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政治制度

德國政治制度

德國政治制度的基礎是於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基本法》規定,德國是聯邦制國家,外交、國防、貨幣、海關、航空、郵電屬聯邦管轄。國家政體為議會共和制。聯邦總統為國家元首。聯邦總理為政府首腦。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根本大法《基本法》的制定,奠定了西德以及後來統一的聯邦德國的國家政治制度的基礎,是一部治國大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是一個中歐聯邦議會共和制國家,德國是聯邦制國家,外交、國防、貨幣、海關、航空、郵電屬聯邦管轄。國家政體為議會共和制。聯邦總統為國家元首。議會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組成。聯邦議院行使立法權,監督法律的執行,選舉聯邦總理,參與選舉聯邦總統和監督聯邦政府的工作等。聯邦議院選舉通常每四年舉行一次,在選舉中獲勝的政黨或政黨聯盟將擁有組閣權。德國實行兩票制選舉制度。聯邦憲法法院是德國憲法機構之一,是最高司法機構。主要負責解釋《基本法》,監督《基本法》的執行,並對是否違憲作出裁定。共有16名法官,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各推選一半,由總統任命,任期12年。正、副院長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輪流推舉。德國實行多黨制,主要有德國社會民主黨基督教民主聯盟、自由民主黨、德國共產黨德國共和黨等政黨。

基本介紹

制度基礎,政黨制度,法律地位,主要政黨,多黨制度,選舉制度,法律依據,選舉原則,選舉程式,議會制度,行政制度,組織形式,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決策形式,司法制度,法律概況,司法機關,檢察機關,聯邦制度,

制度基礎

《基本法》第20條規定了國家政治制度的五項基本原則:共和制民主制聯邦制法治國家和福利國家

政黨制度

法律地位

《基本法》認識到,在議會民主制之中,要形成國家的政治意志,政黨是國家與人民之間不可或缺的“居間者”,公開承認政黨的基本功能和作用,第一次使政黨憲法化、合法化。
1967年7月,聯邦德國第一部試圖解決政黨政治的問題的法律——《政黨法》終於在聯邦議員獲得通過。這是世界上第一部政黨法,目的是貫徹《基本法》第21條對政黨規範的精神,對政黨的法律地位、組織結構、政黨使命以及黨員的義務作了規定,是所有政黨的行為準則。

主要政黨

社會民主黨(Sozialdemokratische Partei Deutschlands),簡稱社民黨(SPD)。主要政黨。社民黨是德國最大政黨之一,前身是1863年成立的全德工人聯合會和1869年成立的德國社會民主工黨。最初為純粹的工人階級政黨,後逐步發展成代表職工利益的全民黨。社民黨主張通過維護職工利益實現政治穩定和社會公正,從而推動經濟發展。
聯盟黨,由基督教民主聯盟(基民盟)與其僅活躍於巴伐利亞州的姊妹黨基督教社會聯盟(基社盟)組成。該黨成立於1950年,黨員以企業主、農場主、職員和知識分子為主。聯盟黨是西方國家傳統意義上的保守政黨,經濟上傾向於維護企業主的利益,主張通過鼓勵企業主不斷擴大投資來推動經濟發展。聯盟黨自成立以來已數次執政。
聯盟90/綠黨(Bündnis 90/Die Grünen),簡稱綠黨(Die Grünen)。1993年5月由德東部聯盟90/綠黨和德西部綠黨合併組成。綠黨成立於1980年。1993年,綠黨與東德民權運動團體聯盟90(Buendnis 90)合併,組成聯盟90/綠黨,合併後仍簡稱綠黨。保護環境、反對修建核電站和反戰是該黨的基本政治主張。綠黨曾於1998年至2005年與社民黨聯合執政。
自由民主黨(Freie Demokratische Partei),簡稱自民黨(FDP)。自由民主黨成立於1949年,黨員多為企業主、高薪階層和高級知識分子。自民黨旗幟鮮明地主張經濟自由主義,認為國家應該減少對市場的干預,其政治綱領的核心目標是通過改善投資環境創造更多就業機會。自民黨歷史上曾分別與聯盟黨和社民黨聯合執政。
左翼黨-民社黨(Demokratische Linke-PDS),簡稱左翼黨(Die Linke)。由前身為民主社會主義黨的左派黨和從社民黨左翼力量分裂出來的勞動與社會公平黨於2005年7月合併而成。左翼黨主張通過包括對大企業增稅在內的多種手段重新分配社會財富,停止私有化政策和採取最低工資制度。作為一個新興政黨,左翼黨沒有在聯邦執政的經驗,一直是反對黨。但自組建以來,左翼黨的支持率穩步上升,活動範圍也從傳統的東部向西部擴展。
德國的共產黨(Deutsche Kommunistische Partei),1968年成立,前身為1956年被禁止的德國共產黨。
共和黨(Die Republikaner),1983年成立。自稱是“社會、愛國主義政黨”,政治上右傾激進,主要爭取工農選民,反對外來移民。1992年和1996年進入巴符州議會。
德國的選擇,2013年4月14日成立。該政黨以拋棄歐元為核心目標,主張有序地解散歐元區。領導人為漢堡經濟學家貝恩德·盧克。

