現提供了不正確或根據提供國國內法律和法律規定不允許提供的數據,則必須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接收方。接收方有義務更正或銷毀有關數據。
(四)經當事人申請後,必須向其告知所提供的涉及他本人的數據以及預期的使用目的。在其他情況下,當事人獲知與自己有關的數據的權利應依據應詢的機關或經辦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國內法律和法律規定。
(五)一旦被傳送的涉及個人的數據已不再為原傳送的目的所需要,也沒有理由推定該數據的銷毀會影響當事人在社會保障方面應受保護的利益,則應立即銷毀。
(六)數據提供及接收機關或經辦機構均有義務將涉及個人的數據的提供和接收情況記錄在案。
(七)數據提供及接收機關或經辦機構均有義務對傳送的涉及個人的數據給予有效保護,以防止未經許可的調用、變更和公開。
第十三條實施協定
一、為實施本協定,兩國政府或者主管機關可以商定必要的協定。主管機關應相互通報本協定適用範圍(第二條)內各自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的更改和補充。
二、為實施本協定,設立聯絡處如下: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波恩。
三、聯絡處可在其許可權內在主管機關參與下商定實施本協定必要和適當的行政措施。但本條第一款規定不受影響。
第十四條爭端的解決
締約兩國關於解釋或適用本協定和議定書的爭端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必要時通過雙方協商同意成立的特設聯合委員會解決。
第十五條議定書
所附議定書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生效
本協定應自締約兩國相互通知已完成為生效所需國內程式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相互通知之日是指收到最後通知之日。
第十七條協定期限
本協定無限期有效。締約任何一國可以提前三個月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在年底終止本協定。
本協定於二○○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中文和德文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代表代表
張左已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議定書
值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簽字之際,締約兩國簽字的全權代表聲明議定如下各項:
一、關於協定第四條:
對在協定生效日已受僱的人員而言,規定的期限始於該日。
二、關於協定第八條:
在適用本協定第八條時,如果當事人處於締約一國法律規定的管轄之下,則該當事人應被視為在該締約國最後受僱或工作的地方受僱或工作;因以前適用本協定第四條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應繼續適用。如果該當事人以前不在該締約國境內受僱或工作,他應被視為在該締約國主管機關所在地受僱或工作。
三、關於協定第八條和第十六條:
如果在協定簽署時尚未下達關於繳納未結保費的最後通知書,則在協定生效前,協定第八條亦依據各自國內法律規定適用於雇員和僱主或協定第六條規定的人員。如果協定在簽署後的合理時間內生效,則主管經辦機構可自協定簽署之時起擱置下達繳費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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