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聯邦德國科技合作協定是由聯邦德國(已變更)在1978年10月09日,于波恩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78年10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波恩
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本著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和科學研究及技術發展的合作的願望,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根據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興趣,為兩國之間的科學研究和技術發展的合作創造便利條件並加以促進。
二、經過共同協商,締約雙方或由其指定的各個專業機構或從事共同研究項目的機構可簽訂專門協定,以規定合作的內容和範圍、參加單位、經費和其他問題,包括利用研究所獲得的知識和成果。
三、在執行本協定時,凡未另行達成協定的個別情況,費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條締約雙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別是以下列方式促進互利的合作:
一、交換科技情報和資料;
二、互派專業代表團、科學家、其他研究人員和與項目有關的進修生;
三、組織共同的科學討論會;
四、執行共同的研究項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學技術裝置和設備。
第三條
一、為促進本協定和其中規定專門協定的執行,受委託負責兩國間科技合作總協調的締約雙方代表定期會晤、適當時,吸收兩國對合作有關的其他單位的代表參加會晤。
二、如無其他協定,會晤根據締約一方的建議,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舉行。
三、締約各方委託各自大使館同對方受委託負責總協調的部門保持經常聯繫。
第四條本協定按照存在的狀況也適用於柏林(西)。
第五條
一、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形式宣布廢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每次順延五年。如本協定失效,在必要的時間和範圍內,其條款繼續適用,以保證到本協定有效期終止時尚未完成的專門協定的執行。
二、本協定經締約雙方一致同意,可隨時進行修改和補充。
三、締約雙方,在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須的各自國內的法律程式之後,應以照會書面通知對方。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方毅根舍
趙東宛豪夫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