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荷(荷蘭)稅收協定和議定書是由荷蘭在1987年05月1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7年05月1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荷(荷蘭)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荷蘭:
1.所得稅;
2.工資稅;
3.公司稅(包括開發自然資源淨利潤中的政府股份);
4.股息稅。
(以下簡稱“荷蘭稅收”)
(二)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荷蘭或者中國;
(二)“荷蘭”一語是指位於歐洲的荷蘭王國部分,包括按照國際法已經標明或根據荷蘭法律以後可能標明的荷蘭可以對其行使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權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
(三)“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八)“國民”一語是指:
1.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所有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夥企業、團體和其它實體;
(九)“主管當局”一語,
1.在荷蘭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中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國民,或者不是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這種工地,工程或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以上各項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在該締約國一方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國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由於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技術服務收到的款項,應視為本條規定適用的企業利潤。
八、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船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另一國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其它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國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另一國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另一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另一國的利潤或所得,該另一國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直接或間接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政府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二)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由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擔保或保險的貸款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語是指:
(一)在荷蘭,荷蘭王國政府;包括:
1.地方當局;
2.(1)荷蘭銀行(中央銀行);
(2)荷蘭開發中國家金融公司和荷蘭開發中國家投資銀行;
3.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同意的其它機構。
(二)在中國,中國政府;包括:
1.地方當局;
2.(1)中國人民銀行(中央銀行);
(2)中國銀行;
(3)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3.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同意的其它機構。
五、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其地方當局或該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
八、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但是,本用語不包括第七條第七款所述的服務。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其地方當局或該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簽訂的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契約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國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國可以僅對在該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另一國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另一國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畫進行第一款所述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按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的社會保險制度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或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另一國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國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由於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另一國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教師或研究人員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國政府承認的其它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科學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從其到達之日起停留時間累計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二、如果上述研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了個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則不適用本條。
第二十一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另一國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荷蘭,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荷蘭在對其居民徵稅時,可以把根據本協定規定在中國徵稅的各項所得包括在其徵稅基數中。
(二)但是,當荷蘭居民取得可在中國徵稅的各項所得,並且包括在第(一)項所述基數中,荷蘭通過扣減免除就上述所得徵收的荷蘭稅收。該項扣減應按照荷蘭有關避免雙重徵稅的法律規定計算。因此,上述各項所得應視為包括在按照荷蘭法律規定給予免稅的各項所得總額中。
(三)雖有第(二)項的規定,根據本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可在中國徵稅,並且包括在第(一)項所述基數中的各項所得,荷蘭允許以同樣的計算方法扣除荷蘭稅收。該項扣除額應等於在中國就上述各項所得所繳納的稅收,但當所包括的各項所得僅是按照荷蘭有關避免雙重徵稅法律規定給予免徵荷蘭稅收的各項所得時,不應超過所允許的減除額。
(四)在第(三)項中,就第十一條第二款適用的利息和第十二條第二款適用的特許權使用費在中國應支付的稅款,分別視為該利息總額的10%,該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5%。
二、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荷蘭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荷蘭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荷蘭取得的所得是荷蘭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荷蘭稅收。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另一國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另一國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本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八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於各種稅收。
第二十五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以上各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與按該國國內法律取得的情報同樣保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一、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二、雖有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或第三國駐締約國另一方的外交或常駐使團或領館成員的個人,如其僅從該另一國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該另一國徵稅,不應認為是該另一國的居民。
第二十八條生效
各自政府應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已完成本國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本協定自最後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後的第30天生效。
本協定將適用於在協定生效歷年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和期間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1987年5月13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荷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蘭文本和中文本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荷蘭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簽字)范登布魯克(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荷蘭王國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規定作為該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於第二條
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所述開採自然資源淨利潤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1967年發布的1810礦業法關於礦區使用費或1965年荷蘭大陸架礦業法規定的徵稅。
二、關於第七條
應僅將來自實際建築工地、建設、裝配或安裝活動的利潤歸屬於構成常設機構的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企業總機構、其它常設機構或第三者提供機器設備的價款,不論其與這些活動是否有關,不應歸屬於該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的利潤內。
三、關於第七條
第七條第七款中的技術服務包括地質或技術性質的調查、工程勞務和諮詢或監督勞務。
四、關於第八條
本協定第八條的規定不影響荷蘭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75年8月14日在北京簽訂的海運協定中第八條的規定,也不影響1979年1月20日在北京簽訂的荷蘭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中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關於第十條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第十條第二款的執行方式。
六、關於第十條
第十條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語包括荷蘭居民參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取得的利潤匯出中國的部分。
七、關於第十二條
在執行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的稅率時,對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以該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0%作為納稅基數。
八、關於第十條、十一條和第十二條
當在來源地超額徵收按照本協定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應徵的稅款時,可在徵收該項稅收的歷年結束後三年期限內,向超額徵稅的締約國主管當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稅。
九、關於第十三條
在簽訂本協定後,如果在中國同其它國家簽訂的協定中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所述的財產收益可在中國免稅,雙方將進行會談討論該項免稅是否亦適用於荷蘭居民。
十、關於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
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不妨礙荷蘭執行本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1987年5月13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荷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蘭文本和中文本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荷蘭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簽字)范登布魯克(簽字)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荷蘭:
1.所得稅;
2.工資稅;
3.公司稅(包括開發自然資源淨利潤中的政府股份);
4.股息稅。
(以下簡稱“荷蘭稅收”)
(二)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荷蘭或者中國;
(二)“荷蘭”一語是指位於歐洲的荷蘭王國部分,包括按照國際法已經標明或根據荷蘭法律以後可能標明的荷蘭可以對其行使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權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
(三)“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八)“國民”一語是指:
1.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所有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夥企業、團體和其它實體;
(九)“主管當局”一語,
1.在荷蘭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中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國民,或者不是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這種工地,工程或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以上各項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在該締約國一方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國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由於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技術服務收到的款項,應視為本條規定適用的企業利潤。
八、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船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另一國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其它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國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另一國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另一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另一國的利潤或所得,該另一國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直接或間接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政府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二)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由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擔保或保險的貸款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語是指:
(一)在荷蘭,荷蘭王國政府;包括:
1.地方當局;
2.(1)荷蘭銀行(中央銀行);
(2)荷蘭開發中國家金融公司和荷蘭開發中國家投資銀行;
3.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同意的其它機構。
(二)在中國,中國政府;包括:
1.地方當局;
2.(1)中國人民銀行(中央銀行);
(2)中國銀行;
(3)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3.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同意的其它機構。
五、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其地方當局或該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
八、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但是,本用語不包括第七條第七款所述的服務。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其地方當局或該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簽訂的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契約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國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國可以僅對在該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另一國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另一國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畫進行第一款所述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按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的社會保險制度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或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另一國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國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由於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另一國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教師或研究人員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國政府承認的其它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科學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從其到達之日起停留時間累計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二、如果上述研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了個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則不適用本條。
第二十一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另一國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荷蘭,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荷蘭在對其居民徵稅時,可以把根據本協定規定在中國徵稅的各項所得包括在其徵稅基數中。
(二)但是,當荷蘭居民取得可在中國徵稅的各項所得,並且包括在第(一)項所述基數中,荷蘭通過扣減免除就上述所得徵收的荷蘭稅收。該項扣減應按照荷蘭有關避免雙重徵稅的法律規定計算。因此,上述各項所得應視為包括在按照荷蘭法律規定給予免稅的各項所得總額中。
(三)雖有第(二)項的規定,根據本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可在中國徵稅,並且包括在第(一)項所述基數中的各項所得,荷蘭允許以同樣的計算方法扣除荷蘭稅收。該項扣除額應等於在中國就上述各項所得所繳納的稅收,但當所包括的各項所得僅是按照荷蘭有關避免雙重徵稅法律規定給予免徵荷蘭稅收的各項所得時,不應超過所允許的減除額。
(四)在第(三)項中,就第十一條第二款適用的利息和第十二條第二款適用的特許權使用費在中國應支付的稅款,分別視為該利息總額的10%,該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5%。
二、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荷蘭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荷蘭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荷蘭取得的所得是荷蘭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荷蘭稅收。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另一國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另一國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本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八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於各種稅收。
第二十五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以上各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與按該國國內法律取得的情報同樣保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一、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二、雖有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或第三國駐締約國另一方的外交或常駐使團或領館成員的個人,如其僅從該另一國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該另一國徵稅,不應認為是該另一國的居民。
第二十八條生效
各自政府應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已完成本國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本協定自最後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後的第30天生效。
本協定將適用於在協定生效歷年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和期間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1987年5月13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荷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蘭文本和中文本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荷蘭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簽字)范登布魯克(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荷蘭王國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規定作為該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於第二條
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所述開採自然資源淨利潤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1967年發布的1810礦業法關於礦區使用費或1965年荷蘭大陸架礦業法規定的徵稅。
二、關於第七條
應僅將來自實際建築工地、建設、裝配或安裝活動的利潤歸屬於構成常設機構的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企業總機構、其它常設機構或第三者提供機器設備的價款,不論其與這些活動是否有關,不應歸屬於該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的利潤內。
三、關於第七條
第七條第七款中的技術服務包括地質或技術性質的調查、工程勞務和諮詢或監督勞務。
四、關於第八條
本協定第八條的規定不影響荷蘭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75年8月14日在北京簽訂的海運協定中第八條的規定,也不影響1979年1月20日在北京簽訂的荷蘭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中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關於第十條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第十條第二款的執行方式。
六、關於第十條
第十條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語包括荷蘭居民參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取得的利潤匯出中國的部分。
七、關於第十二條
在執行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的稅率時,對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以該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0%作為納稅基數。
八、關於第十條、十一條和第十二條
當在來源地超額徵收按照本協定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應徵的稅款時,可在徵收該項稅收的歷年結束後三年期限內,向超額徵稅的締約國主管當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稅。
九、關於第十三條
在簽訂本協定後,如果在中國同其它國家簽訂的協定中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所述的財產收益可在中國免稅,雙方將進行會談討論該項免稅是否亦適用於荷蘭居民。
十、關於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
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不妨礙荷蘭執行本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1987年5月13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荷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蘭文本和中文本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荷蘭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簽字)范登布魯克(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