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聯合海運航線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聯合海運航線協定是由斯里蘭卡在1972年04月20日,於科倫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2年04月20日
  • 生效日期:1972年04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科倫坡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根據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海運協定”,本著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原則,為促進和加強兩國航運事業的發展,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聯合航線的組成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國遠洋運輸公司,錫蘭政府指定錫蘭航運公司(以下簡稱指定航運公司)本著對等的原則投入數量相等噸位相似的船舶組成中、錫兩國聯合航線。投入聯合航線的船舶,僅限於雙方鎖指定航運公司自有的懸掛本國國旗的船舶。
第二條聯合航線經營範圍
聯合航線的船舶經營於中、錫兩國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之間,承運來往兩國的乾貨、液體貨、旅客及郵件、行李等。
第三條合理分配貨源
對雙方投入聯合航線的船舶,掛靠中、錫兩國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承運中、錫兩國的的物資時,享有公平均等經營機會,雙方按照不同貨種的運費收入情況對等分配貨源,但在中、錫兩國港口貨源不足時,聯合航線船舶可各自訂載和承運來往於第三國的貨物。
締約雙方同意,聯合航線船舶所運輸的貨物、旅客、郵件及行李的運費,由雙方指定航運公司共同制定本航線費率表,經雙方指定航運公司同意,可以對費率表進行補充和調整。
第五條船期表
指定航運公司應根據中、錫兩國貿易貨源情況共同制定船期表,該船期表在正常情況下應為期三個月,為適應臨時發生貨運量和運輸方式的變化,經雙方指定航運公司同意可以對船期表進行適當的調整。
第六條經營責任
各指定航運公司分別負責其投入本聯合航線的船舶在營運中發生的財務成果和運輸責任。
第七條港口代理
締約雙方同意,錫蘭航運公司同意將委託中國外輪代理公司為其在中國港口的船務代理人,中國遠洋運輸公司將委託錫蘭航運公司為其聯合航線船舶在錫蘭港口的船務代理人。
各項代理條件和服務報酬,由雙方航運公司同各有關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契約中議定。
雙方代理人應盡最大努力使船舶及時獲得泊位和速遣,保證船舶儘可能快地周轉。
第八條承運郵件
中、錫聯合航線上的船舶所承運的郵件,其財務結算應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郵政包裹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單政
本聯合航線的船舶,各自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提單、客票和其它運輸證件。
第十條對政府法律,規章的遵守
締約一方指定航運公司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時,必須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令規章。
締約一方的法律規定(如入境,離境,移民,護照,海關,檢疫,匯兌規定)適用於進入其領土內的締約另一方指定航運公司船上的旅客、船員或貨物。
第十一條港口使費和運費
締約雙方同意,所指定航運公司投入本聯合航線的船舶,按船舶所掛靠的中、錫港口規定匯寄的使費(包括港口稅,燈稅,引水費,裝卸費及船員個人借支,一伙食供應,加油加水,墊倉物料等一切費用)及在中、錫兩國間承運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貨物運費,均按1968/7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貿易和支付協定”的帳戶辦理。
第十二條聯合委員會
為了貫徹本協定各有關條款,磋商解決本協定所產生的問題,締約雙方同意由個指定航運公司指排相等人數的代表組成一個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根據需要輪流在中國和錫蘭進行會晤。
第十三條協定的修改
如締約一方欲對本協定的條款進行修改或補充新的條款時,應向締約另一方提出要求進行協商,協商一致後,締約雙方將通過外交途徑換文確認後生效。
第十四條協商
締約雙方或所指定的航運公司間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執行中,如果有分歧,應根據共同協商、互相涼解的精神求得解決。
第十五條協定生效日期及期限
本協定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締約各方若想終止本協定,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另一方,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本協定即自行失效,除非終止本協定的通知在其到期之前經雙方同意撤銷。
自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開始的五年期限滿以前,締約雙方應就重訂本協定事項進行商談。
本協定於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在科倫坡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羅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其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錫蘭政府
代表(簽字)代表(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