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荷蘭在1975年08月1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5年08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為了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係和加強海運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締約一方船舶”是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荷蘭王國國旗的商船。
“船員”是指某航次中在船上實際工作或服務的、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兩國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任何一國與第三國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對懸掛第三國國旗並由締約一方的航運企業經營的船舶,如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不反對,應給予同樣的權利。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國際海上運輸範圍內,對締約另一方或雙方可接受國家的船舶,不得採取任何構成船旗歧視的行動。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締約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員,在締約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徵收各種稅捐和費用,在執行海關、檢疫、邊防檢查、港口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地停泊、移泊、裝卸、上下旅客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的各種供應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等,應按照最惠國待遇,供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條上述規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因參加或將參加關稅同盟或類似國際協定而給予或將給予有關國家的利益、優惠、特權和豁免。
上述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對外國人進出或在領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規定。
第五條
締約雙方在本國法律和港口規章的範圍內,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運輸,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量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和其他港口手續。
第六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當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之間航行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七條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律規定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舶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
未持有締約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的船舶,為支付船舶的稅款,可按締約另一方的有關規定重新丈量。
第八條
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任何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航運企業在從事海上運輸中所獲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徵收任何形式的稅捐。
第九條
締約一方將給予締約另一方的航運企業,在其境內的收入按締約雙方所接受的貨幣和兌換率,自由匯兌的權利。
第十條
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或遭遇到其他危險時,締約另一方對遇難船舶、船員以及船上旅客、貨物應給予一切可能的協助和照顧,並以最快的方法通知對方有關當局,在收費方面不應有任何歧視。
如遇難船舶上裝載的貨物需要在締約另一方的岸上卸下並暫時保存,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方便,並免徵一切關稅和其它稅捐。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海員證”,荷蘭王國頒發的為“蒙斯特布克耶”即“海員證”。
在締約任何一方船上任職的第三國船員的身份證件,應為締約另一方所接受的國家主管當局所頒發的護照或承認的船員身份證件。
持有上述證件的船員,當船舶在對方港口停留期間,可按所在國現行的規定上岸和在該港口所在的城鎮停留。
上述船員如必須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時,該方的主管當局應準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時間。
第十二條
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證件的船員,由於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職,或其他為對方主管當局對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獲得批准以後,可在對方境內通行。
上述批准的證件應在最短時間內發給,其有效期由該當局確定。
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期間,締約一方使、領館的官員與該船的船員,在履行所在國的有關規定後,有權相互聯繫和會見。
第十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拒絕他們認為不適宜入境的外國籍海員進入他們各自的領土。
第十四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的境內期間,應遵守該方的有關法令、規章和規定。
第十五條
為了促進兩國海上運輸的發展和處理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雙方主管當局可以派專門代表在雙方同意的目期和地點進行會晤。
第十六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交換已經履行各自國家的法律手續的外交照會之日起生效。
締約一方如願意終止本協定,應在事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荷蘭文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荷蘭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於眉費淵
(簽字)(簽字)
註: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八日我外交部和荷駐華使館互換照會,通知各自履行了使協定生效的法律手續,本協定於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八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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