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克蘭政府經濟貿易合作協定是由烏克蘭在1992年08月0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2年08月08日
- 生效日期:1992年08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生效日期1992年8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克蘭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加強兩國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兩國經濟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促進兩國間經濟貿易關係持續和穩定發展並為此創造良好條件。
第二條締約雙方將在對兩國進出口商品徵收關稅、其他稅費、海關管理的規章和辦理海關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此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給予鄰國的優惠;
2.締約任何一方已給予或將給予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成員國的優惠。
第三條締約雙方將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和各自國家的有效法律、法規,鼓勵和保護締約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境內的投資。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在各自國家有效法律範圍內,鼓勵公司和企業從事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並為此創造相應的條件。
第五條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企業和組織將按照國際貿易慣例進行商務談判和簽訂契約。
第六條契約雙方以有關商品的國際市場現行價格為基礎確定商品的價格。
商品的支付將按照各自國家有效的外匯法規以契約雙方商定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其他方式辦理。
第七條在本協定生效後一個月內,中國銀行和烏克蘭國家進出口銀行將制定出對按本協定進行的雙邊經貿業務辦理結算和支付的技術程式。
第八條為了促進兩國間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締約雙方將相互協助對方在本國境內舉辦貿易博覽會、展覽會、經濟技術洽談會並為來訪貿易團組提供幫助。
第九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國家有效法律,允許一方從事兩國經濟貿易活動的公司、企業和組織在另一方境內設立其代表處,並為其正常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條締約雙方可根據任何一方的建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就經濟貿易問題進行會晤。
第十一條經締約雙方商定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十二條本協定自簽字時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一方在其有效期滿六個月前未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其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有效期終止後,其規定仍將適用於在其有效期內產生、在協定有效期終止時尚未履行完的契約義務。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在北京簽署,正本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烏克蘭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協定俄文文本是對照文本。當對本協定的規定的解釋發生爭議時,締約雙方將以俄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烏克蘭政府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李嵐清沃龍科夫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