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埃及在1999年04月0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9年04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係,建立良好的航運協調機制,加強在海運領域的合作,促進兩國商業和經濟關係的整體發展,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
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一、“主管當局”一詞系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交通部;
--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國為:海運部。
二、“締約一方船舶”一詞系指在根據締約一方立法在締約一方船舶登記處登記、懸掛該締約一方國旗,並由具有該締約一方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的任何船舶。但本詞不包括擁有的:
--軍艦;
--捕魚船;
--科學考察船;以及
--為非商業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務船舶。
三、“船員”一詞系指在締約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其姓名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四、“航運公司或企業”一詞系指符合下列條件的經濟實體:
--在締約一方境內註冊並設有總機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以自有或經營的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第二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締約雙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經營締約雙方和/或締約任何一方與第三國間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三國的商船從事締約雙方之間客貨運輸的權利。第三條
一、本協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國領土,但本協定對實行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區的適用問題,將通過外交換文另行解決。
二、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各方根據其立法為其組織保留的活動,特別包括沿海運輸及在各締約方領海內進行的拖帶服務、引水、救助、港口服務、海運援助和捕魚作業。
(二)蘇伊士運河和內水航行。
三、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載運往第三國的貨物或卸下從第三國進口的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不視為沿海運輸。旅客運輸亦同。
四、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載運往締約一方的貨物或卸下從締約一方進口的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也不視為沿海運輸。旅客運輸亦同。
但是,締約一方的船舶無權在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裝上貨物然後在另一個港口卸下。旅客運輸亦同。第四條
締約雙方鼓勵各自負責海洋運輸的部門,特別是締約雙方的海運組織和企業之間,包括但不限於,在以下方面開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促進締約雙方海運的發展,消除有礙此領域發展的障礙;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締約雙方的遠洋船隊和港口,滿足締約雙方外貿運輸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員、旅客、貨物安全在內的航海安全和環境保護;
(四)加強業務、科技聯繫和經驗交流;
(五)修船和造船;
(六)在國際組織活動及國際海運協定方面交換意見。第五條
一、締約各方應在對等的條件下,在對外國船舶開放港口的準入,使用港口裝卸貨物、上下旅客,使用包括引水在內的所有可獲得的航行服務方面,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與其他任何第三國船舶同樣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責成締約任何一方將本國船舶免除強制引水的要求適用到該待遇上。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運輸,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可能簡化和加快辦理船舶的各項有關手續。第七條
一、締約各方承認締約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國有關主管當局為其頒發的國籍證書和其他船舶檔案。
二、締約各方相互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和承認的噸位證書。如發生以船舶噸位為基礎的收費,應以上述噸位證書為依據計收。但如果締約另一方有理由懷疑該噸位證書的準確性時,可以指派驗船師按照其適用的國內法對有關船舶進行檢驗。第八條
一、締約各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這些身份證件是:
--中國船員的身份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埃及船員的身份證件為:“海員證”或“護照”。
二、締約一方船舶上僱傭的第三國船員,其持有的由該第三國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身份證件,如按照締約另一方法律和法規足以作為護照或護照代用證件,應作為有效證件予以承認。但這些船員在離船活動時,還應持有在該船被僱傭的證明。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如船長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規定向港口有關當局遞交了船員名單,該船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以根據所在國有關規定上岸並在港口所在城鎮臨時逗留,毋須辦理簽證。
二、生病的船員如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住院治療,該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準許其在住院治療所需要的時間內停留,然後乘坐交通工具回國或到該締約另一方的其他港口上船。
三、上述船員在離船和返船時,應履行港口現行的護照管理和海關管理的手續。第十條
一、締約一方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如因登船、轉船、遣返回國或因締約另一方有關主管當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締約另一方有關主管當局在盡短時間簽發的簽證以後,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進入、離開或通過該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締約各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進入其境內的權利,即使該船員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
三、本條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有關外國人入境、停留和離境的法律規定。第十一條
締約各方船舶的船長或其指定的船員與本國官方代表及船東或其代表在履行所在國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後,可以相互聯繫和會見。第十二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該締約另一方有關的法律和法規。
二、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在締約一方領海或港口停留期間,除非應該締約另一方的船長、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經其同意,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不應干涉該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內部事務,締約一方的司法當局不應對該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違法行為行使司法管轄權,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船上的違法行為涉及到該締約一方領土或其國民;
(二)船上的違法行為的後果危害了該締約一方的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違法行為涉及到不屬於本船船員的人員;或
(四)該締約一方為取締販運毒品或致幻物質而採取的措施。
三、在本條第二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如欲對在其領海或港口內的締約另一方船舶或在該船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該締約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為該代表或官員與該船聯繫提供便利。但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採取行動的同時通知。
四、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根據其本國法律擁有的監督權和調查權。第十三條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或附近水域遇險或發生其他事故,該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對該船舶及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在類似情況下可能給予本國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的同樣救助和協助,並應儘快通知該締約一方有關當局。在收費上不應有任何歧視。
二、從遇險或遇難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貨物、設備和船舶物料如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岸上臨時存放,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該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應為該項安排提供方便。只要這些貨物、設備和船舶物料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該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一切關稅和其他稅收。第十四條
締約一方航運公司或企業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取得的收入可以用於支付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發生的費用,或按照轉移當日銀行公布的匯率自由匯寄出境。第十五條
締約一方航運公司或企業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以船舶經營國際海運的利潤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八條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締約各方的航運公司或企業可以按照締約另一方的適用法律和法規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設立航運代表機構。代表機構的活動應符合所在國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第十七條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各方作為其他國際或地區性組織或條約成員國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第十八條
一、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應在聯合年會上處理本協定執行和適用方面的所有問題。
二、年會應締約任何一方要求舉行,並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指派的代表參加。
三、年會應:
(一)就締約各方的海運情況交換意見;
(二)研究加強海運合作的途徑;
(三)討論本協定執行中可能出現的問題,與促進海運關係有關的問題以及相關建議。第十九條
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由聯合年會解決。如不能達成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二十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有關法律手續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有效期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由下列經各自政府授權的代表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阿拉伯埃及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黃鎮東穆罕默德·馬赫·阿巴扎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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