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克蘭政府文化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克蘭政府文化合作協定是由烏克蘭在1992年10月3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文化
  • 簽訂日期:1992年10月31日
  •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締約雙方同意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兩國的有關機構在文化、教育、社會科學、體育、出版、新聞、廣播、電視和電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條締約雙方鼓勵在文化藝術方面按下列方式進行合作:
--互派作家、藝術家訪問。
--互派藝術團體和表演藝術家訪問演出。
--相互舉辦展覽。
第三條締約雙方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進行交流和合作:
--雙方根據需要互派教師、學者和專家,以相互了解教育體系、考察和教學;
--根據需要和可能,互派大學生、研究生和進修生進行學習和進修;
--促進並支持兩國高等院校之間建立直接的校際聯繫和合作;
--鼓勵兩國教育機構交換教科書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圖書、資料;
--鼓勵邀請對方國家的學者和專家參加在本國召開的國際學術會議。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研究相互承認對方授予的文憑、教育證書、學位和學術職稱問題,以簽訂有關互相承認學歷證書方面的協定。
第五條締約雙方鼓勵交換文化藝術方面的書刊和資料。
第六條締約雙方支持兩國博物館和圖書館之間進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條締約雙方同意促進在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電影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條締約雙方鼓勵在社會科學方面進行合作,包括互派學者和專家交流經驗、講學以及交換科學資料。
第九條締約雙方同意加強兩國體育機構間的聯繫和合作,鼓勵運動員、教練員和體育隊進行友好訪問、比賽及交流經驗。
第十條締約雙方將制訂實施本協定的執行計畫,並商定費用問題。
兩國相應部門可根據本協定簽訂直接合作的協定或議定書。
第十一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烏克蘭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烏克蘭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安·茲連科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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