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挪威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挪威王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挪威在2003年12月04日,於上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2003年12月04日
  • 生效日期:2003年12月0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上海
  考慮到兩國之間業已存在的海運關係的重要性,
注意到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挪威王國政府海運協定》及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雙方簽訂的《諒解備忘錄》已充分實現雙方在海運領域發展友好合作關係的基本目的,
希望本著航行和商業航運自由的原則對國際航運發展有所貢獻,
考慮到高效地組織國際海運的願望,
希望加強和進一步發展兩國間商業和經濟友好關係及市場準入,並加強在海運領域裡的合作關係,
希望就海運政策及共同關心的其他海運問題進行定期對話,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
達成一致如下:
第一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各名詞含義如下: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系指懸掛該締約一方國旗並持有該方主管當局按其國家法律和規章正式頒發的登記證書的商船。在適用情況下並考慮到船旗國管轄權時,包括締約一方航運公司擁有或經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商船,但不包括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娛樂、科研船舶、漁船、軍用船舶及政府船舶。
(二)“港口”系指船舶為了避風、修理、裝卸貨物、上下旅客或進行與水上商業行為有關的其它此類活動的目的而錨泊、停靠的地方,包括與這些功能相關的所有水陸區域以及建築、設備和設施。
(三)“國際海上運輸服務”系指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服務,以及相關的貨物裝卸、堆存和倉儲、海關報關、港口和內陸貨櫃場站、船舶代理及貨運代理服務。
(四)“多式聯運”系指在一份單證下使用一種以上運輸方式並包括海運的門到門國際貨物運輸服務。
(五)締約一方的“公司”系指按照該締約一方法律而設立的商業實體。
(六)一個公司的“子公司”系指按照締約另一方法律設立、具有法人地位並被該公司所擁有的附屬公司。
(七)一個公司的“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系指按締約另一方法律運作、不具有法人地位並被該公司控制或擁有的附屬機構。
(八)“船員”系指包括船長在內的在締約雙方船上工作或服務的所有人員以及在第三國船上工作或服務的締約雙方的國民,且均被列入船員名單之中。
(九)“違法行為”系指違反船舶登記締約一方法律、法規的行為。
(十)“主管當局”系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交通部;
在挪威王國方面為:貿工部。
第二條適用領土
本協定適用於包括內河、領海在內的締約雙方領土,以及位於國際法所定義的毗鄰區和專屬經濟區內的設施。
第三條基本原則
締約雙方應本著平等互利和商業航運自由的原則進行合作,以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挪威王國政府之間在商船運輸、海員僱傭和海運培訓方面的關係。
本協定建立在以下原則基礎之上:自由提供國際海上運輸和多式聯運服務,自由準入雙邊及第三國貿易貨物運輸,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視地使用輔助服務。
第四條證書承認
締約雙方應根據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按其相關法律和規章正式頒發的船舶登記證書承認締約另一方船舶的國籍。
締約雙方應相互承認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船舶噸位證書及其他相關船舶文書或締約一方承認且締約另一方對不重新丈量該船舶噸位不持異議的證書。有關港口收費和費用應按這些證書收取。
第五條使用設施
一、在進港、使用這些港口的基礎設施和海運輔助服務,以及相關的收費、海關手續、安排泊位及船舶裝卸設施方面,締約一方應繼續給予締約另一方的船舶與其本國船舶相比不歧視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1.不適用於不對外輪開放的港口;
2.不應要求締約一方將其對於本國船舶免於強制引水的待遇也給予締約另一方的船舶。
第六條便利船舶
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透明和快捷的申請程式,並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對辦理海關及港口要求的其他手續提供儘可能多的方便。這適用於為減少船舶在港口停留時間以及簡化行政、海關、衛生檢疫和其他手續而採取的任何措施。
第七條非歧視
一、締約雙方應在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或第三國港口間從事航運、或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的多式聯運服務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二、締約任何一方對於國際海上運輸,不應採取任何有可能對締約另一方或雙方均接受國家的船舶構成船旗歧視的行動。
第八條多式聯運服務
一、按照非歧視原則及公司間達成一致的條款,締約任何一方公司可以獲得締約另一方公司在該締約另一方港口間提供的國際貿易貨物支線運輸服務。
二、按照非歧視原則及公司間達成一致的條款,締約任何一方公司可以獲得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和內陸某地之間除航運以外其他運輸方式提供的服務。
三、締約任何一方公司可以在締約另一方對經營國際貿易外輪開放的港口間運送空貨櫃和其他貨運設備,只要它們是這些公司擁有或經營的、且不作為收取運費的貨物運輸。
第九條商業存在
一、對本協定所包括的各項活動,締約雙方應準許締約另一方公司在其境內以子公司、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的形式建立商業存在。這些機構的設立和從事活動所享受的條件應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公司此類機構的待遇。
二、根據法律、法規,子公司和分支機構可從事的活動包括,但不限於:
(一)開展市場行銷並提供海上運輸及相關的門到門服務,包括談判和簽訂服務契約;
(二)擁有或租賃並經營從事經營活動所需的設備;
(三)為自身目的或代表任何運輸及相關服務的客戶,簽訂鐵路運輸、卡車運輸、貨物裝卸及其相關輔助服務契約;
(四)與當地船舶代理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商業合作,包括加入公司股份以及招聘當地人員;
(五)從事船舶管理和船員管理業務;
(六)繕制運輸單證、海關單證及與貨運相關的其他單證;
(七)代表公司簽發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
(八)核算、收取和匯寄運費及其他費用;
(九)以任何方式提供業務信息;
(十)代表公司進行其他活動。
第十條主要雇員
締約一方航運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設立的獨資或合資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代表處,有權根據所在國法律僱傭任何國籍的主要雇員。所在國應為所需簽證和工作許可的辦理提供方便。
第十一條國內沿海運輸
本協定規定不適用於國內沿海運輸。當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卸下進口貨物或來自國外的旅客下船、或裝載出口貨物或前往國外的旅客上船時,均不視為國內沿海運輸。
第十二條稅收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挪威王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或此後有關該協定的任何議定書或任何取代原協定的新協定均適用於海上運輸所獲得的利潤或收益。
