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植物檢疫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植物檢疫協定是由荷蘭在1986年08月2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關,農業
  • 簽訂日期:1986年08月25日
  • 生效日期:1987年05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海牙
  第一條本協定規定: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和活的植物部分,包括供播種用的種子。
二、“植物產品”是指來源於植物,未經加工或業經簡單處理的產品。
三、“檢疫性病蟲”是指嚴重危害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昆蟲、線蟲、真菌、細菌、病毒、類病毒、菌質體、雜草及其種子。
第二條締約雙方商定:
一、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檢疫性病蟲通過植物和植物產品的出口,從締約一方的領土傳播到締約另一方的領土。
二、充分考慮和尊重締約雙方的植物檢疫條例。
三、相互提供現行的植物檢疫條例。
四、相互將其領土上新發生的檢疫性病蟲的分布和防治情況,以書面形式通報對方。
第三條締約雙方商定:
一、運往締約另一方的植物和植物性貨物,必須按照進口國的植物檢疫條例、貿易契約與進口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檢疫。
二、出口、進口和轉口的植物、植物性貨物、包裝材料和運載工具,必須進行檢疫。
第四條
一、植物和植物性貨物必須由輸出國的植物檢疫機關出具植物檢疫證書,證明植物和植物性貨物符合進口國的植物檢疫條例、貿易契約和進口許可證的要求。
二、植物檢疫證書最低限度須用英文書寫,並不得有任何塗改和刪除。
第五條對具有植物檢疫證書的植物和植物性貨物,不排除進口國有權對其進行檢查和採取必要的檢疫措施。如發現進口的植物和植物性貨物帶有檢疫性病蟲,應採取必要的檢疫措施進行處理,並立即通知出口國植物檢疫主管機關。
第六條本協定同樣適用於非貿易性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第七條締約雙方保證:
一、促進專家互訪,以便相互了解在植物檢疫和植物保護工作中套用的方法。
二、促進對檢疫性病蟲及其防治方法研究的合作,並交換取得成果的資料。
第八條為執行本協定,締約雙方經協商後可派遣代表互訪。國際旅費由派出一方自理。訪問期間的食宿、交通和急病醫療費用由東道國負擔。
第九條如締約一方希望修改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可向締約另一方提出協商,協商在提出要求之日起的兩個月內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進行。經締約的雙方同意的修改,將於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式並以書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條為執行本協定的條款,締約雙方的植物檢疫機關將直接聯繫。
第十一條本協定不影響締約雙方由於簽訂其他國際性協定,業已或將要取得或接受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對荷蘭王國而言本協定適用於在歐洲的王國。
第十三條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式並以書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如期滿六個月前,締約任何一方未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協定有效期限將自動順延五年。
雙方簽字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以茲證明。
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海牙籤訂。一式兩份,每份用中文、荷蘭文、英文書寫。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在解釋上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註:本協定自荷蘭政府和中國政府分別於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和四月七日相互通知完成國內法律程式後,於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荷蘭王國政府代表
何康布拉克斯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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