多黨制度

德國實行的是多黨制,由獲得議會多數席位的一個或多個政黨單獨或者聯合執政,而1949年至1998年,德國歷屆政府均為聯合政府。綠黨和民社黨的崛起使聯邦議員出現五黨並存的局面,儘管聯盟黨和社民黨兩大黨的地位沒有改變,但是他們與第三黨結盟的選擇範圍由此擴大了。

選舉制度

法律依據

德國實行三級選舉制,即地方選舉、州議會選舉和聯邦議會選舉。按《基本法》39條規定,聯邦議院每四年選舉一次,一般在秋季舉行新的選舉最早在聯邦議院任期滿46個月之後,最遲滿48個月之後進行。發生聯邦議院被解散的情況時,新的選舉應在解散後60日內進行。選舉出新的聯邦議院後,最遲不得超過選舉後30日召集會議。
而《基本法》僅對選舉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而選舉原則、選舉程式和選舉機構等實施細則則由《聯邦選舉法》具體規定。

選舉原則

《基本法》38條第一款規定了選舉的五項原則:德國聯邦議院的議員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無記名的選舉產生,即遵循普遍選舉、直接選舉、自由選舉、平等選舉和秘密選舉原則。

選舉程式

德國選舉國家代表機關或公職人員的具體規則和次序包括以下九個方面:
(一)、劃分選區。實施選舉的區域單位,一般按地區或人口數劃分。把選區跨分為若干個投票區,是為了選民投票的方便,每個選舉區的選民人數原則上不超過2500人。
(二)、選民資格。指法律規定的參加選舉所要具備的條件。
(三)、選民登記。指選舉機構依法辦理公民參加選舉的程式。
(四)、候選人。德國通常由政黨提出議員、聯邦總理和聯邦總統的候選人。
(五)、競選。德國政黨競選活動包括以下幾個步驟:制定競選綱領、推舉候選人、確定政治議題和競選口號、動員、爭取選民
(六)、投票制度,指選舉代表或議員的規則和方法。
(七)、選票。是選民或選舉人用以表示自己贊成或反對候選人的法定選舉檔案。
(八)、當選計票制。德國於二戰後開始採用混合代表制,即在選舉中分別採用多數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兩種方法計票,需選民進行兩次投票。
(九)、預測選舉結果。

議會制度

德國實行議會民主制,議會是國家的最高立法機關,議會採用兩院制,由聯邦參議院和聯邦議院組成。根據主權在民原則,聯邦議院是唯一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人民代表機構,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
聯邦議院擁有立法權、選舉權(組建政府)、監督權以及其他職權,但這三項權利是聯邦議院最主要的職權。
《基本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立法權必須服從憲法秩序。按77條第一款規定,聯邦的立法機構是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但是,只有聯邦議院才能通過聯邦法。
聯邦立法權有三種形式:
(一)、聯邦專有立法權,即只有聯邦才擁有的立法權,各州均不得涉足屬於專有立法許可權的範圍。專有立法權的對象或所涉及的事務均關聯到全聯邦,因此必須在聯邦範圍內以統一的尺度來進行調節。
(二)、共有立法權,即在共有立法權的範圍內,聯邦和各州共同擁有立法權,只有在聯邦不使用其立法權的情況下,各州才可以在這個範圍內就某項事務立法。也就是說,聯邦法優於州法。
(三)、原則性立法權,是指由聯邦制定立法原則,由各州自定細則,但各州有義務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其配套實施細則的頒布工作。由此看來,原則性立法權是一種並行立法的行為,且必須是聯邦和各州之間合作才能完成的立法行為。
聯邦議院擁有選舉權,包括選舉聯邦總理、參與選舉聯邦總統、選舉聯邦議院議長和副議長、參與對聯邦最高法院的任命等。每次德國大選結束,選出新一屆聯邦議院以後,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組建聯邦政府。
監督權,指的是議會監督政府(行政機構)的權力,它主要包括質詢權、倒閣權、調查權、彈劾權。