第十三條國內法律適用性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及船員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水、內河和港口停留時,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相關法律、規則和規章。
二、締約任何一方的主管當局不應干涉在其港口停留的締約另一方船舶的內部事務,除非:
(一)應締約另一方外交或領事機構要求或經其同意;
(二)港口或岸上的公共秩序受到影響或公共安全由於船上發生的行為或該行為的後果而受到了干擾;
(三)事件涉及人員不是該船船員。
本條不適用於因海事留置索賠所產生的扣船要求。本條不限制締約雙方行使執行移民、海關、公眾健康、人身保護、船舶及港口安全、危險貨物以及環境污染等方面法規的權力。
第十四條海員有效證件
一、締約雙方不應對在其港口或領土停留的締約另一方的船員採取歧視措施。
二、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船員有效身份證件。這些證件是: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在挪威方面為:“護照”和“海上服務簿”。
三、締約雙方可相互要求提供海員有效身份證件樣本。
四、在締約任何一方船上工作的第三國國民的身份證件應為由第三國主管當局頒發的證件。
第十五條船員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
一、按照締約另一方移民法律,持有第十四條所述身份證件的締約一方船員:
(一)可獲準上岸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作短暫停留,只要他所在的船舶在該締約另一方港口,且船員名單已遞交給護照監管或移民當局;
(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期間,因船員受僱期滿,可獲準離開該締約另一方領土;以及
(三)可以因作為船員登輪目的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只要他持有船公司或其代理的書面證明,證明他將登上該締約另一方港口的特定船舶。
二、如果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船員因病需要進行醫療觀察或治療,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允許該船員在其境內停留不超過三個月,並按其本國法律提供醫療援助。
三、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應允許船員與其外交官員或代表聯繫。
四、本條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限制締約雙方拒絕其認為不能接受的人員進入其領土或停留的權力。
第十六條人員培訓及合作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海運人員培訓方面加強合作。培訓項目可委託具備資格的企業或機構組織實施。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允許締約另一方的公司或行業組織在其境內設立代表機構,處理海員僱傭事務。
第十七條海員資格
一、締約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在懸掛締約另一方國旗船舶上服務的船員符合國際海事組織確定的、並被締約雙方接受的有關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等方面標準的要求。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要求,交流有關海運培訓、教育、發證、規章和程式等方面的信息,並在上述方面發生重大改變時適時通知。
第十八條僱傭條款
一、締約一方在接受締約另一方船員在其船上工作時,應遵照締約雙方均簽字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規定。
二、締約一方的國民作為船員受僱於締約另一方船舶,僱傭條款應在僱傭契約中寫明。
三、締約一方應尊重並接受締約任何一方船舶船員僱傭的條款和條件,這些條款和條件反映在僱傭契約、集體協定、社會福利標準及工作條件以及適用於在締約一方登記船舶上的船員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規章
任何勞動爭議或索賠,包括對由僱傭契約或締約一方船東與締約另一方船員之間關係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侵權行為的索賠,包括但不限於工資索賠、對由疾病引起的損害和對船員人身傷害或死亡的索賠,在不與本國法律相牴觸的情況下,應由船舶註冊地締約一方或索賠人所屬國締約另一方的主管法院、法庭或當局行使專屬管轄權進行裁決。締約雙方在遇有此類案件時,應提供合適的機制來審理案件。
第二十條船上船員違法行為情況下的協助
一、當違法行為發生或某船員被懷疑在船上有違法行為,根據船舶登記締約一方的法律,該締約一方可要求締約另一方獲取證據並就案件提起訴訟。
二、被要求的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應對所提要求予以檢查,並按其本國法律決定對此採取何種行動。
如果被要求的締約一方認為締約另一方提供的信息不充分,可要求其提供更多必要的信息。
被要求的締約一方可不提起訴訟,除非被要求進行訴訟的違法行為在其境內發生,並且在此情況下,違法者也應受到根據其本國法律所應受的制裁。
三、被要求的締約一方應將其對所提要求的決定迅速通知締約另一方,並通知該締約另一方其所要求執行的程式或採取的措施。
本條所指的締約雙方之間的所有要求及交流均應通過外交照會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海事事故時的協助
一、如果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領水遭受海難、擱淺或發生任何其他事故,該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應向該船船員和旅客提供與給予其本國國民同樣的幫助和協助。在對遇險船舶和貨物實施商業救助及處理海事事故時,應遵循締約雙方均接受的國際公約確立的原則,在收費上不應有任何歧視。
二、從遇險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和物品,只要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為消費或使用目的而銷售,應免於所有稅收。
第二十二條協商和修改
一、為適應兩國海上運輸發展的要求,並為處理本協定執行過程中產生的涉及雙方共同利益的問題,締約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候要求就本協定的解釋、適用、遵守或修改進行協商。除非締約雙方另有約定,此類協商應在收到該要求之日的三十天內舉行。
二、任何對本協定文本的修正或修改須經締約雙方相互同意後進行。修正後的協定將按本協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生效。
第二十三條生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生效之日,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挪威王國政府海運協定》及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雙方簽署的《諒解備忘錄》將停止有效。
本協定有效期不限。
締約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候提前六個月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本協定於二○○三年十二月四日在上海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挪威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挪威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翁孟勇奧立弗·烏爾塞斯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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