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克蘭政府海運協定是由烏克蘭在1994年09月06日,於基輔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4年09月06日
- 生效日期:1997年07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基輔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克蘭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促進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加強兩國海運方面的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在本協定中: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該締約方註冊並懸掛該方國旗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二、“船員”系指在航次中持有本協定第十條所指個人身份證件,在船上工作或服務,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及任何人員。
三、“締約一方港口”系指按照該締約方法律對外國船舶開放的港口。
四、“主管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交通部或其授權部門;烏克蘭為運輸部或其授權部門。
第二條締約雙方將努力鞏固和發展兩國間的海運合作,並鼓勵各自負責海洋運輸的部門,特別是海運組織和企業,在以下方面開展合作:
為保證國際海上運輸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雙方的海洋船隊和港口;
保證航海安全;
發展租船業務方面的合作;
擴大經濟、科技聯繫和經驗交流;
在參加國際航運活動中及參加國際海運協定方面交換意見。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
(一)促進締約雙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礎上參加兩國港口之間的運輸,並為消除在這一活動中可能產生的障礙進行合作;
(二)締約一方不阻止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參加前述一方與第三國港口之間的運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懸掛第三國國旗的船舶參加締約雙方港口之間的運輸。
第四條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進出港口,利用港口裝卸貨物、上下旅客,支付噸稅及其他港口規費和使費,進行正常的商業營運和使用航海服務設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國待遇。
第五條對本協定沒有專門規定的其他海運問題,締約雙方將互相提供最惠國待遇。
第六條締約雙方將在各自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採取任何可能的措施,減少船舶在港停留時間,簡化港口的行政、海關、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及其他手續。
第七條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為其船舶頒發的合法船舶國籍證書、噸位丈量證書及其他船舶檔案。
二、締約一方船舶持有根據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並為締約另一方承認的噸位丈量證書,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關的費用將以上述噸位丈量證書為依據進行計收。
第八條締約一方的船舶或持有該締約方主管當局證明由其企業經營的船舶從事海上運輸獲得的收入和利潤,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免徵任何稅款。
第九條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內水、領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險或發生其他事故,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對該船舶及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與本國船舶同樣的可能援救和協助。
二、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內水或領海水域遭受海難或其他事故,需派出救援船隻和工具前去進行救險,應事先徵得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同意。
三、本條第一款提到的從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機械,只要這些貨物、機械不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使用或銷售,則不被徵收任何關稅。
第十條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個人身份證件。
這些身份證件具體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海員證”;
烏克蘭頒發的為——“海員護照”或“海員身份證”。
第十一條當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持有本協定第十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根據所在國有關規定上岸和在該港口城鎮逗留,毋需辦理簽證。
締約一方的船員如必須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準予其在醫療所需要的時間內停留。
第十二條
一、持有本協定第十條所指被承認的身份證件的船員,如回船或到另一個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國或因能被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進出該締約另一方國境或在其境內旅行時,不論乘何種交通工具,該締約另一方應給予許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況下,船員應具有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簽發的簽證,該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予以簽證。
第十三條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在締約另一方國家的內水、領海或港口停留期間須遵守該國的有關法律和規定。
二、除非應船長、外交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締約另一方同意,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不得干涉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三、締約一方國家的司法當局不得對在該國內水、領海或港口的締約另一方船舶在停留期間就船上違法行為進行起訴。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該違法行為的後果涉及到該締約方國家的領土或涉及到其國民的權利;
(二)該違法行為危害了該締約方國家的社會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該違法行為完全是針對不屬於本船船員的人員;
(四)該締約方為取締販運麻醉毒品或致幻物質而採取的措施。
四、在本條第二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如欲對在其內水、領海或港口內的締約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該船旗國的外交或領事官員,並為該官員與該船聯繫提供方便。在緊急情況下,可在採取行動的同時進行通知。
五、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根據本國的法律擁有的監督和調查權。
六、締約各方有權拒絕他們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進入自己的領土。
第十四條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締約雙方國家主管當局的代表,可在雙方同意的時間輪流在兩國會晤,討論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有關建議。
第十五條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和/或執行中產生的爭議,雙方主管當局應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通過友好談判解決。
第十六條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式後,以照會相互通知,並自最後通知一方照會發出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期滿十二個月以前發出書面通知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三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輔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烏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烏克蘭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阿爾捷緬科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