行政制度

組織形式

德國實行責任內閣制,其原理是,公民把立法權和行政權交給議會,議會又把其中的行政權交給以聯邦總理為首的內閣政府。而行政權主要由聯邦政府、聯邦總理和聯邦總統來擔負。
聯邦政府的存在以聯邦與聯邦議院的信任為條件,對聯邦總理提出“不信任案”是聯邦議院最重要的權力之一。

國家元首

德國的國家元首為總統,總統不是聯邦政府成員,地位相當於立憲制國家的君主,只擁有形式上的權力,不直接領導內閣(政府),不負行政責任。

政府首腦

德國的首腦是總理,總理擁有組閣權,挑選各部部長和政府主要官員,提出對聯邦總統有約束力的任免名單;決定聯邦政府的內外方針政策,並對此項聯邦議院負責;決定聯邦政府的建制;戰時直接取代國防部長,擔任三軍統帥,指揮聯邦軍隊;必要時有權要求聯邦議院提前召集聯邦議院全體議會,提請聯邦總統解散聯邦議院,舉行全國大選等大權。

決策形式

內閣會議是聯邦政府的最高決策機構,會議由聯邦總理和各部部長參加,總理(缺席時由副總理)主持。內閣會議實行集體決議,集體負責原則,會議必須有半數部長出席時才能作出決議。依基本法規定,在由聯邦總理制定的政治方針範圍內,聯邦各部部長可獨立地負責領導各自主管的部門。聯邦各部部長之間出現意見分歧,不是由聯邦總理一人說的算,而是要由聯邦政府裁決。這就是聯邦政府決策的三原則:總理原則、部門原則和集體原則。

司法制度

法律概況

德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全部法律都以成文法或制定法為主,不僅有體系完備的各種法典,也有大量的單行法規,涉及生活的幾乎所有領域,從而形成十分完備的司法體系。
德國聯邦法包括1900多項法律和3000多項法規,其主要包括三個部分:公法、私法和社會法。
公法是調整國家機關相互之間關係、國家與公民之間關係的法律,主要包括:憲法、行政法、財政法、刑法和訴訟法。
私法是調整公民之間關係的法律,主要包括民法和商法兩大部分。
社會法是介於公法和私法之間的中間領域,它是以社會保險為中心的社會福利和社會救濟方面的法律,德國的社會法主要包括勞動法和經濟法。

司法機關

法院:按照《基本法》和《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德國設立6種法院,即憲法法院、普通法院和四種專門法院(勞動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財政法院)
除憲法法院外,其他5種法院則由各個法院各自獨立的進行司法審判,這樣往往會出現對同一個案件因認識不一樣而導致量刑不同。為防止這種情況產生,協調彼此工作,保證判決的統一性,於是由5
種法院的聯邦法院共同組成一個聯合審判委員會,從組織上保證各個聯邦法院的溝通與協調。

檢察機關

德國設聯邦檢察院、州高等檢察院和州檢察院,州檢察院自成一體,上下級是命令與領導的關係,州高等檢察院檢察長統一領導州的檢察工作,但聯邦檢察院和州檢察系統沒有垂直的的領導關係,各自獨立。

聯邦制度

聯邦制是德國的五項基本原則之一,它的重要支柱就是全國劃分為16個擁有自己憲法和主權的獨立的聯邦州。聯邦州不同於省,州是具有一定國家性質的聯邦成員國或成員單位。
聯邦制的憲法原則包括:
一、聯邦制國家是不容侵犯的憲法原則。具體內容包括
1、保證聯邦和州的永久性存在
2、賦予聯邦州以國家主權
3、聯邦州在財政上保持一定的獨立性
4、聯邦州參與聯邦立法
二、聯邦州參與聯邦立法
三、聯邦州與各成員單位之間互相
四、聯邦憲法法院是聯邦制和平的維護者
地方自治:德國的行政體制分為聯邦、州和地方三級管理。而鄉鎮或聯合鄉鎮、縣和非縣直轄市或縣轄大城市等地方機構。它們均享有同樣的權力,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獨立的處理當地的事務,國家只對其進行法律監督。
地方自治賦予鄉鎮以下職權:人事權、組織權、制定計畫權、立法權、財政權、稅務管轄權等
鄉鎮的任務主要包括:公共事業服務、文化教育服務、社會福利服務、鄉鎮建設、公共安全秩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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