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哈馬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哈馬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巴哈馬國在2003年04月10日,於拿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2003年04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拿騷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哈馬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了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係,擴大和加強海運方面的合作,在平等互利、航運自由和非歧視原則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一詞系指按照一方法律在該國登記、懸掛該方國旗並從事國際海運的商船。本詞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二、“船員”一詞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務的、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三、“港口”一詞系指在一方境內對懸掛外國旗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包括錨地。第二條
一、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兩國港口間航行,經營雙方或任何一方與第三國間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三國的船舶從事雙方或任何一方與第三國間客貨運輸的權利。第三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和內河運輸。如果一方的船舶為了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或卸下國外進口貨物而在另一方港口間航行時,不視為沿海或內河運輸。旅客運輸亦同。第四條
一、雙方將致力於發展兩國間的海上運輸,避免任何可能影響雙方船舶自由參加兩國間或與第三國間的客貨運輸的行為。
二、雙方應努力在船舶檢驗、船舶修理、港口基礎設施的設計和建設以及海上救助方面開展合作並提供方便。
三、雙方鼓勵其與海運相關的機構特別是在海運教育、科研、海洋環境保護和海運管理方面開展合作。
四、雙方同意在參加國際航運組織活動中交換意見。第五條
各方應在船舶進出港口、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設施運輸貨物和旅客等方面給予另一方船舶最惠國待遇。第六條
雙方應在各自法律和法規的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業,儘可能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及港口其他手續,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誤。第七條
一、各方承認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另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登記證書和其他船舶檔案。
二、一方船舶持有根據《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並為另一方承認的有效船舶噸位丈量證書,在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舶噸位計收的港口費用,應以上述噸位丈量證書為依據收取。但是,如果另一方有足夠的理由對某一船舶的證書的正確性有疑問,可以指派驗船師根據本國適用的法律和法規進行檢驗,但應符合上述公約第十二條的規定。第八條
一、一方承認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這些身份證件是:
1.中國船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2.巴哈馬船員:“巴哈馬國海員記錄簿”。
二、雙方船舶上僱傭的第三國國民船員,其由第三國簽發的對應的海員證件,如按照另一方現行法律和法規足以作為護照或護照代用證件,應作為有效證件予以承認。
三、一方船員在另一方港口離船活動時,還應持有被該船僱傭的證明。第九條
一、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以根據停留國現行法律和法規上岸並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鎮區域臨時逗留。生病的船員可以上岸治病並在醫療所需時間內停留。在上述情況下毋需辦理簽證。
二、船長或其指派的船員,在辦理另一方有關手續後,可以前往會見該國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上述船員在岸上時,應遵守另一方的有關法律和法規。第十條
一、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海員身份證件的船員,因登輪、轉船、被遣返或因另一方有關當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在取得另一方有關當局在該海員身份證件上籤證以後,可以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進入另一方境內或過境。
二、雙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入境的權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條所述證件。第十一條
一、雙方同意,在一般情況下,任何一方不應干涉另一方船舶的內部事務,任何一方的司法當局不應對在該國境內的另一方船舶上的違法行為行使司法管轄權,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違法行為的後果涉及到一方的領土;
(二)違法行為危害了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違法行為涉及到不屬於該船船員的人員;
(四)一方為取締非法販運毒品或麻醉品而採取措施;以及
(五)應另一方船舶的船長或者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要求。
二、在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一方的主管當局如欲對在其境內的另一方的船舶採取強制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該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以及船長,並為該代表或官員與該船聯繫提供方便。但在緊急情況下,可在採取行動的同時通知。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各方根據其各自國內法律擁有的監督權和調查權。第十二條
一、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員、旅客和貨物在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所在國現行的有關法律和法規,特別是關於海運安全、船員和旅客停留和離境以及貨物進出口和存放的規定。
二、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執行船旗國有關設備、船舶安全管理的現行法規。第十三條
一、如果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的港口、領海或其他水域發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緊急情況,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對其船員和旅客提供與本國公民同樣可能的救助和援助。對遇難事故船舶和貨物的救助以及對海難事故的處理,雙方應遵守雙方均接受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海事組織決議中確立的原則。
二、如果一方船舶遇險或發生其他事故,且從遇險或遇難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貨物、設備和其他財產需要在另一方境內暫存時,另一方應按照本國有關法律和法規儘可能作出必要安排,提供便利。只要這些貨物、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在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另一方應免徵任何關稅和稅收。第十四條
為保證本協定的有效實施,經任何一方提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和專家可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會晤,討論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議。第十五條
如果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發生爭議,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十六條
一、本協定經雙方書面同意可以修改,並按照本協定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述程式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該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第十七條
一、雙方完成本協定生效所要求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式後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本協定自後一通知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除非發生根據第十六條第二款予以終止的情況,本協定有效期五年。如果在期滿前六個月,任何一方未書面提出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三年四月十日在拿騷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巴哈馬國政府
代表代表
洪善祥費雷德·米切爾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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