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克蘭政府海關互助協定是由烏克蘭在1997年12月2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關
- 簽訂日期:1997年12月22日
- 生效日期:1998年06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認識到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有損於兩國經濟、財政和社會利益;
認識到保證正確計征進出口貨物和物品的關稅、其它國內稅費及正確執行海關法規的重要性;
確信兩國海關當局間的合作將使為防止和打擊違反海關法規行為所做的努力更為有效;
根據海關合作理事會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及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關於行政互助的建議書;
茲議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
(一)“海關法規”系指由雙方海關當局實施或執行的關於貨物和物品進出境及轉運的一切法律和法規;
(二)“違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
(三)“海關當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在烏克蘭方面系指烏克蘭國家海關署;
(四)“人員”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條協定的範圍
一、雙方海關當局將根據本協定的規定並依照雙方各自國內法律和法規在其許可權範圍內進行合作並相互提供協助,以:
(一)保證海關法規的正確實施;
(二)防止、調查和懲處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
(三)保證正確計征對進出口貨物和物品所徵收的關稅、國內稅和其它費用;
(四)交流海關事務方面的專業經驗和信息。
二、本協定不應妨礙雙方根據其它國際協定或安排所開展的合作,特別是在刑事方面進行司法協助的規定。
第三條情報交換
一、雙方海關當局應主動或經請求相互提供一切現有的關於下列事項的情報:
(一)可能有助於正確計征關稅、國內稅和其它費用,特別是有助於貨物完稅價格的審定和稅則歸類的情報;
(二)可能有助於實施未包括在一方或雙方簽訂的其它協定中的原產地規則;
(三)關於已實施的或策劃中的與下列貨物或物品進出境有關的違反海關法規行為的情報:
1.對環境或健康有害的貨物或物質;
2.麻醉品和精神藥物;
3.武器、彈藥、炸藥和爆炸器械;
4.具有歷史、文化和考古價值的文物;
5.瀕危動植物;
6.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貨物;
7.雙方海關當局相互通報的其它敏感性貨物和物品。
二、一方海關當局應及時主動向另一方海關當局提供可能對該海關當局有用的關於違反海關法規行為的一切情報,尤其是關於:
(一)一方海關當局在其正常活動中發現並有理由確信在另一方境內將發生某一嚴重違反海關法規行為的情報;
(二)一方海關當局查獲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關私貨來源和非法販運路線的情報;
(三)已知或涉嫌參與違反另一方境內現行海關法規活動的人員的情況;
(四)已知屬於非法販運標的物的貨物;
(五)已知或涉嫌用於實施違反另一方境內現行海關法規活動的運輸工具的情報。
三、如雙方已就採取控制下交付做出一項決定,以查緝涉嫌參與麻醉品和精神藥物非法販運的人員,則雙方海關當局應依照各自的國內法律和法規並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儘可能就此方面行動的實施進行合作。
第四條特別監視
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應在其許可權和能力範圍內就下列各種情況進行一定時期的特別監視,並向請求方海關當局提出監視報告:
(一)已知或涉嫌參與違反另一方境內現行海關法規活動的人員的情況,尤其是他們在被請求方進出境的活動情報;
(二)已知或涉嫌用於實施違反請求方境內現行海關法規活動的運輸工具的情報;
(三)另一方海關當局所通報的將導致重大非法進出境的貨物的移動情報。
第五條核查
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應向請求方海關當局提供關於下列事項的情報:
(一)作為附屬檔案隨貨物申報單遞交給請求方海關當局的官方檔案是否屬實;
(二)進入請求方境內的貨物是否系從被請求方境內合法出口;
(三)從請求方出口的貨物是否合法運入被請求方境內;
(四)從一方境內出口時給予優惠待遇的貨物是否合法運入另一方境內,並需提供關於上述貨物所適用的海關監管措施的情報。
第六條請求的方式和內容
一、根據本協定所提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應隨附執行上述請求所必需的檔案。如因情況緊急,可接受口頭請求,但請求方海關當局必須立即以書面形式加以確認。
二、根據本協定所提請求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出請求的海關當局;
(二)請求採取的措施;
(三)請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關於案件和有關事實的概述;
(五)所涉及法律、法規和其他法律要素的說明;
(六)關於所請求事宜項下的人員儘可能詳盡的情況。
三、請求應採用被請求方的官方語言或英語。
四、如必要,被請求方海關當局可要求對上述請求進行更正或補充。
第七條情報和檔案的使用
一、根據本協定所獲得的情報、檔案和其他材料應僅用於本協定所規定的目的,並受提供上述情報、檔案和其他材料的海關當局所規定的條件的約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報、檔案和其他材料的海關當局書面同意並受該海關當局所規定的條件約束外,上述情報、檔案及其他材料不應被用於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式中被作為證據使用。
第八條請求的執行
一、為回復請求所提供的任何協助應依照被請求方國內法律和法規予以實施;
二、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在其許可權範圍內應就與請求方境內正在調查的某一違反海關法規行為有關的事宜進行核實和詢問;
三、提供檔案或其他材料應被視為執行請求的一種方式,只有在經確認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時,方可要求提供原始檔案,並應儘快予以返還;
四、被請求方海關當局應根據國內法律和法規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執行請求;
五、如被請求方海關當局拒絕執行一項請求,該海關當局應將拒絕執行請求的理由書面通知請求方海關當局。同時,被請求方海關當局應向對方提供現有的對於進一步處理請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況。
第九條保密
根據本協定所獲得的任何情報、檔案或其它材料,其機密性應受到在接收方境內取得同類情報、檔案或其它材料所應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護。
第十條協助義務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關當局認為,執行一項請求將侵犯其主權、安全和其它國家利益,或將損害該國企業的正當商業利益,或將妨礙被請求方境內正在進行的某一程式,則該海關當局可以拒絕提供此項協助,或提供部分協助或在滿足一定條件或要求的情況下給予協助。
二、如一方海關當局所請求的協助系其自身在被請求時所不能向對方提供者,則該方海關當局應在其請求書中聲明此點,提請注意。是否執行此項請求應由被請求方海關當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條經驗交流
一、雙方海關當局應在下列領域內進行經驗交流:
(一)海關法規;
(二)海關對貨物、旅客行李和郵件的監管辦法;
(三)組織機構;
(四)用於海關監管的技術裝備;
(五)其它雙方感興趣的問題。
二、雙方海關當局應在海關事務方面進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興趣的事項,進行專家和海關官員的交流;
(二)海關關員的業務培訓;
(三)交流與海關業務有關的專業和科技資料。
第十二條費用
一、除支付給專家和譯員等非海關雇員的費用外,雙方海關當局應放棄就執行本協定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獲得補償的要求。
二、雙方海關當局可就執行本協定第十一條所產生的費用補償問題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三條協定的執行
一、雙方海關當局應相互直接提供本協定所規定的協助,並應為此目的做出具體的安排;
二、雙方海關當局應安排各自的有關部門之間保持直接聯絡;
三、雙方海關當局應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協商解決本協定解釋或執行過程中所產生的問題。
第十四條適用領域
本協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境和烏克蘭的關境。
第十五條生效和終止
一、本協定長期有效。
二、本協定應在雙方業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式後,通過外交渠道相互通知,並自收到後一方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三、一方可隨時以照會形式通知另一方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本協定應於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烏克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協定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烏克蘭政府
代表代表
錢冠林吉爾卡奇·列奧尼德·瓦西里耶維奇
(簽字)(簽字)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