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是由荷蘭在1999年04月1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99年04月12日
  • 生效日期:2000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願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和促進兩國之間以和平為目的的科學技術方面的合作。
--認識到在科技知識激增和深化、科技研究和發展日趨國際化的時代加強合作的必要性。
--同時也認識到科學技術合作,對促進兩國間的貿易、加強經濟合作產生的積極影響,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根據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並在各自的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包括其在國際法中應履行的義務下,鼓勵發展兩國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
第二條雙方將以適當方式開展下述合作:
一、交換科學技術信息和資料;
二、交換科學家、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培訓人員訪問、考察和進修;
三、共同研究雙方感興趣的項目;
四、組織雙邊科技會議;
五、實施合作項目和合作計畫;
六、雙方同意的其它科學技術合作形式。
第三條雙方根據互惠的原則執行本協定。
第四條依據本協定的目標,雙方將鼓勵和促進科學機構、研究中心、公司企業間的直接聯繫和合作,並在本協定下為開展合作活動分別作出實施安排,
第五條
一、有關執行本協定的經費安排將在制定實施計畫時另行商定
二、雙方同意。除另有規定外,在本協定第七條中提到的有關工作會議期間,派出方負擔國際旅費和工資,接待方支付食宿費和境內交通費;
三、每方應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定,盡力提供在本協定下從事合作研究項目人員和設備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條負責執行本協定的機構,在荷蘭王國方面為教育、文化和科學部,或必要的時候指定其他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科學技術部。
第七條
一、雙方同意,為回顧和討論雙方科技合作的進展情況或討論本協定實施安排中的有關事宜,根據需要最好每三年在雙方國家輪流舉行一次工作會議。
二、為有效地執行本協定,各方將委託其駐在對方國家的大使館與對方保持經常聯繫。
第八條
一、有關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協定下從合作研究活動中產生出的專利、著作權、設計及其它在工業和智慧財產權的分配事宜,將同意單獨安排解決。
二、雙方對未公開的機密技術情報、貿易秘密和其他機密情報承擔保守秘密義務。
第九條本協定不防礙雙方之間的其他科學技術合作的安排。
第十條
一、本協定自雙方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互相通知已履行本協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雙方均可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廢止本協定,本協定將於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三、協定的終止不影響本協定下任何正在執行的項目和計畫,或任何在本協定終止時未執行或未完全執行的實施安排。
本協定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荷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協定在解釋上出現分歧時,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荷蘭王國政府代表
李嵐清尤里茨瑪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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