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挪威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挪威王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挪威在1974年08月0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4年08月02日
  • 生效日期:1974年08月0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挪威王國政府
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挪威王國政府,為了加強海運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締約一方船舶”是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挪威王國國旗的商船。
“船員”是指持有本協定第十條所指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全體船員。
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兩國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任何一方與第三國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上述權利也應給予締約雙方的航運企業各自經營的懸掛為締約雙方可接受國家國旗的船舶。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國際海上運輸範圍內,對締約另一方或雙方可接受國家的船舶不得採取任何構成船旗歧視的行動。
第四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船舶、船員及其載運的旅客、貨物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此種待遇應不低於給予第三國的待遇。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員,在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徵收有關船舶各種捐稅和費用,在執行海關、檢疫、出入境、港口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地停泊、移泊、裝卸、上下旅客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的各種供應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等,應按照最惠國待遇,供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五條
締約雙方在本國法律和港口規章的範圍內,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運輸,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量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和其他港口手續。
第六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當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對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七條
締約雙方應根據對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律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相互承認船舶的國籍。
締約雙方應相互承認對方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註冊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港口有關的一切費用應以這些檔案為根據進行計算。
第八條
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任何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航運企業在從事海上運輸中所獲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予徵收任何形式的稅款。
第九條
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對方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或遭遇到其他危險時,締約一方對遇難船舶、船員以及船上旅客、貨物相互給予一切可能的協助和照顧,並以儘快的方法通知對方有關當局,在收費方面不應有任何歧視。
如遇難船舶上裝載的貨物需要在締約另一方的岸上卸下並暫時保存,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方便,並免徵一切關稅和其他捐稅。
第十條
締約一方對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證件應予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海員證”,挪威王國頒發的為“護照”和“船員身份證”。
在締約任何一方船上任職的第三國船員的身份證件,應為締約雙方可以接受的國家主管當局所頒發的證件。
持有上述證件的船員,當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間,可按所在國現行的規定上岸和在該港口所在的城鎮停留。
上述船員如必需在締約對方境內就醫時,對方的主管當局應準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時間。
第十一條
一、持有本協定第十條所指證件的船員,其所持證件為對方主管當局簽證後,可以到停泊在對方港口的本方船上任職。
本條所規定的簽證,締約有關一方的主管當局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予以簽發。該項簽證的有效期,由該簽證的主管當局決定。
二、持有本協定第十條所指證件的船員,由於被遣返,為了到另一港口登船,或其他為對方主管當局認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獲得對方主管當局的批准以後,可在對方境內通行。
三、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期間,締約一方使領館的官員與該船的船長嵓按保諑男興詮撓泄毓娑ê螅腥ㄏ嗷チ島突峒?
第十二條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內水和港口期間,應該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令、規章和規定。
二、締約一方主管當局在自己港口內不得干預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內部事務。但下述情況除外:
甲、應締約另一方的使館或領事館的請求,或經它的同意;
乙、當船上發生的事情或其後果影響到港口的安寧、秩序,後涉及到公共安全時;
丙、當發生的事情牽連到的人員不是該船的船員時。
第十三條
為了適應兩國海上運輸發展的需要和解決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在締約一方提出要求並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後,雙方主管當局可以派專門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
第十四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締約一方如願意終止本協定,應在事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本協定自締約另一方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挪威文、英文三種文字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挪威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於眉弗雷迪克生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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